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福建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中国电建集团福建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34民初666号
原告:***,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业农,住福建省屏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伍强、江杨琳,福建夏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福建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
法定代表人:周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祖铃,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娇,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姚卫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科,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民营科技园内银企服务小区宿舍**楼****(第**)div>
法定代表人:饶建勇,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郑荣清,男,1974年8月4日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南昌县。
原告***诉被告中国电建集团福建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下称“电力勘测设计院”)、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公司(下称“葛洲坝公司”)、江西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玺丰公司”)、郑荣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伍强和江杨琳、被告电力勘测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祖铃和彭春娇、被告葛洲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科、被告玺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建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荣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郑荣清支付原告***碎石产品加工欠款44.8206万元,并从2018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本息付清为止;2、判决被告玺丰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决被告电力勘测设计院、葛洲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郑荣清支付原告***碎石产品加工欠款43.0237万元,并从2018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本息付清为止;2、判决被告玺丰公司、葛洲坝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决被告电力勘测设计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电力勘测设计院将寻乌项山风电项目A标段施工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葛洲坝公司承建,被告葛洲坝公司承包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玺丰公司施工建设,实际施工人是被告郑荣清,被告郑荣清挂靠被告玺丰公司承包建设该工程。被告郑荣清将该工程A标段碎石加工产品加工项目分包给原告***。2017年8月1日,被告郑荣清与原告***签订《碎石产品加工协议》,约定被告郑荣清把寻乌项山风电场项目道路工程碎石产品加工项目发包给原告***加工,被告郑荣清负责保证能下破碎机的片石给原告加工,保证原告加工生产的碎石量不低于20000立方米,如未达到应补偿原告机械拆装费用30万元整。产品加工单价05-10规格碎石为20元/立方米,10-30规格碎石为70元/立方米,石粉20元/立方米。被告郑荣清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数量及价款,次月5日前付清给原告,加工时间从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和被告郑荣清的要求完成了碎石产品加工。2018年1月23日,被告郑荣清对江西寻乌项山风电场项目碎石加工项目的碎石加工方量进行结算确认,被告郑荣清签署了其确认的碎石购销工程量确认单给原告执存。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碎石产品加工方量共计5604.45立方米,因被告郑荣清未能保证原告的可加工碎石生产量达到20000立方米,双方决定把碎石产品加工单价调整为95元/立方米,则原告完成的碎石加工项目的加工款为53.242275万元。被告郑荣清为原告垫付了生产用电电费3.3216万元,陆续支付给原告碎石加工价款5.1万元,但拒绝支付剩余碎石加工价款43.0237万元。2017年12月26日,发包方福建省店里勘测设计院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电建集团福建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告认为:1、原告事实的工程属于整个寻乌项山场坪A段的施工工程的一部分,结合实际施工人的概念,本案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涉案工程系被告电力勘测设计院发包、被告葛洲坝公司转包、被告郑荣清挂靠被告玺丰公司承建、原告***实际施工,因此被告郑荣清、玺丰公司、葛洲坝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目前被告电力勘测设计院已支付工程款2610.87345万元,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合同价为3440.1834万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829.30995万元,其主张总工程进度为80%,已超付工程款是歪曲“欠付工程款”的含义。被告电力勘测设计院与葛洲坝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被告电力勘测设计院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各被告理应支付该工程款。3、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且原告实施的工程部分与专业的工程部分相对独立,对主体工程质量也无直接影响,故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4、原告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寻乌县项山风电场基础A标段碎石加工工程已经交付给建设单位并使用至今,欠款利息应从2018年1月23日起计。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电力勘测设计院辩称,1、答辩人未与原告建立法律关系,不负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以及其他合同,双方没有建立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依法发包给葛洲坝集团,与葛洲坝集团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仅具有向承包人葛洲坝集团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2、答辩人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葛洲坝集团支付了相应工程款项。(1)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答辩人仅负有按完成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2016年10月,答辩人和葛洲坝集团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为固定总价,总价为2352.1785万元;之后,双方分别于2017年10月、2018年9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将原施工合同总价调增至3440.1834万元。《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7.3.6约定“发包人根据经监理及发包人检验质量合格的实物工程量,每月按完成量的80%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并经审计(若有)合格且满足业主和发包人档案资料归档要求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因此,依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比例为完成量的80%。(2)答辩人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葛洲坝集团支付了相应款项。根据合同约定,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亦未进行结算,因此,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仅限于支付工程进度款,即支付至完成量的80%。截止2019年6月,合同剩余未施工的工程量约为500万元,已完成工程量约2940万元,答辩人向被告葛洲坝集团已支付工程款累计达2610.87345万元,另业主代付款1000000元,已付工程款合计为2710.87345万元,约占已完工程量的92%,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款项。因此,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3、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本案应坚守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的规定,两部司法解释的用语将“可以追加”变更为“应当追加”,由此表明,司法解释更加强调了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重要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六条亦明确规定,应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因此,本案应坚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综上,答辩人没有欠付工程款项,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葛洲坝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安排原告施工;答辩人亦未与被告郑荣清直接签订合同。2、答辩人对被告玺丰公司是劳务分包,不是转包。3、答辩人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玺丰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合同相对人是郑荣清,其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合同上的请求。2、原告与郑荣清的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2017年10月24日、12月8日被告葛洲坝公司根据与被告郑荣清的结算,分二次支付了工程款,被告玺丰公司及时按约将所有工程款605.709235万元根据被告郑荣清的要求支付给了冯浪贤,不存在欠付被告郑荣清工程款的情形。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郑荣清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2016年,福建省电力勘测设计院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被告葛洲坝公司为赣州寻乌项山风电场项目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风机基础、箱变基础及吊装场平施工A标段成交单位。双方为此签订《寻乌项山风电场项目风机基础、箱变基础及吊装场平施工A标段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0月28日,实际以合同签订之日或发包人签发的开工令的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4月5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承包,合同价格为含增值税价2352.1785万元,其中不含税价为2283.6684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发包人根据经监理及发包人检验质量合格的实物工程量,每月按完成量的80%支付,工程试运行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结算、并经审计(若有)合格且满足业主和发包人档案资料要求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每笔均应提供等值发票,支付至工程款的95%时,提供100%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10月,双方再次签订《寻乌项山风电场工程风机基础、箱变基础及吊装场平施工A标段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被告葛洲坝公司所承接的本工程项目合同总价(含税金)调增300万元。2018年9月双方签订《寻乌项山风电场工程风机基础、箱变基础及吊装场平施工A标段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工期目标从2018年9月12日至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计划110天;对被告所承接的本工程项目合同总价调增788.049万元。“福建省电力勘测设计院”的企业名称于2017年12月26日变更为“中国电建集团福建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后被告葛洲坝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施工劳务发包给被告玺丰公司,双方为此于2017年7月签订《寻乌项山风电场项目风机基础、箱变基础及吊装场平施工A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作期限:实际开工日期以合同签订之日或发包人签发的开工令的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60日历天;固定合同价款1737.580742万元,具体组成按合同通用及专用条款的约定执行。
尔后,被告玺丰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施工劳务发包给被告郑荣清,双方为此于2017年7月签订《寻乌项山风电场项目风机基础、箱变基础及吊装场平施工A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采用合同固定总价为1737.580742万元的承包方式,被告玺丰公司收取被告郑荣清总价管理费的0.5%。同时对工作期限、合同工程量计量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15日,被告电力勘测设计院、被告葛洲坝公司、被告玺丰公司召开寻乌项山风电场项目场平A标段复工协调会,被告郑荣清以被告玺丰公司人员身份参会。
被告郑荣清取得寻乌项山风电场项目A标段的施工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碎石产品加工部分分包给原告***。2017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郑荣清(甲方)签订《碎石产品加工协议》,约定由乙方生产碎石产品供给给甲方施工,甲方保证乙方生产不能低于20000立方米,如未达到应补偿乙方机械拆装费用30万元整。乙方产品加工单价:碎石规格05-10为20元/立方米,碎石规格10-30为70元/立方米,石粉20元/立方米。甲方每月底结算一次数量及价款,次月5日前付清给乙方。乙方负责缴交生产用电,由甲方代缴,每月结款时扣还甲方。加工时间从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约定,完成了碎石产品加工。被告郑荣清在《江西寻乌项山风电场项目碎石购销工程量统计表》上签字,确认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碎石总量为5604.45立方米,碎石合价为53.242275万元。原告自认被告郑荣清已陆续支付碎石加工价款5.1万元、代其垫付生产电费3.3216万元,余款43.0237万元未付。
另查,2017年2月10日至2019年6月27日,被告电力勘测设计院分12次向被告葛洲坝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610.87345万元;201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2月8日,被告葛洲坝公司分6次向被告玺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608.753万元;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2月13日间,被告玺丰公司分22次向被告郑荣清的委托收款人冯让贤支付工程款合计605.7092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其与被告郑荣清签订的《碎石产品加工协议》、《江西寻乌项山风电场项目碎石购销工程量统计表》,被告电力勘测设计院提交的营业执照、《施工分包竞争性谈判邀请函》、《应答函》、《成交通知书》、与被告葛洲坝公司签订的《寻乌项山风电场项目风机基础、箱变基础及吊装场平施工A标段合同》、《寻乌项山风电场项目风机基础、箱变基础及吊装场平施工A标段合同补充协议》、《寻乌项山风电场项目风机基础、箱变基础及吊装场平施工A标段合同补充协议(二)》、转账凭证,被告葛洲坝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施工分包竞争性谈判邀请函》、与被告玺丰公司提交的《寻乌项山风电场项目风机基础、箱变基础及吊装场平施工A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玺丰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与被告郑荣清签订的《寻乌项山风电场项目风机基础、箱变基础及吊装场平施工A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郑荣清出具的《承诺书》和《委托书》、《寻乌项山风电场项目场平A标段复工协调会会议纪要》、收款凭证、转账凭证,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8年1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下(含一年)的年利率为4.35%(月利率3.62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荣清签订的《碎石产品加工协议》系双方自愿、平等签订,但因双方均不是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个人以及存在违法分包,故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鉴于合同已经履行,且原告***实施的碎石产品加工部分与专业工程部分相对独立,对主体工程质量并无直接影响,故本案可参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本案中,被告郑荣清与原告***已就涉案的碎石产品加工价款结算为53.242275万元,对其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自认被告郑荣清已陆续支付碎石加工价款5.1万元、代其垫付生产电费3.3216万元,余43.0237万元未付,因被告郑荣清拒不到庭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郑荣清从2018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4.35%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原告***诉请被告玺丰公司、葛洲坝公司对本案工程欠款和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及被告电力勘测设计院对本案欠款和逾期付款损失承担给付责任是否存在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电力勘测设计院将赣州寻乌项山风电场项目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风机基础、箱变基础及吊装场平施工A标段发包给被告葛洲坝公司施工,被告葛洲坝公司将中标工程的施工劳务转包给被告玺丰公司,被告玺丰公司转包给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被告郑荣清属于违法发包,被告郑荣清又违法将工程中的碎石产品加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故而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碎石产品加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实际履行了被告电力勘测设计院与被告葛洲坝公司间被告葛洲坝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葛洲坝公司与被告玺丰公间被告玺丰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玺丰公间与被告郑荣清间被告郑荣清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与被告电力勘测设计院、被告葛洲坝公司、被告玺丰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电力勘测设计院、被告葛洲坝公司、被告玺丰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玺丰公司另辩称原告***与被告郑荣清签订的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本院认为,碎石产品加工系建设工程中的分包业务,理应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电力勘测设计院、被告葛洲坝公司、被告玺丰公司均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法律依据。被告电力勘测设计院与被告葛洲坝公司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承包方式,经调整最终确定合同固定总价(含税费)为3440.1834万元(2352.1785万元+300万元+788.0049万元),而被告电力勘测设计院已向被告葛洲坝公司支付工程款计2610.87345万元,未达双方约定总工程量的80%即2752.14672万元(3440.1834万元×80%),故被告电力勘测设计院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电勘院辩称尚有约500万元未施工的工程量、业主已代付款100万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葛洲坝公司与被告玺丰公司约定采用固定合同价款的承包方式,合同固定总价为1737.580742万元,而被告葛洲坝公司已向被告玺丰公司支付工程款608.753万元,未达双方约定总工程量的80%即1390.0645936万元(1737.580742万元×80%),故被告葛洲坝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玺丰公司以企业内部承包形式将该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郑荣清施工,是非法转包,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认定被告郑荣清与被告玺丰公司之间为非法的挂靠承包关系,故被告玺丰公司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本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荣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在寻乌项山风电项目A标段施工项目工程中的碎石加工产品项目工程欠款43.023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3.023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3.625‰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电建集团福建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23元,由被告郑荣清、江西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瑞华
人民陪审员  钟炳文
人民陪审员  潘锡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洁
代理书记员  陈楚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