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聚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义乌市聚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9942号

原告:***,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聚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叶跃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建荣,男,1965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住浙江省富阳市div>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聚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被告聚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了第三人袁建荣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被告聚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袁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18日的工资42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2月18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6000元;3、判令被告补缴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止的社会保险费;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1517元材料、工具款;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分如下几点:1、仲裁委认定:2019年4月,被告通过招投标取得(宾王路-诚信大道)道路改造工程-绿化工程的施工承包权,后由原告具体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该事实仅由被告陈述以及被告与案外人袁建荣签订的《项目施工责任权益合同书》为证。但《项目施工责任权益合同书》系被告与案外人袁建荣签订,与本案无关联,其实质是工程转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属于违法转包,属于无效合同。仲裁委以无效合同中的约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2、仲裁委认定原告提供的劳动系用人单位义务的组成部分,且用人单位支付了原告部分报酬,却认为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被告的主体适格,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因此,仲裁委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告系被告的职工,担任项目主管。原告主张双方于2019年8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6000元。原告垫付21517元材料、工具等款项。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于2020年2月18日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认为:仲裁委的错误裁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聚珑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首先,原告实际系为第三人袁建荣做事。2019年5月,被告将(宾王路-诚信大道)道路改造工程-绿化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袁建荣,是第三人袁建荣找来的与其同村的原告***来负责管理,这在原告仲裁程序中提供的与第三人袁建荣的聊天记录(即2019年5月11日第三人袁建荣将原告的身份证发给了被告,证据3第2页)可以明确。原告对转包的事实并没有否认,那么,被告既然已经将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袁建荣,为何还会雇佣原告来负责施工,这不是自相矛盾吗?其次,原告工资系被告代第三人袁建荣支付,原告及其他农民工2019年8月份之前的工资是袁建荣自行支付的,后续由于袁建荣一直不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年底农民工找到公司。根据建设局及园林所的相应文件要求公司年底不能欠薪,被告考虑到维稳才于12月23日将下发下来的原应支付给袁建荣的工程款用于支付了农民工8月到11月的工资,以及后续的12月工资。袁建荣也曾表示付不出工资,要求与园林所商量,这个事实原告仲裁程序中提供的与第三人袁建荣的聊天记录(证据3第14页)中也有体现。就是因为原告系替第三人袁建荣负责管理,2019年12月23日,被告在代第三人袁建荣发工资时,也就让原告作为工程的负责人代表第三人袁建荣来签字确认所有人的工资发放问题。被告和***之间只是一个工作的对接,传达下建设局及园林局下发的一些通知。被告对原告是不负责考勤,也不介入管理的。劳动关系不能仅仅凭借一两次的工资转账就予以确认。最后,若原告是被告叫进工地工作,其为何又主张系2019年8月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陈述明显错漏百出。现实情况是原告向第三人袁建荣要不到工资,转头就通过被告代发工资的记录来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在通过被告的初步核对,第三人袁建荣实际上还欠被告款项,被告更是无法联系上第三人袁建荣。被告不清楚原告与袁建荣具体是什么关系,是如何约定工资的,也就更不清楚袁建荣是否还拖欠原告工资。现原告不向同村的第三人袁建荣要工资,而是一口咬定其系被告员工,向被告主张大额的工资以及二倍工资等,让被告不得不怀疑原告和第三人袁建荣之间相互串通,想从原告处谋取利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亦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袁建荣未到庭陈述。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微信聊天记录十页,证明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意见,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仅能看出是工作的对接,传达建设局及园林局下发的一些通知。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记录仅表明双方之间有工作交流的事实。

二、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收到被告发放的工资64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资系被告代袁建荣支付的。第三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三、收款收据、发票一份(2020年1月13日、2020年1月8日、2020年1月11日,3份是原件,9张复印件,1张微信打印件),证明原告垫付材料、工具等款项21517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票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收据发票复印件的原件也并不在被告处。第三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除了2020年1月13日的义乌市培禾机械设备商行的收据加盖有相应的印章之外,其余均为复印件或未有出具人员确认的复写联,故对剩余的12张收款收据及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2020年1月13日的义乌市培禾机械设备商行载明购买货物名称为“吹风机”,但从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有被告要求其购买的依据,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四、微信聊天记录两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拖欠的工资和垫付款项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款项原告应该向袁建荣主张,而不是向被告主张。原告提出垫付的款项是21517元与聊天记录中的金额22697元不一致,也无法确认证据三的票据与微信发给被告的单据是同一笔钱。第三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五、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就相关争议申请仲裁,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第三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裁定书系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项目施工责任权益合同书一份、袁建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与袁建荣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2019年8月至11月工资领款单(打印件)一份、2019年12月民工工资发放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019年8月至12月的工资是被告代袁建荣发放,原告是知情的。原告质证意见:对项目施工责任权益合同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是工程转包协议,与原告无关。袁建荣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法定代表人与袁建荣的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2019年8月至11月工资领款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实际上工资是转账支付到工人手中,原告月工资是16000元,实际上收到4个月工资64000元,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吻合的。2019年12月民工工资发放单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上并未收到这16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原告直到2020年2月份仍在向被告催讨12月份和1月的工资32000元,也就是说实际上被告主张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了12月工资16000元是不真实的,根据之前的发放的惯例,被告都是通过转账方式发放工争议工资,从没有用现金形式发放过,工资发放单只是原告确认被告应发放的工资为16000元,而实际并未发放。被告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相反整个聊天记录结合原告庭前提交的聊天记录来看,就是一个双方之间的工作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袁建荣的身份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9年8月至11月工资领款单、2019年12月民工工资发放单、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项目施工责任权益合同书有第三人袁建荣的签名捺印,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袁建荣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庭审中已提供了记录的原始手机记载,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项目施工责任权益合同书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袁建荣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被告将中标的(宾王路-诚信大道)道路改造工程-绿化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袁建荣施工的事实。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被告聚珑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宾王路-诚信大道)道路改造工程-绿化工程的施工承包权,后被告聚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袁建荣施工,并与第三人袁建荣签订了《项目施工责任权益》。原告***具体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2019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聚珑公司申领“诚信区块养护工人工资(8月-11月)”合计268260元。同日,被告聚珑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64000元,备注为“诚信区块8月-11月养护工资诚信区”。2020年2月24日,被告聚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跃进通过微信向第三人袁建荣提出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存在的问题,第三人袁建荣当即表示“我先叫他(小周)看一下”。2020年3月10日,原告***向叶跃进微信问询:“叶总,我的钱什么时候给我。”叶跃进回复:“那个袁总说今天过来明天过来,今天到现在都没有过来,他说等他过来全都算一下再一起结,反正他这两天肯定要过来的,工人都要收尾巴呢,你再走等一下也不相差这么一两天时间。”原告***回复:“叶总,这个是你和袁总两个的事情,你和袁总说一下就行了,把我的工资和我垫下去的钱给我就可以了。”但被告聚珑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分文。

2020年11月12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义乌劳人仲案(2020)1529号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8月,原告***将道路改造工程-绿化工程缺少苗木的内容、采购清单等内容多次通过微信的形式发送给第三人袁建荣。2019年9月30日,原告***又将案涉工程的国庆值班表发送给第三人袁建荣。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无需向第三人袁建荣汇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原告***现场管理的工程系被告聚珑公司中标的工程,且被告聚珑公司亦支付了原告部分的报酬,但据此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如何协商工作内容、时长等事实的情况下,且庭审中其对于双方建立联系的方式的陈述与事实相互矛盾。再之,原告***陈述第三人袁建荣仅为负责案涉工程的物料采购且其工作内容无需向第三人袁建荣汇报,但其在管理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多次将工程所需的苗木、采购清单及值班表等内容发送给第三人袁建荣,该陈述与事实存在明显矛盾。最后,结合2020年3月10日原告***与叶跃进的微信聊天中提出“叶总,这个是你和袁总两个的事情,你和袁总说一下就行了,把我的工资和我垫下去的钱给我就可以了”的内容,第三人袁建荣就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多次微信中向叶跃进提出会让原告***前往处理的陈述,及被告聚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袁建荣施工的事实,说明原、被告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聚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袁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霞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龚 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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