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聚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聚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8197号

原告:义乌市聚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叶跃进,执行董事。

被告:揭道培,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告:***,女,199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杭州优行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住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杭州市滨江区。

第三人:杭州鸿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长生路58号308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英。

原告义乌市聚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揭道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汉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7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追加杭州鸿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聚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跃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揭道培、第三人杭州鸿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聚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义乌市聚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获得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资格,于2018年7月2日与二被告签订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二被告在180日内办理上述审批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首笔代理费用70000元,同时按约招募了建造师、安全员、技工等工作人员,造成大量工资费用支出。但被告至今未完成代理工作。经原告多次催促,遭到二被告无理推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7月2日签订的代理协议;2、二被告退还代理费用人民币7万元;3、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5000元;4、二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0万元。

被告揭道培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我是代表杭州鸿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应向公司主张权利。

第三人杭州鸿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义乌市聚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约的事实。

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义乌法院有管辖权。

3、汇款依据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70000元的事实。

4、社保费用支出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存在的损失。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

1、杭州鸿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

2、劳动合同;

3、代理协议;

4、杭州鸿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代理协议;

5、提成申请表;

6、杭州鸿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账、私账信息,共同证明***是杭州鸿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签约系公司行为。

原告义乌市聚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的期限是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5月2日,而原被告签约的时间是2018年7月2日。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的协议已被2018年7月2日的代理协议所取代,合同相对方是二被告,而不是第三人;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揭道培、第三人杭州鸿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各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揭道培、第三人杭州鸿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除原告无异议的营业执照外,其他证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日,被告揭道培、***(乙方代理人)与原告义乌市聚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跃进(甲方委托方)签订代理协议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审批,安全许可证审批,上述委托事项要求甲方提供完整的资料之日起,180日内完成;乙方指定个人汇款账户:张小英,交通银行杭州运河支行;本合同所涉款合计叁拾伍万玖仟元,协议签订之日付款70000元,剩余款项办完后一次性结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该协议台头为“杭州鸿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协议”。签约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汇入张小英账户人民币70000元,被告揭道培、***共同出具了收条。此后,因代理方并未按约履行相应的培训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揭道培、***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叶跃进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叶跃进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系代表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原告公司承担;被告揭道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两人的签字行为是代表杭州鸿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但结合本案协议签约的过程及原告将涉案款项汇入第三人杭州鸿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英的账号等事实,可确认被告揭道培、***系代表第三人杭州鸿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俩人的行为应由第三人杭州鸿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义乌市聚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揭道培、***承担民事责任,与法不符,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义乌市聚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义乌市聚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汉和

人民陪审员  毛国新

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