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福建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福建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11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于德翔,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山东问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敬,山东问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福建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五四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周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锐德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福建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101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特锐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任敬,上诉人福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特锐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福建电力公司向特锐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9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7日为6627225元);2.二审上诉费由福建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分包合同》第7.5条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福建电力公司应当按此履行。即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向特锐德公司支付违约金。特锐德公司在违约金起算时间上已经作出了很大让步,违约金主张合理。福建电力公司欠付的1595万款项约占合同总额的20%,包括10%的质保金及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之前的10%款项,特锐德公司统一自质保金到期后才主张违约金。且电站自2016年6月30日并网使用,质保期应于2017年6月30日届满,特锐德公司至2018年1月11日(分包工程验收满一年)才开始主张全部欠款的违约金,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做出了很大让步,违约金主张应当获得支持。二、根据福建电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其发送给新疆希望创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创美公司)的《催收函》(证据六)可知,福建电力公司在2019年12月13日之前已经收到合同总额约90%的款项,但至今仅支付给特锐德公司不足分包合同80%的款项,未同比例支付的10%工程款构成违约是客观事实,福建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该部分违约金是毫无争议的。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福建电力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5.2.2条进度款的约定结合查明的希望创美公司尚欠福建电力公司总承包工程款的事实,福建电力公司向特锐德公司付款的条件不成就,因此不需要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即使福建电力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根据分包合同7.6条甲方违约责任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有两个前提。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前提的情况下,才支付违约金。目前福建电力公司未收到希望创美公司的工程款,也未收到特锐德公司的书面提示,所以无须支付违约金。三、即使需要向特锐德公司支付相应比例工程款,由于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等约定违反了诚信原则,视为无效,因此不存在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特锐德公司的上诉,其根据希望创美公司付款比例支付工程款,分包合同中并非如此约定。即使按照其主张,由于希望创美公司确认还有10%工程款未支付,福建电力公司不可能将所有的欠付工程款予以支付。
福建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特锐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特锐德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对签订的《EPC分包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始终认可并履行,分包合同第5.2.2条“关于进度款支付的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特锐德公司始终认可并履行该付款条件的约定,亦未提出过异议,因此,该条款合法有效,应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同时,原审判决亦认定该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原审判决却又以该分包合同付款条件的约定有违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为由作出与之相矛盾的判决,严重违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福建电力公司支付特锐德公司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分包合同第5.2.2.4条约定“发改委组织的项目综合竣工验收完成,且配合甲方完成国家可再生能源资金名录申请的全部申报工作,且甲方收到EPC总承包合同价款相对应10%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再支付本分包合同价款的10%,即771.5万元,累计支付至本EPC分包合同总价款的90%”、第5.2.2.5条约定“质保金为本EPC分包合同总价的10%,项目整体质保期为壹年,自甲方与新疆希望创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工程移交证书之日起算。在项目整体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或遗留问题,且甲方收到EPC总承包合同价款相对应10%剩余款项后,甲方向乙方再支付本分包合同价款的10%,即771.5万元(不计利息)”,福建电力公司向特锐德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前提为福建电力公司已收到希望创美公司对应的进度款。截止目前,因希望创美公司尚欠福建电力公司相对应工程的工程款1840万元(详见原审被告证据三),导致福建电力公司无法向特锐德公司支付对应工程款,应据此事实认定福建电力公司支付特锐德公司工程款余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福建电力公司不存在应向特锐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特锐德公司辩称,一、福建电力公司未向希望创美公司主张权利,不正当阻碍付款条件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涉案项目于2016年6月30日投入使用,至今六年时间,福建电力公司抗辩希望创美公司未向其全额支付工程款,却一直未通过诉讼手段催要欠款,怠于行使权利,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从一审中的催收函可知,福建电力公司与希望创美公司对新疆希望电子有限公司分包的《EPC总承包合同》中第1.1.1条项目手续、证照部分存有争议,在本项目工程分包单位,正和阳光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的案件一审笔录中【(2021)兵1101民初712号】,就同一个项目施工单位起诉了特锐德公司和福建电力公司,双方在涉案项目存在分包合同之外的其他项目争议。福建电力公司无法证明其积极行使权利,从欠款金额来看,福建电力公司主张发包人欠付1840佘万元,可能包括需要扣减的部分。而福建电力公司欠付特锐德公司1595万元,两者数额差别不大。福建电力公司怠于向希望创美公司索要款项的行为损害了特锐德公司的权益。二、特锐德公司2016年6月30日完成了分包合同,却至今未收到相应款项,福建电力公司公司已收到建设方90%款项却未支付特锐德公司,违约情形明显,款项支付时间超过合理期限,严重违背公平诚信原则。三、基于合同相对性,特锐德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福建电力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款项,与其他主体无关。故请求驳回福建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特锐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建电力公司向特锐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59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9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福建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0日,新疆光电公司作为甲方与福建省电力勘测设计院(福建电力公司曾用名称)作为乙方签订了《新疆希望创美十二师104团2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工程总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新疆光电公司新疆希望创美十二师104团2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合同固定总价为170000000元;本工程于2015年12月31日并网返送电,2016年3月2日前20兆瓦项目全部并网返送电,2016年6月30日之前竣工验收;造价控制目标,控制在合同固定总价范围内;甲方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设计、设备材料供货、施工的价款和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其他款项;质保金为EPC总承包合同总价的10%,项目整体质保期为壹年,自乙方与甲方签署工程移交证书之日起算;在项目整体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或遗留问题,项目公司向乙方支付EPC总承包合同总价款的10%剩余价款,即17000000元。之后,福建电力公司作为甲方与特锐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EPC分包合同》,约定将《EPC总承包合同》中的设备采购、施工等部分工程以77150000元的价格分包给特锐德公司;预付款约定为在本合同生效后且甲方收到EPC总承包合同价款相对应20%预付款项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20%,即15430000元;进度款约定为支架基础及支架安装完成70%,综合楼和中控楼基础完成100%、围栏完成90%,送出线路建设完成60%,且项目所需逆变器、箱变、电缆到货60%以上,经甲方、监理现场人员书面确认,且甲方收到EPC总承包合同价款相对应30%款项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再支付本分包合同价款的30%,即23145000元。项目全部设备安装完成,且项目全部并网返送电后,且甲方收到EPC总承包合同价款相对应20%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再支付本分包合同价款的20%,即15430000元。项目验收完成后,项目正常运行30日后,且进入国家可再生资源名录无乙方责任,且甲方收到EPC总承包合同价款相对应10%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再支付本分包合同价款的10%,即7715000元,累计支付至本EPC分包合同总价款的80%。发改委组织的项目综合竣工验收完成,且配合甲方完成国家可再生能源资金名录申请的全部申报工作,且甲方收到EPC总承包合同价款相对应10%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再支付本分包合同价款的10%,即7715000元,累计支付至本EPC分包合同总价款的90%;质保金约定为质保金为本EPC分包合同总价的10%,项目整体质保期为壹年,自甲方与新疆光电公司签署工程移交证书之日起算。在项目整体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或遗留问题,且甲方收到EPC总承包合同价款相对应10%剩余款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EPC分包合同总价款的10%剩余价款,即7715000元。
新疆希望创美十二师104团20MW光伏发电项目已于2016年6月30日完成全部机组并网,纳入2020年第一批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项目清单。2017年1月10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EPC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出具了新疆希望创美十二师104团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竣工报告。
庭审中,福建电力公司认可已向特锐德公司支付工程款61200000元,尚欠特锐德公司工程款159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特锐德公司与福建电力公司之间签订的《EPC分包合同》系双方在平等基碰上自愿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有效的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福建电力公司是否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关于福建电力公司是否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案特锐德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并且已进入国家可再生资源名录。福建电力公司抗辩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其收到了由新疆光电公司支付的EPC项目的对应进度的进度款为前提。上述条件依赖于工程款支付义务人福建电力公司需收到新疆光电公司支付的对应进度的进度款为前提,这种附条件的设置是特锐德公司欲实现工程款的债权完全取决于新疆光电公司是否向福建电力公司支付对应进度的进度款,该条件的设置使特锐德公司能否实现债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属于将福建电力公司的风险转嫁给了特锐德公司,剥夺了特锐德公司按照《EPC分包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的权利,限制了特锐德公司的民事权利,显然违背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故对福建电力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福建电力公司应当向特锐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本案是以《EPC分包合同》的固定总价77150000元,减去福建电力公司已支付的61200000元,特锐德公司应得工程款为15950000元。对特锐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期限,因此,对特锐德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电建集团福建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950000元;二、驳回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特锐德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催款函一份(附邮寄快递单及交寄单),拟证明特锐德公司一直向福建电力公司催要欠款的事实。经质证,福建电力公司对邮寄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催款函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特锐德公司向福建电力公司催要欠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福建电力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159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特锐德公司要求福建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6627225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2015年,福建电力公司与特锐德公司签订了《EPC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一审法院对该合同的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福建电力公司向特锐德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前提为福建电力公司已收到希望创美公司对应的进度款。涉案工程截止目前,福建电力公司以希望创美公司尚欠福建电力公司相对应工程的工程款18400000元,导致福建电力公司无法向特锐德公司支付对应工程款为由,认为福建电力公司支付特锐德公司工程款余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特锐德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福建电力公司理应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虽然分包合同约定福建电力公司向特锐德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前提为福建电力公司已收到希望创美公司对应的进度款,但福建电力公司何时收到希望创美公司工程款存在诸多不确定性,该条款对工程款的履行属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施工方有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支付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福建电力公司支付特锐德公司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福建电力公司提出案涉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主张,有违公平之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经本院审查,双方签订的《EPC分包合同》“甲方在收到乙方提示后7日内,甲方仍未支付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应付而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条款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案中,特锐德公司要求福建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59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催款函》系2020年3月26日发出,福建电力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收取。本院按照双方当事人《EPC分包合同》中的约定,依法确认福建电力公司应支付特锐德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717880元(自2020年4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以15950000元为基数,计568天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故对特锐德公司要求福建电力公司支付利息662722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特锐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福建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101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电建集团福建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950000元;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101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国电建集团福建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17880元;
四、驳回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中国电建集团福建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00元(特锐德公司已缴纳),由中国电建集团福建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91元(特锐德公司已缴纳58191元,福建电力公司已缴纳117500元),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074元,中国电建集团福建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41617元。
审 判 长 刘新军
审 判 员 孙 东
审 判 员 程 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雷海滨
书 记 员 王子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