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四川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32民初155号

原告:阿西尔布,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阿来**,女,1980年1月2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阿约尔真,男,1996年3月4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阿西罗敏,女,2002年12月5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阿西伍牛莫,女,1980年3月5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阿于阿哈,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马海阿娘,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马海伍呷莫,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尼苦克的,女,1991年3月8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越西县。

原告:尔古**,女,1980年7月9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尔古阿来莫,女,1986年2月9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尼苦吉米,男,1999年8月2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尼克古哈,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尼苦木沙,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尼苦古火,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尼苦小羊,男,1996年2月9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尼苦伍日,女,1996年6月8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尼苦阿木,男,1994年4月8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的日体牛,男,1990年4月2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朱小虎,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罗伍阿青,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马虹,女,1981年5月1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翁古阿果,女,1993年12月5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阿都克的,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阿都布都,男,1987年6月7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孙子五来,男,1989年3月3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马文强,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阿的伍合,男,1988年4月1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吉克木各,男,1983年6月5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阿尔瓦古,男,1989年9月9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阿西拉呷莫,女,1988年3月4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皮特惹哈,女,1995年6月12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昭觉县。

原告:阿的**,男,2000年4月6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阿比**,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昭觉县。

原告:尼苦阿加,女,1978年9月6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阿布里布,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尼克依五惹,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以上37名原告共同推举诉讼代表人:尼苦古哈、尼苦吉米、的日体牛。

以上37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玲,喜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喜德县光明镇正街粮贸中心第9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福会,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松,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尼苦**,男,1993年1月2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阿西尔布、阿来**、阿约尔真、阿西罗敏、阿西伍牛莫、阿于阿哈、马海阿娘、马海伍呷莫、尼苦克的、尔古**、尔古阿来莫、尼苦吉米、尼克古哈、尼苦木沙、尼苦古火、尼苦小羊、尼苦伍日、尼苦阿木、的日体牛、朱小虎、罗伍阿青、马虹、翁古阿果、阿都克的、阿都布都、孙子五来、马文强、阿的伍合、吉克木各、阿尔瓦古、阿西拉呷莫、皮特惹哈、阿的**、阿比**、尼苦阿加、阿布里布、尼克依五惹与被告四川丰利建筑有限公司、杨松、尼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原告阿西尔布、阿来**、阿约尔真、阿西罗敏、阿西伍牛莫、阿于阿哈、马海阿娘、马海伍呷莫、尼苦克的、尔古**、尔古阿来莫、尼苦吉米、尼克古哈、尼苦木沙、尼苦古火、尼苦小羊、尼苦伍日、尼苦阿木、的日体牛、朱小虎、罗伍阿青、马虹、翁古阿果、阿都克的、阿都布都、孙子五来、马文强、阿的伍合、吉克木各、阿尔瓦古、阿西拉呷莫、皮特惹哈、阿的**、阿比**、尼苦阿加、阿布里布、尼克依五惹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阿西尔布、阿来**、阿约尔真、阿西罗敏、阿西伍牛莫、阿于阿哈、马海阿娘、马海伍呷莫、尼苦克的、尔古**、尔古阿来莫、尼苦吉米、尼克古哈、尼苦木沙、尼苦古火、尼苦小羊、尼苦伍日、尼苦阿木、的日体牛、朱小虎、罗伍阿青、马虹、翁古阿果、阿都克的、阿都布都、孙子五来、马文强、阿的伍合、吉克木各、阿尔瓦古、阿西拉呷莫、皮特惹哈、阿的**、阿比**、尼苦阿加、阿布里布、尼克依五惹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阿西尔布、阿来**、阿约尔真、阿西罗敏、阿西伍牛莫、阿于阿哈、马海阿娘、马海伍呷莫、尼苦克的、尔古**、尔古阿来莫、尼苦吉米、尼克古哈、尼苦木沙、尼苦古火、尼苦小羊、尼苦伍日、尼苦阿木、的日体牛、朱小虎、罗伍阿青、马虹、翁古阿果、阿都克的、阿都布都、孙子五来、马文强、阿的伍合、吉克木各、阿尔瓦古、阿西拉呷莫、皮特惹哈、阿的**、阿比**、尼苦阿加、阿布里布、尼克依五惹撤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阿西尔布、阿来**、阿约尔真、阿西罗敏、阿西伍牛莫、阿于阿哈、马海阿娘、马海伍呷莫、尼苦克的、尔古**、尔古阿来莫、尼苦吉米、尼克古哈、尼苦木沙、尼苦古火、尼苦小羊、尼苦伍日、尼苦阿木、的日体牛、朱小虎、罗伍阿青、马虹、翁古阿果、阿都克的、阿都布都、孙子五来、马文强、阿的伍合、吉克木各、阿尔瓦古、阿西拉呷莫、皮特惹哈、阿的**、阿比**、尼苦阿加、阿布里布、尼克依五惹负担。

审 判 长  张先松

审 判 员  王宗胜

人民陪审员  罗志芬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沙 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