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和***在2009年-2010年期间存在多笔木材买卖业务往来。原告诉称该期间***尚有木材款3万元左右未付,该款原告不在本案主*。原告称涉案欠条出具后,***又向其购买了几次木材,当场现金支付木材款。***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的合伙人***银行转账付款5000元。原告称该5000元是2009年6月19日产生的欠款,与本案其主*的货款无关,并提交***出具的该笔欠款的欠条欲以证明。该欠条显示,***欠木材款10490元,截至2010年8月9日已付10400元,尚欠9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提供木材后,***为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款总额为41580元,***应当及时给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欠款数额问题。首先,被告虽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支票即是涉案欠条上记载的“转支”,但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支持。转账支票不同于现金交付,不能即时兑现。支票交付后,被告应当对支票的转账兑现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条上记载的10000元转账支票已转账兑现,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关于***于2017年1月23日付款5000元的问题,原告诉称该5000元是针对2009年6月19日产生的欠款,与本案其主*的欠款无关。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显示,2009年6月19日产生的欠款,截至2010年8月9日尚欠90元。故对原告关于该5000元是针对2009年6月19日产生的欠款的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虽在2009年、2010年有多笔业务往来,产生多笔欠款,但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且涉案5000元付款发生在涉案41580元欠条出具之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5000元付款是对涉案41580元欠条出具之前发生的货款的支付,而原告称涉案欠条出具之后双方新发生的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故本院认定该5000元是对涉案40580元欠款的付款。如原告认为涉案41580元欠条出具之前,***尚有欠款未付清,原告可另行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的2014年9月4日产生的41580元欠款,***已支付15000元(含2015年2月14日付现金10000元和2017年1月23日银行转账5000元),尚欠26580元未付。******
被告***与***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数额较小,应当认定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个人并无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其对外以被告**建筑公司名义承包工程,系“借用资质”的行为,该行为为法律明确禁止。被告**建筑公司允许***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规避法律,也为了自己获取不当利益,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欠原告的木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木材款26580元。******
二、被告平度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计295元,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负担248元,被告平度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