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489号
原告:***,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义乌市聚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53号三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叶跃进。
被告:孙志心,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聚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聚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跃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以孙志心与***系合伙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孙志心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孙志心参加诉讼。因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款项数额有分歧,原告申请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于2020年5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孙志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5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
被告***辩称:我和我的合伙人孙志心让原告按图纸上的尺寸来做钢门,间距是25的,与原告谈好价格按照图纸上来做,现在改成60的间距,对原来谈的价格现在有异议,等我的合伙人算出来之后该给原告多少就是多少,现在不清楚给多少,要算一下。评估出来后,费用由聚珑公司负担,聚珑公司还未将工程款给我。
被告聚珑公司辩称:与原告不认识,没有经济、业务往来,尊重法院判决。
被告孙志心辩称: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聚珑公司中标了美丽乡村“画里江南”山水休闲精品线路-东上村沿线景观工程后,将该工程包给***、孙志心合伙施工。***将工程中的铁门交给原告定制、安装、刷漆,双方谈好了价格,后因改变了设计图纸,承揽成果也相应改变,双方对铁门的承揽款无法达成一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浙江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承揽款进行评估(原告为本次评估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评估结果为23101.66元,原告与被告***、孙志心对该评估结果均无异议。至庭审之日止,各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承揽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合伙经营协议、鉴定报告及发票、各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将案涉铁门的定作、安装及刷漆工作承揽给原告施工,因图纸改变后,双方对承揽款(报酬)未作明确约定,经评估,承揽款共计23101.66元,故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27592元依据不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3101.66元。上述债务系被告***与孙志心在合伙期间的债务,根据规定,被告孙志心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孙志心就改变图纸后的价格及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且在本案评估结果送达各当事人之前,各方对付款金额尚不确定,故被告***、孙志心无须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被告聚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受聚珑公司授权与其订立承揽合同,本案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聚珑公司无须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聚珑公司最后一次庭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志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101.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孙志心负担205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488元、被告***、孙志心负担2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穆文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吴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