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宜聪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建材(武汉)有限公司、武汉宜聪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终9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材(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院路以西龙安港汇城******。
法定代表人:刘同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耕田,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院路**龙安港汇城******/div>
法定代表人:陈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秀,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建材(武汉)有限公司(以上简称***)与被上诉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6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7年6月26日,宜聪公司通过微信向***公司发出订购铝单板的需求。***公司与宜聪公司就订制铝单板的制作规格、样式进行多轮沟通,宜聪公司已将图纸、订单需求表、开票信息、《钢材供销合同》通过微信发送给***公司,***公司对《钢材供销合同》合同条款进行修改后发回至宜聪公司。2017年7月31日,宜聪公司通过微信向***公司“合同盖章发给我,可以实排生产了”。***公司收到开工要求后,向宜聪公司发出视频,告知宜聪公司已开始生产。虽宜聪公司对***公司与沈阳***的关系提出了质疑,但宜聪公司并未因此而要求***公司停止承揽工作。故,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正式承揽合同,但已就订制铝单板实际开始履行。本案应在核查***公司完成铝单板的制作情况下,要求宜聪公司明确是否要求***公司继续发货。如宜聪公司不再需要案涉货物,则***公司是否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宜聪公司赔偿损失,并明确赔偿损失的金额。
综上,因本案事实有待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64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退回上诉人***建材(武汉)有限公司。
审判长 刘 隽
审判员 蹇鹏飞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徐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