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3民初2080号
原告:青岛盛安起重机械拆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小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569116640。
法定代表人程义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云武,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百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青岛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0690876976。
法定代表人:张书伟,经理。
被告:平度市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青岛路东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164085565。
法定代表人张书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伟,男,1976年5月28日生,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大李家疃村187号,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盛安起重机械拆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与被告青岛百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通)、被告平度市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兴建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盛安起重机械拆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云武、被告青岛百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伟、被告平度市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盛安起重机械拆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式起重机租赁费193860元和安装费48000元,合计24186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开始,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塔式起重机在建筑工地使用,并由原告负责设备的安装、拆卸。被告尚欠原告塔式起重机租赁费193860元和安装费48000元,合计241860元。
被告青岛百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平度市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要求原告提供详细的起重机租赁费和安装费的详细资料,被告的负责人已经死亡,庭后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一、建筑机械安装合同1份、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3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给被告安装了三台塔式起重机。二、建筑机械拆卸合同三份、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三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对被告租赁的三台塔式起重机进行了拆卸。以上两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租赁塔式起重机期限:2013年7月12日-2014年8月20日,共计404天,扣除春节期间45天,剩余359天。三、2013年4月设备租赁合同一份;2014年3月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QTZ40起重机,租金每天不低于原告主张的300元天。QTZ31.5起重机,租金每天不低于原告主张的240元天。四、产权备案证书两份,证明租赁给被告使用的两台塔式起重机归原告所有。被告百汇通质证称:一、证据一均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无需质证。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与实际不符,仅是为了到建设局办理相关手续使用。三、对证据三两份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时间结点与实际不同,价格与实际也不同。四、对产权备案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产权备案证明并不能代表是租赁给两被告,所以产权备案证明无实际意义。现在主要问题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原、被告双方结算依据,以及工地负责人的结算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关的结算合同。被告鲁兴机械质证称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实际不符,仅是为了到建设局办理相关手续使用。二、证据二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无需质证。三、请原告提供与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其他意见同百汇通质证意见。四、证据四质证意见同百汇通质证意见。被告百汇通与被告鲁兴机械提交证据一张景华书写的对原告租赁费的一个总结复印件及原件,证据二青岛盛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工作量报表打印件。证明张景华不仅仅是在两被告这两个单位工作。证据三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张景华去世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张景华书写,两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因原告是与两被告签订的有关合同。对证据三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鲁兴建筑签订塔机安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鲁兴建筑提供机械设备安装服务,设备安装费为8000元/台,工程工期为3天。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百汇通签订建筑机械拆卸合同,设备拆卸价格为8000元/台,工程工期为3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鲁兴建筑与原告签订建筑机械安装合同,被告鲁兴建筑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设备安装费,被告鲁兴建筑对安装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设备安装费,本院予以支持,设备安装费为8000元/台*3天=24000元。
被告百汇通与原告签订建筑机械拆卸合同,被告百汇通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拆卸费,被告百汇通对拆卸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拆卸费,本院予以支持,设备拆卸费为8000元/台*3天=24000元。
被告百汇通与被告鲁兴建筑辩称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百汇通与被告鲁兴建筑给付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百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盛安起重机械拆装有限公司设备拆卸费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平度市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盛安起重机械拆装有限公司设备安装费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8元,减半收取2464元,由被告青岛百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元,由被告平度市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元。由原告青岛盛安起重机械拆装有限公司负担1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俊卿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月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