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21民初1507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锋,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福建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533659。
法定代表人:周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达道路117号电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4960B。
法定代表人:林炳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福建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付清所欠款项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202.1元,减半收取计1601.0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多缴纳的1601.05元应予退回。
审判员 黄钕婷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何夏妮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