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核二一六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和亿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中核二一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3750号 原告:新疆和亿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青湖经济开发区北京路3269号清控创新基地9号楼2层0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中核二一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467号。 法定代表人:苏轮,该公司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和亿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亿源公司)与被告新疆中核二一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混凝土货款155,6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0月29日的违约金46,692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照LPR4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1681.66、保全保险费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二期-B33#楼”工程的需要,向原告和亿源公司购买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混凝土,截止2021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货款155,640元未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致使原告花费律师费30,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以上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中核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和结算单,也没有使用原告的商品混凝土,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和亿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6张商品混凝土确认单、47张商品混凝土验收单,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共计金额155,640元,商品混凝土验收单中有工程名称、施工地址、强度等级等,该组证据均由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 证据二:保全费收据、保全保险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保全费1,681.66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证据三:(2020)新0104民特99号裁定书、15*****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怡**公司)的砂浆发货单打印件,用以证明伍怡**公司也是案涉项目中被告的供货方之一,伍怡**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为案涉项目供货的事实并就欠付货款达成调解,供货单上签字人也是***,***的身份是被告公司在案涉项目现场的负责人,具有签字确认权;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5份出厂合格证、5份检测报告,用以证明***代表被告向原告提报计划、具体工程名称及浇筑部位;***要求原告出具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和28天检测报告,原告均提交给***,证明***报的计划和浇筑部位是被告承建的楼层。 被告中核公司对6张商品混凝土确认单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与我公司无关,确认单上签字的***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确认单类似于合同,但确认单中被告公司名称错误;对47张商品混凝土验收单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我公司签字和**,与我公司无关,且验收单上我公司的名称错误;对保全费票据、保全保险费发票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该费用;对(2020)新0104民特99号裁定书认可真实性;对15*****公司的砂浆发货单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原件,不认可证明目的,***在该案中签字不代表他就有权代表我公司与原告签结算单,***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需要考证,且两个案件的供货时间不同,我公司与伍怡**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和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在伍怡**公司的确认单上签字不代表有权在本案的确认单上签字;对微信聊天记录、5份出厂合格证、5份检测报告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微信聊天记录中备注名字为***,但名字可以随意备注,真实性无法考证,***不是我公司员工,其行为和我公司无关;出厂合格证和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被我公司使用。 被告中核公司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见证记录18份,用以证明原告方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确认单中的显示的浇筑部位不是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实际是由新疆徐工海虹商砼有限公司提供。 原告对该证据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新疆徐工海虹商砼有限公司是独家供应的,但恰好证明***为案涉工程项目对方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可以证明我方主张。 本院调取证据:本院当庭拨打***电话的通话内容,原告和亿源公司对通话对象***的身份予以认可,***认可被告和伍怡**公司签字确认的供货小票中的金额,并与伍怡**公司达成调解;认可*****的真实性,和我方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将商品混凝土送往被告承建的案涉项目有据可查,且注入的楼层和部位明确,如被告不认可我方提交的质检报告,请被告提交相同部位和楼层的混凝土合格报告。被告中核公司对通话内容不认可,***所述事实不清,其说是我公司聘请的人员,但是我公司没有任何此人的信息,也没有直接给其发过工资,***说的***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6张商品混凝土确认单、47张商品混凝土验收单系原件,且送货时间、地点、供货部位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出示的15*****公司的砂浆发货单打印件,因未提交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原告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5份出厂合格证、5份检测报告,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时间发生于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发生的时间,且***发送的信息内容和原告出示的混凝土确认单中的信息对应,出厂合格证与检测报告出具时间与混凝土供货时间向对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4月21日至5月2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昌吉市六工镇特变·****二期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公司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在47张《商品混凝土验收单》(以下简称《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与***经结算形成6张《新疆和亿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确认原告2020年4月21日供货金额合计33,420元、2020年4月23日供货金额合计20,400元、2020年4月25日供货金额合计24,040元、2020年4月27日供货金额合计24,040元、2020年4月30日供货金额合计25,740元、2020年5月2日供货金额合计28,000元,其中2020年4月21日、2020年4月23日、2020年4月25日、2020年4月27日合计货款金额101,900元(33,420元+20,400元+24,040元+24,040元)的《确认单》结算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2日合计货款金额53,740元(25,740元+28,000元)的《确认单》结算时间为2021年5月17日。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保全费1,681.66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货物,被告公司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并与原告对供货数量、金额进行结算后在5份《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合计金额为155,640元(33420+20,400元+24,040+24,040元+25,740元+28,0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结算金额的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55,6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算确定货款金额155,640元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怠于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155,640元的货款中,101,900元货款结算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53,740元货款结算时间为2021年5月17日,且原告的的损失为逾期付款利息,按照LPR标准计算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20年5月3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10月29日,并以155,640元为基数,继续支付2021年10月30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故被告应按照LPR标准,以101,900元货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3日至2021年10月29日的违约金5,857.85元,以53,74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17日至2021年10月29日的违约金940.97元,合计金额6,798.82元,并以155,64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继续支付2021年10月30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持保全费1,681.66元,有保全费缴纳票据予以证实,且保全费为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1,618.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500元为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与原告没有合同和结算单,也没有使用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确认单》中签字人员***不是其公司员工,其行为和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见证记录》中取样人签字处为***,且《见证记录》中记载的工程名称的楼栋与原告出示的证据中载明的楼栋相吻合,能够证实***为被告公司案涉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对被告公司发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核二一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和亿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5,640元; 二、被告新疆中核二一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和亿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798.82元,并以155,64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继续支付2021年10月30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新疆中核二一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和亿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1,681.66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和亿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中核二一六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204,513.66元,确认给付额164,120.48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80.25%,本案案件受理费2,183.85元,原告预交2,408.85元,由原告负担19.75%即431.31元、被告负担80.31%即1,752.54元。退还原告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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