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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甲有限公司;冯某;武汉某乙有限公司;湖北某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0民终1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 原审被告:湖北某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武汉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北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5)鄂100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5)鄂100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某乙公司、冯某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依法改判某乙公司、冯某支付某甲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4.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某乙公司、冯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错误。某甲公司提交的《荆州工厂新建35KV外线土建施工项目施工合同》明确载明,某乙公司为发包人,某甲公司为承包人。尽管合同中约定了附条件生效条款,但该条款并不影响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仅以合同未生效为由,否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合同效力的认定错误。案涉《施工合同》系附条件生效合同,不存在无效或解除情形。该合同系某乙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且没有超出总包合同的内容,不改变总承包人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某乙公司在尚未中标时就将拟投标的项目工程部分分包给某甲公司,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的情形,而并未涉及尚未中标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的合同效力。其次,某乙公司的中标时间在一审中并未查明,无法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荆州工厂新建35KV外线土建施工项目施工合同》时,即某乙公司将项目工程部分分包给某甲公司时是否已中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再次,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本身为附条件生效合同,在约定条件暂未成就的情况下,案涉合同效力待定而并非无效,且后续约定的条件已成就,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视为有效。3.合同是否已实际解除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案涉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也不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情形,某乙公司单方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且某甲公司自2023年10月初至2023年11月底期间进场施工,案涉合同在该期间仍在继续履行。原审法院既认为“某乙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并不符合法定和约定解除情形”,又认为“某乙公司单方发出的解除通知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前后矛盾,且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冯某无权代表某乙公司”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某甲公司与冯某的微信聊天中就刻录印章行为的沟通认定“某甲公司私刻印章且明知冯某无权代表某乙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的审理重点为某乙公司、冯某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加盖某乙公司公章的《施工合同》,某乙公司已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至于原审法院反复提及的“私刻印章”,该所谓的印章在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中并未涉及,该印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其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私刻印章”既未进行相应司法鉴定,也未进行备案比对或对印章持有人进行询问或综合调查,仅根据某乙公司提出的质疑就认定所谓印章为私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在2023年9月25日微信聊天中,冯某明确表示所谓项目章为某乙公司授权让他进行刻录,结合2023年10月17日冯某向某甲公司出具了加盖有某乙公司公章的《施工合同》,以及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将资质出借给冯某,案涉项目由冯某代表某乙公司进行全权负责和管理。某甲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冯某有权代表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授权冯某刻录项目章并对其代理行为予以认可。三、原审法院免除某乙公司责任违背公平原则。原审法院认定冯某挂靠某乙公司,进而免除某乙公司的付款责任,这一裁判逻辑严重违背公平原则,且与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相悖。具体理由如下:1.某乙公司作为资质出借方,依法应承担责任。如某乙公司与冯某确系挂靠关系,某乙公司在明知冯某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联营合作协议》,允许冯某借用其资质承揽工程,并收取管理费。该行为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其存在明显过错行为,免除其责任明显不合理。2.挂靠关系不影响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司法实践中,挂靠关系仅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责任承担,但不影响承包人与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合同效力。本案中,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工程已交付使用,某乙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仅因某乙公司与冯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即免除其付款责任,导致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违背公平原则。3.某乙公司收取管理费,应承担相应风险。某乙公司并非单纯出借资质,而是通过《联营合作协议》收取管理费,实质上参与了工程管理并从中获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某乙公司既然从挂靠行为中获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某乙公司作为资质出借方,明知冯某无资质仍允许其挂靠并收取管理费,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免除其责任,违背公平原则及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据此,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为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补充一点,关于第一点合同效力问题,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论证了案涉施工合同系附条件生效合同,不存在无效或者解除情形,即便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合同相对方的实际认定即某乙公司系签约的合同相对方,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关于“合同相对方、合同效力、合同是否解除”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合作源头看,某甲公司自始知晓冯某的挂靠身份,合同相对人明确为冯某。第一,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可知,2023年8月8日,冯某先通过微信向马某发送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说明书》、项目有关资料压缩包,马某回复“我研究哈二级的不多有点难度”,冯某回复“那也要想办法啊”“这是个合作的好机会啊”,并给马某发送某丙公司荆州工厂新建35KV外线施工项目的压缩包。由此可知马某明确知晓冯某无“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或以上”资质。第二,因某甲公司亦无对应资质,冯某才向某乙公司提出挂靠资质的意向,2023年9月16日,某乙公司收到某丙公司的《投标邀请函》,于是某乙公司与冯某于2023年10月30日达成《联营合作协议》,约定由某乙公司在形式上与某丙公司签订案涉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某乙公司仅向冯某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冯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冯某也不是某乙公司的员工,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由此可知双方形成了挂靠法律关系。第三,某甲公司在收到某乙公司于2023年10月31日寄出的有关解除案涉施工合同的《律师函》后,未与某乙公司协商工程施工事宜,反而持续与冯某沟通施工、结算,并最终接受冯某个人出具的结算《欠条》,某甲公司在明知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仍于2024年6月18日与冯某达成《欠条》,该行为属冯某单方意思表示,与某乙公司无关。综上,某甲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聊天记录就足以证明,某甲公司自始知晓冯某的挂靠身份,其实际是与冯某建立施工合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冯某”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二)案涉《荆州工厂新建35KV外线土建施工项目施工合同》第27.4条明确载明该份合同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但是案涉《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非“效力待定”,故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为附条件生效合同,后续条件已成就故有效”该主张违背法律规定。第一,案涉项目为招投标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某乙公司在2023年10月17日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尚未中标(2023年11月10日才与某丙公司签订总包合同),此时“分包拟投标项目”的行为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案涉《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自签订时即无效,而非“效力待定。”某甲公司混淆“附条件生效”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效力优先级,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已明确虽然“某乙公司《律师函》不符合法定和约定解除情形”,但该《律师函》的核心意义在于:某乙公司通过《律师函》明确告知某甲公司“双方无合法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于2023年11月2日签收后,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某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而是仍与冯某合作,应当视为其自愿接受“与冯某建立关系”的法律后果,一审据此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未形成新的合同关系”,逻辑严谨、事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享有法定解除权”,某乙公司在2023年10月31日通过EMS邮政专递的形式向某甲公司寄送了《律师函》,明确告知了“因某丙公司尚未与某乙公司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且原《施工合同》违反《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关于禁止违法分包、转包的规定,故解除双方于2023年10月1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且某甲公司也收到该律师函,因此某乙公司解除通知依法生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二、某甲公司主张“冯某有权代表某乙公司”,但其未能证明冯某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反而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某甲公司与冯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私刻某乙公司公章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冯某无权代表某乙公司”属于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关于“表见代理”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第一,某乙公司从未授权冯某代理案涉工程项目事宜。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某乙公司未向冯某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介绍信,案涉《施工合同》“授权代表(签字)”处仅盖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印章,无冯某签名。第二,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马某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马某曾私刻某乙公司公章(2023年9月25日马某微信告知冯某“章子加班搞出来”),此行为进一步证明,某甲公司明知冯某无某乙公司授权,甚至试图通过违法手段“制造授权表象”。第三,某甲公司并非“善意且无过失”,其明知冯某与某乙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某甲公司未尽基本审查义务,种种事实均表明其不是善意的相信冯某是表见代理。三、某甲公司主张“原审免除某乙公司责任违背公平原则”,该主张混淆了“挂靠关系下的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免除某乙公司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关于“公平原则”的上诉主张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一)法律明确限定某乙公司作为被挂靠人责任范围,即仅对工程质量问题担责,无需对工程款担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明确:被挂靠人的责任仅限于“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法律无任何规定要求被挂靠人对“挂靠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且本案争议焦点是“工程款支付”,而非“工程质量”,故一审法院免除某乙公司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已参考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规则,某乙公司二审再次提交两类典型案例佐证,综上,上述类案均为荆州中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本案具有参考意义,某甲公司关于“公平原则”的主张与司法实践相悖。(三)某乙公司虽基于《联营合作协议》收取管理费,但该费用是“资质出借的管理成本”,而非“工程利润分配”,且某甲公司明知冯某挂靠仍合作,其自愿承担与无资质主体合作的风险,根据“风险自担”原则,不应将该风险转移给某乙公司。同时,某甲公司曲解“权利义务对等”,其主张无法律逻辑支撑。四、根据某甲公司在一审出示的《欠条》内容显示,冯某仅以个人名义确认案涉债务,未提及某乙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或担保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债务凭证需明确载明债务主体,否则不能推定未具名方承担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冯某出具的欠条,一审法院认定由冯某对其出具的《欠条》承担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某甲公司的补充意见,某甲公司与冯某至始至终对招投标情况、冯某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情况均是知情的,某甲公司是否在案涉现场进行了实际施工以及实施的工程量的数量,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不知情,所以本案也不能排除冯某与某甲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虚假欠条的方式损害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利益的情形。因此,依法依理,该欠条仅对冯某有效,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效力。 某丙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冯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冯某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2.判令某乙公司、冯某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乙公司、冯某支付某甲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4.判令某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某乙公司、冯某、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8月8日,冯某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发送某丙公司工厂电力工程的相关信息,马某表示二级资质的不多,有难度。 2023年9月16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投标邀请函》及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人需要电力工程总承包贰级或以上资质。 2023年9月25日,马某通过微信向冯某表示“章子加班已经搞出来了”,并向冯某发送了一张加盖名称为“某乙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照片。随后,双方为该印章上是否添加“项目部”进行沟通。其后,冯某多次向马某发送案涉项目的相关资料。 2023年10月17日,某甲公司(承包方)与某乙公司(发包方)签订《荆州工厂新建35kV外线土建施工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确定工程地点位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上海大道66号,某甲公司负责土建施工,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4400000元,并约定了具体的工程范围、施工要求、付款方式、工期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时在合同其他部分作为加粗字体约定“本合同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生效条件需同时满足以下两点:(1)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荆州工厂新建35kV外线施工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生效;(2)某乙公司以及某甲公司的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在本协议签字盖章”。 2023年10月30日,冯某与某乙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协议》,双方对承包项目服务费率、履约保证金、人员费用、税务管理、合同策划及合同审批等进行约定。 2023年10月31日,某乙公司委托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某甲公司通过快递发送律师函,载明“某乙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就委托人与贵公司所签订的《荆州工厂新建35KV外线土建施工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事宜,特向贵司致函如下:鉴于某丙公司尚未与委托人签订《荆州工厂新建35KV外线施工项目施工合同》,且贵司与委托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不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委托人出于合规的考虑,特向贵司致函解除双方于2023年10月1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待委托人与某丙公司正式签订合同后,再与贵司协商合同签订事宜”。 2023年11月2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向冯某发送了某乙公司委托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向其发送的律师函照片。其后,双方在微信中再未就合同解除事宜进行沟通。 2023年11月10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荆州工厂新建35KV外线施工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荆州工程新建35KV外线施工项目发包给某乙公司。同日,冯某向马某发送了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所签订的《荆州工厂新建35KV外线施工项目施工合同》首页照片。随后,双方就案涉工程施工事宜在微信上进行沟通。2023年11月10日,冯某在微信上要求马某在一份委托加工函上加盖某乙公司印章,随后马某向冯某发送了委托加工函电子版。 2024年1月4日,马某在微信上向冯某明确表示案涉工程已退场,要求将已施工部分结算。2024年6月18日,冯某向某甲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冯某(身份证号:42xx05xxxx********),由于荆州工厂新建35KV外线土建施工项目,截至2024年6月16日,本人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项1150000元。经双方协商,本人冯某保证于送电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350000元,剩余尾款在三个半月内完成支付(送电时间2024年7月10日)。并承诺如下事项:若本人任意一期还款未还的,则视为本人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款项均全部到期,债权人可一次性要求本人付清全部欠款。本人还需承担以欠款总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的2倍标准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直至应付款项结清为止。且,本人还需承担债权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索应收款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其后,冯某未支付款项,故形成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某甲公司究竟是与谁形成合同关系? 某甲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某乙公司所签订的《荆州工厂新建35KV外线土建施工项目施工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生效条件,即某乙公司需与某丙公司签订《荆州工厂新建35KV外线施工项目施工合同》,在某乙公司尚未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前,某乙公司委托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向某甲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虽然该解除通知并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和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但由某丙公司于2023年9月16日向某乙公司发出的《投标邀请函》来看,案涉工程项目为招投标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的规定,某乙公司在尚未中标时就将拟投标的项目工程部分分包给某甲公司,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某乙公司在该合同尚未履行时即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即向某甲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该合同,且某甲公司在收悉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后也再未与某乙公司就相关工程事宜进行协商,可以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新的合同关系。某乙公司未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某甲公司的财产,不应对某甲公司承担无效合同相应的责任。 对于某甲公司主张冯某系某乙公司的代理人的问题。因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冯某在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微信聊天中就有私刻某乙公司印章的行为,且双方就是否在该公章上添加“项目部”进行交流。同时,两人在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当天,冯某要求马某使用私刻的某乙公司印章出具文件,足以认定某甲公司早已知晓冯某无权代表某乙公司,故某甲公司的该点主张不能成立。再由某甲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马某与冯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马某在2023年8月起即与冯某就案涉项目进行沟通,并在微信中表示案涉项目需要“二级资质(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在两者的沟通过程中,马某还表示私刻了某乙公司的印章。在冯某与某乙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协议》后,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发出的解除荆州工厂新建35KV外线土建施工项目施工合同《律师函》后遂即与冯某进行联系,并在随后的施工过程中一直与冯某进行联系,马某在退场后与冯某沟通表示要进行结算,最后由冯某与某甲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的结算,以上一系列的行为足以认定案涉工程系某甲公司在明知冯某挂靠在某乙公司名下,由冯某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为冯某。因冯某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发包主体资格,故某甲公司与冯某之间的建筑施工分包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但两者之间对于案涉工程的价款结算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冯某应按其向某甲公司出具欠条所载明的结算工程款1150000元承担付款责任。冯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冯某没有就其是否已履行付款义务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视为冯某未付款,某甲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应自2024年8月10日起按LPR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冯某在向某甲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如未能按期付款则某甲公司有权要求债务人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并由债务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冯某在向某甲公司出具欠条中明确约定的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故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并未就某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及当事人之间存在相应约定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5.025%计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某甲公司律师费30000元;三、驳回某甲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45元,由冯某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冯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2.被挂靠人是否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3.冯某的行为对某乙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从某甲公司陈述的事实看,2023年9月27日,冯某通知某甲公司进及施工现场,某甲公司于2023年10月1日进场施工。当时,施工现场有某丙公司人员进行监督。2023年12月,某甲公司退场。同时,某甲公司提交了冯某向该公司出具的欠条,欠款人为冯某。根据该事实,某甲公司与冯某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已就某甲公司完成的工程完成了结算,故某甲公司向冯某主张案涉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经调查核实,2023年10月17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虽然签订了《荆州工厂新建35kV外线土建施工项目施工合同》,并明确约定本合同为附条件生效合同,生效条件需同时满足以下两点,即:1.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荆州工厂新建35kV外线施工项目施工合同》生效;2.某乙公司以及某甲公司的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在本协议签字盖章。但某乙公司于2023年10月31日向某甲公司发送律师函,以该公司尚未与某丙公司签订《荆州工厂新建35kV外线施工项目施工合同》,且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要求解除双方于2023年10月1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经一审法院确认,某甲公司已经收到该律师函。因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未生效,且某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送达给某甲公司。因此,从某甲公司收到该解除合同律师函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未生效且终止。同时,2023年10月30日,冯某、某乙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协议》。经查阅该协议载明的内容,某乙公司系收取联营总承包项目服务费,履约保证金、人员费用、税务管理及施工等由冯某负担。诉讼中,某乙公司也明确表述,系冯某挂靠该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根据该合作协议载明的内容及某乙公司的陈述,冯某挂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被挂靠公司,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就冯某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甲公司虽然主张冯某对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构成表见代理。但是,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该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某甲公司关于冯某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某甲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保全费的事实,因此,该公司关于保全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醒:请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按照《自动履行提示书》及时履行相关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