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32民初155号
原告:阿西尔布,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阿来**,女,1980年1月2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阿约尔真,男,1996年3月4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阿西罗敏,女,2002年12月5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阿西伍牛莫,女,1980年3月5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阿于阿哈,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马海阿娘,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马海伍呷莫,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尼苦克的,女,1991年3月8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越西县。
原告:尔古**,女,1980年7月9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尔古阿来莫,女,1986年2月9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尼苦吉米,男,1999年8月2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尼克古哈,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尼苦木沙,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尼苦古火,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尼苦小羊,男,1996年2月9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尼苦伍日,女,1996年6月8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尼苦阿木,男,1994年4月8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的日体牛,男,1990年4月2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朱小虎,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罗伍阿青,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马虹,女,1981年5月1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翁古阿果,女,1993年12月5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阿都克的,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阿都布都,男,1987年6月7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孙子五来,男,1989年3月3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马文强,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阿的伍合,男,1988年4月1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吉克木各,男,1983年6月5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阿尔瓦古,男,1989年9月9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阿西拉呷莫,女,1988年3月4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皮特惹哈,女,1995年6月12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昭觉县。
原告:阿的**,男,2000年4月6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阿比**,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昭觉县。
原告:尼苦阿加,女,1978年9月6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阿布里布,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尼克依五惹,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以上37名原告共同推举诉讼代表人:尼苦古哈、尼苦吉米、的日体牛。
以上37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玲,喜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喜德县光明镇正街粮贸中心第9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福会,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松,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尼苦**,男,1993年1月2日出生,彝族,住址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阿西尔布、阿来**、阿约尔真、阿西罗敏、阿西伍牛莫、阿于阿哈、马海阿娘、马海伍呷莫、尼苦克的、尔古**、尔古阿来莫、尼苦吉米、尼克古哈、尼苦木沙、尼苦古火、尼苦小羊、尼苦伍日、尼苦阿木、的日体牛、朱小虎、罗伍阿青、马虹、翁古阿果、阿都克的、阿都布都、孙子五来、马文强、阿的伍合、吉克木各、阿尔瓦古、阿西拉呷莫、皮特惹哈、阿的**、阿比**、尼苦阿加、阿布里布、尼克依五惹与被告四川丰利建筑有限公司、杨松、尼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原告阿西尔布、阿来**、阿约尔真、阿西罗敏、阿西伍牛莫、阿于阿哈、马海阿娘、马海伍呷莫、尼苦克的、尔古**、尔古阿来莫、尼苦吉米、尼克古哈、尼苦木沙、尼苦古火、尼苦小羊、尼苦伍日、尼苦阿木、的日体牛、朱小虎、罗伍阿青、马虹、翁古阿果、阿都克的、阿都布都、孙子五来、马文强、阿的伍合、吉克木各、阿尔瓦古、阿西拉呷莫、皮特惹哈、阿的**、阿比**、尼苦阿加、阿布里布、尼克依五惹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阿西尔布、阿来**、阿约尔真、阿西罗敏、阿西伍牛莫、阿于阿哈、马海阿娘、马海伍呷莫、尼苦克的、尔古**、尔古阿来莫、尼苦吉米、尼克古哈、尼苦木沙、尼苦古火、尼苦小羊、尼苦伍日、尼苦阿木、的日体牛、朱小虎、罗伍阿青、马虹、翁古阿果、阿都克的、阿都布都、孙子五来、马文强、阿的伍合、吉克木各、阿尔瓦古、阿西拉呷莫、皮特惹哈、阿的**、阿比**、尼苦阿加、阿布里布、尼克依五惹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阿西尔布、阿来**、阿约尔真、阿西罗敏、阿西伍牛莫、阿于阿哈、马海阿娘、马海伍呷莫、尼苦克的、尔古**、尔古阿来莫、尼苦吉米、尼克古哈、尼苦木沙、尼苦古火、尼苦小羊、尼苦伍日、尼苦阿木、的日体牛、朱小虎、罗伍阿青、马虹、翁古阿果、阿都克的、阿都布都、孙子五来、马文强、阿的伍合、吉克木各、阿尔瓦古、阿西拉呷莫、皮特惹哈、阿的**、阿比**、尼苦阿加、阿布里布、尼克依五惹撤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阿西尔布、阿来**、阿约尔真、阿西罗敏、阿西伍牛莫、阿于阿哈、马海阿娘、马海伍呷莫、尼苦克的、尔古**、尔古阿来莫、尼苦吉米、尼克古哈、尼苦木沙、尼苦古火、尼苦小羊、尼苦伍日、尼苦阿木、的日体牛、朱小虎、罗伍阿青、马虹、翁古阿果、阿都克的、阿都布都、孙子五来、马文强、阿的伍合、吉克木各、阿尔瓦古、阿西拉呷莫、皮特惹哈、阿的**、阿比**、尼苦阿加、阿布里布、尼克依五惹负担。
审 判 长 张先松
审 判 员 王宗胜
人民陪审员 罗志芬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沙 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