天津市交通集团津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交通集团津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博奥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7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津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立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天津普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钰,天津普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博奥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坻区大唐庄镇政府东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志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津市交通集团津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博奥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1民初9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津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有关利息的判项,改判津维公司无需支付自2020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博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还款协议》约定博奥公司放弃利息和违约金,且未附加任何条件,故津维公司无需支付自2020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上诉人博奥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津维公司支付博奥公司货款1702627.4元;2.判令津维公司支付博奥公司利息974951.6元,以4642627.4元为本金支付博奥公司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3.判令津维公司支付博奥公司利息210847.2元,以1702627.4元为本金支付博奥公司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7日;4.津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博奥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增加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奥公司与津维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关系。2014年1月26日,双方曾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博奥公司为津维公司提供数码灯箱、大机箱等产品。2017年7月,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经过对账确认甲方(津维公司)至今欠乙方(博奥公司)4642627.40元款项;2.在天津市交管局第二期款项支付甲方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40%欠款即1857050.96元,自首次付款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10%欠款,自二次付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再支付10%欠款,并以此周期和付款比例持续支付欠款直至清偿完毕;3.乙方须将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付款前交会甲方,否则甲方有权顺延当期付款(如经核对乙方发票已经开齐,则本条不适用);4.乙方放弃因欠款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和违约金,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协议签订后,津维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付款1860000元,于2019年6月5日付款500000元,于2019年7月3日付款100000元,于2020年1月15日付款480000元,共计付款2940000元,尚欠货款1702627.4元。津维公司已收到博奥公司开具的全额发票。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推算,津维公司付清全部货款的时间应在2020年2月14日。
博奥公司提交了2015年2月13日的中国银行进账单,以证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前津维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金额。津维公司以博奥公司提供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
2017年12月8日,津维公司将企业名称从“天津市正直智能交通设施制作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市交通集团津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博奥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津维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博奥公司货款1702627.4元,津维公司对欠付货款的数额无异议,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津维公司已经向博奥公司支付了四笔货款共计2940000元,津维公司没有提供案外人天津市交管局没有向其付款的证据,故应视为案外人天津市交管局已经向津维公司支付了案涉全部货款,现津维公司以案外人天津市交管局没有向津维公司付款,不符合津维公司向博奥公司付款的条件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博奥公司要求津维公司支付货款1702627.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还款协议》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对履行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还款协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合同,新合同已经覆盖了原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达成的《还款协议》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故博奥公司要求津维公司以4642627.4元为本金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利息974951.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还款协议》第4条有博奥公司放弃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但该约定应是在津维公司按期付款的前提下,现津维公司未按期付款,按照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博奥公司有权要求津维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协议约定,津维公司付清全部欠款的时间应在2020年2月14日,故违约利息应自2020年2月14日起算,故博奥公司要求津维公司以1702627.4元为基数,给付自2020年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市交通集团津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市博奥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702627.4元,并以1702627.4元为基数,给付自2020年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天津市博奥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4元,由天津市交通集团津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62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一审法院),由天津市博奥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89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津维公司应否给付自2020年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津维公司主张《还款协议》中约定博奥公司放弃利息和违约金,是放弃全部利息和违约金,故其不应承担2020年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博奥公司放弃利息和违约金以津维公司按期付款为前提,不违背《还款协议》的约定,且津维公司未按期付款给博奥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一审法院依照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判决津维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津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津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92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交通集团津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岩
审判员 赵永华
审判员 刘 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单体玉
书记员郝旭尧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