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度市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平度市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1民初975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龙口市。
被告:平度市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平度市青岛路东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164085565T。
法定代表人:张书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爽,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炳远,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诉被告平度市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兴公司)、被告吴炳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鲁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李晓爽及被告吴炳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炳远支付工程款15820元及违约金5000元,不要求鲁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以包清工的方式完成龙口市南山佛光花园6号公馆12号楼和15号楼所有剩余的水电项目,合同总价款为40820元,后原告完成施工,被告吴炳远于12月20日给付了25000元,剩余款项158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推托搪塞,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鲁兴公司辩称,我方对合同不认可,合同中印章不属于我方印章,合同不是我方签订的,对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
被告吴炳远辩称,合同规定验收合格后付款,该工程正在验收中,且合同中的避雷工程已经严重损坏,必须进行维修,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炳远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龙口市南山集团佛光花园6号公馆12#、15#楼剩余水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内容为工程中所有剩余水电项目,承包价格为:建筑面积2041平方米,每平方米贰拾元。上述合同中甲方由被告吴炳远签名并加盖“平度市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龙口办事处”印章,乙方由***签名。
2014年12月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吴炳远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了涉案工程建筑面积2041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共计40820元,已经支付25000元,余款15820元。
庭审中被告吴炳远主张其为被告鲁兴公司的工作人员,涉案工程系鲁兴公司从胜通集团承包,然后由其代表鲁兴公司再次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被告鲁兴公司对涉案合同中的印章予以否认,被告吴炳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鲁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的印章为“平度市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龙口办事处”,与被告鲁兴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中的印章不一致,且被告吴炳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被告鲁兴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吴炳远,被告鲁兴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炳远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
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吴炳远针对工程总价款及欠付款为原告出具证明,应视为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结算,故被告吴炳远以工程未经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吴炳远主张的质量问题,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涉案工程已经超过质保期,庭审中被告以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无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因双方并没有支付违约金的相关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炳远支付原告***工程款158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吴炳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庆
人民陪审员  崔淑萍
人民陪审员  王金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