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圣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圣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1011号

原告:***,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兰花、黄嫦婷,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圣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岭下西路****。

法定代表人:廖秋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铭、叶丽玲,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黄千红,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第三人:陈生根,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告***与被告厦门圣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鼎公司)、第三人黄千红、第三人陈生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兰花、黄嫦婷,被告圣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铭、叶丽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千红、第三人陈生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圣鼎公司向***支付报酬310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1月8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圣鼎公司系福州大学厦门工艺美术学院集美校区的施工方,2016年5月,***与圣鼎公司协商一致,由***向圣鼎公司提供施工现场电渣压力焊、套筒、钢筋绑定、杂工等劳务。2016年5月,***根据甲方现场管理人员陈生根的要求开始进场,直至2016年10月退场,上述期间圣鼎公司应当支付***的报酬为116753.84元。事后,圣鼎公司仅支付了5万元,还有66753.84元未付。***于2017年1月24日向集美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圣鼎公司副总郑总及现场管理人员陈生根到场处理,遂于当日支付了部分款项,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31085元未付款。圣鼎公司至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圣鼎公司辩称,1、***与圣鼎公司之间并未就工程施工进行协商,双方未进行过正式接触,圣鼎公司也未直接向***支付过工程款,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由圣鼎公司承包给黄千红,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是否在案涉工地施工,圣鼎公司不知情。3、案涉工程合同价款605.9万元,目前圣鼎公司仅收到业主支付的5449697.03元,但圣鼎公司已向黄千红支付了工程款6373466.72元,已超额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4、圣鼎公司与陈生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陈生根系黄千红雇佣的人员,不存在陈生根具备表见代理圣鼎公司与***协商的情形。综上,圣鼎公司不存在需向***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

黄千红、陈生根均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于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提供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对***进行训诫。2.***提供的对账单载明由陈生根签字确认,陈生根对该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对账单予以采信。3.圣鼎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内部施工风险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系圣鼎公司与黄千红签订,黄千红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合同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圣鼎公司原名称为“厦门圣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变更为“厦门圣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厦门圣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5年8月3日,厦门工艺美术学院与圣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厦门工艺美术学院将福州大学厦门工艺美术学院集美校区实训车间三建设工程发包给圣鼎公司,合同价款6056500元。该建设工程已于2017年3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

2015年8月9日,圣鼎公司与黄千红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施工风险承包合同书》,约定圣鼎公司将中标承接的福州大学厦门工艺美术学院集美校区实训车间三建设工程下达给黄千红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圣鼎公司按工程决算总价提取8%作为税费和管理费用,并约定了其他各项权利义务。

2016年5月27日,以“厦门工艺美术学院实训车间三项目部(厦门圣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承包厦门工艺美术学院实训车间三所有的钢筋安装工作(除钢筋原材及制作以外)、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辅材(铁线、工具等),包材料垂直运输(吊车除外),如有用到承包方的零星点工,则技工250元/天,小工150元/天;按投标总价的钢筋总量结算,每吨480元,直螺纹套筒安装对接每个12元,电渣压力焊每个接头5元。协议书落款处由甲方代表钟玉忠、陈生根签字并加盖“厦门圣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大学厦门工艺美术学院集美校区实训车间三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备注“禁用于施工承包、采购、租赁、分包等经济类合同签约”。***完成上述承包工作后,经与陈生根结算,确认总价款为116753.84元,已付50000元,尚欠66753.84元未付。

2017年1月23日,圣鼎公司授权陈生根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建设单位接洽福州大学厦门工艺美术学院集美校区实训车间三工程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黄千红、陈生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陈述和举证的权利。***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完成案涉工程的钢筋绑定、套筒等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圣鼎公司与黄千红因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施工风险承包合同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系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无证据证明***对圣鼎公司与黄千红之间的关系知情,故该份合同约定对***不具有约束力。虽然讼争《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加盖的印章用途有限,但是综合圣鼎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圣鼎公司授权委托陈生根处理案涉工程事宜的事实,可以认定***有理由相信陈生根有权代表圣鼎公司与其缔约,陈生根的缔约与结算行为对圣鼎公司有约束力。***自认圣鼎公司已支付部分报酬,仅余31085元未付,该金额少于***与陈生根结算确认的未付金额,本院对***所作对其自身不利的陈述予以采信,故认定圣鼎公司应当支付***报酬31085元。圣鼎公司在结算后未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自2018年11月8日起算,系合理要求,本院依法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以310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1月8日起计至圣鼎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黄千红、陈生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圣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310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0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1月8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被告厦门圣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华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人民陪审员  左言雷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陈幼美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