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再2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森,山东昌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娟娟,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新,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环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江支路51号702户705-708室。
法定代表人:薛兴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山,山东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山东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盛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大殷社区681号。
法定代表人:李淑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晓,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岛环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司)、青岛盛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恒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鲁02民终13221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鲁民申36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承担30%以上的责任,环城公司、盛润恒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追加郭加胜、青岛环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海岸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对***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意识到在无防护措施环境下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其自知无高空作业资质而从事相关工作,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审认定***承担20%的责任不当,***承担的责任应在70%以下。2.事故发生后,***垫付***住院费用95468.72元,对此,一审判决未列明,二审判决计算时未按承担责任的比例予以扣除,判决***多支付19093.74元。3.***系从郭加胜处承揽涉案工程,而青岛西海岸教育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与环城公司签订的万科青岛小镇小学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第9页显示郭加胜是环城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合同约定不允许再发包,因此,环城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盛润恒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自诉讼才知道该公司的存在。盛润恒公司没有实际工作人员、没有实际经营,一审判决盛润恒公司为分包方错误。4.郭加胜以青岛环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海岸分公司名义与***签订《围墙、古力井施工合同》,其实际参与工程建设,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1.涉案工作项目无高空作业,***受***安排从事相关工作,因***不采取防护措施导致事故,***无任何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盛润恒公司自认其系涉案劳务的承揽方,并分包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环城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指定郭加胜为环城公司接收人,***有理由相信郭加胜为环城公司的工作人员,2019年郭加胜代表环城公司与***签订了《围墙、古力井施工合同》。环城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环城公司辩称,环城公司就本案不应承担责任。1.***申请再审提出的事由为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和已付医疗费的计算,其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又提出其他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违反再审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予审理。2.环城公司已在原审过程中提交证据证明了就涉案工程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3.原审对于环城公司的责任认定正确,再审内容不应涉及环城公司。
盛润恒公司辩称,一、二审对盛润恒公司的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润恒公司、环城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0000元(具体赔偿费用待鉴定后再追加);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盛润恒公司、环城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其诉求为:1.判令***、盛润恒公司、环城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466076元;2.诉讼费用由***、盛润恒公司、环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科青岛小镇工程建设方(发包人)为青岛西海岸教育建设运营有限公司,施工方(承包人)为环城公司。2020年4月23日,***在万科青岛××镇××室工程施工过程中,从高处摔落致伤,即被送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黄岛院区进行治疗,诊断为脊柱损伤,L1椎体爆裂骨折累及左侧椎板、双侧横突骨折病L1椎体上缘水平椎管狭窄,右髋关节损伤,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后***住院治疗22天,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支付完毕。山东天衡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18日对***伤情作出山天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的脊柱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髋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5000元-20000元;3.***的住院期间建议为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为1人护理,护理期建议为120-180天;营养期建议为120-180天。***花费鉴定费2860元。***对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结果均予以认可,***、盛润恒公司、环城公司对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
被扶养人***之女王诺,2009年9月18日出生。
郭加胜妻子殷玲于2020年4月24日向***转账1万元,于2020年4月26日向***转账8万元、1万元,以上备注均为万科小学项目医疗费。
庭审中,***明确其诉求第1项中466076元的构成为:1.医疗费1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3.护理费20220元(100元/天×22天×2人+100元/天×158天×1人);4.误工费94305元(81671元/年÷365天×421天);5.伤残赔偿金245982元(55905元/年×20年×22%);6.被扶养人生活费55341元(35936元/年×7年×22%);7.交通费2000元;8.营养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9.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11.鉴定费2680元。***对以上第1、2、11项认可,认为第3、4、7、8、9、10项主张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处理,认为第5、6项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且第6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除以2计算。环城公司对以上1、2、5、11项认可,认为3项应当按照100元/天×22天×1人计算,且现行法律没有关于护理费的有关规定,认为第4项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55905元计算,误工期应当依法调整,认为第6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除以2计算,认为第7、9项主张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处理,认为第8项无法律依据;认为第10项应当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盛润恒公司同环城公司的意见,另认为第4项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盛润恒公司、环城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比例;二、***的损失及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一、***应承担100%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在录音中明确表示***是在为其干活期间受伤,亦是由其支付***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花费9万余元,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提供劳务的对象为***。另,***作为接受劳务者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提供劳务中存在过错,故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另,***主张盛润恒公司、环城公司应连带承担本案法律后果,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应赔偿***各项损失395202.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对***的各项损失进行计算。本案中,一审法院依***申请委托山东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盛润恒公司、环城公司虽对其中部分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将鉴定意见作为判定***损失的依据。对于医疗费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2680元。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盛润恒公司、环城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245982元、护理费20220元、营养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司法鉴定机构已作出相应司法鉴定意见,结合本案案情及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伤残赔偿金245982元(55905元/年×20年×22%)、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1人)、营养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后续治疗费18000元。对于误工费94305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盛润恒公司、环城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误工费64482.21元(55905元/年÷365天×421天)。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55341元,一审法院依法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7670.72元(35936元/年×7年×22%÷2人)。对于交通费2000元,虽***提交部分票据用以证明其损失,但其提交的部分票据中存在与住院治疗期间不对应的情况,结合本案案情及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交通费1000元。对于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因涉案事故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并有两处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综上,***应赔偿***各项损失395202.93元(188元+2200元+2680元+245982元+15000元+15000元+18000元+64482.21元+27670.72元+1000元+300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395202.9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91元,保全费2850元,合计11141元,由***负担1261元,由***负担9880元。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承担30%以上的责任,环城公司、盛润恒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环城公司、盛润恒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高处掉落摔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为雇员提供充足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明知自己没有高空作业资质仍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二审酌定***对本次事故承担80%的过错责任,***自担20%的过错责任为宜。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环城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盛润恒公司,盛润恒公司将劳务转包给***。涉案门卫室工程高度3.6米,而***未采取详尽安全防护措施致使***从高处坠落。盛润恒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与盛润恒公司连带承担316262.34(395202.93×80%)元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关于鉴定意见问题。一审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认为鉴定结果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过长,后续治疗建议属于鉴定机构超资质鉴定,但鉴定机构系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一审法院委托。不存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和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此,***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6955号民事判决;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6262.34元;三、盛润恒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91元,保全费2850元,合计11141元(***已预交),***负担3585元,***、盛润恒公司负担7556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8291元(***已预交),由***负担1406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盛润恒公司负担6885元。
再审审查期间,***提交2020年5月15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开具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黄岛区中心医院门诊费用缴费凭条等证据,证明在***住院期间,***垫付***住院治疗费94684.72元、挂号费及门诊费用589元、其他费用195元,共计95468.72元。
***质证称,对住院收费票据和收据无异议,两份缴费凭条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环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的付款情况不清楚。
盛润恒公司质证称,***是***的工人,医疗费应由***支付,当时***的工程量未结算,但本着先救人的目的,盛润恒公司先给***款让其先支付***的医疗费。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其他当事人认可***曾垫付医疗费事实,且对其中住院治疗费94684.72元未提出异议,对其他单据情况虽未明确认可,但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盛润恒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证明盛润恒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不可能是项目承办人,***未与盛润恒公司签订承揽合同。2.2019年郭加胜以青岛环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海岸分公司名义与***签订的《围墙、古力井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是郭加胜以该公司名义发包给***,郭加胜与环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甲方代表处郭加胜签字与一审中环城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郭加胜签字笔迹一致,对证明事项没有异议。
环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与环城公司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合同并未加盖环城公司或青岛环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海岸分公司公章。
盛润恒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不认可,盛润恒公司正常经营;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法确认。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合同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为***垫付医疗费用共计95468.72元。
以上事实,有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开具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黄岛区中心医院门诊费用缴费凭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侵权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认定;2.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
关于焦点1,原审过程中,环城公司提交于2020年4月11日与盛润恒公司签订的《万科青岛××镇××室工程包清工合同》,证明将涉案门卫室工程劳务分包给盛润恒公司,原审查明盛润恒公司将该劳务转包给***,***受雇于***。***主张其从环城公司处承揽涉案工程,但其提交的《围墙、古力井施工合同》涉及的非门卫室工程,且未加盖有环城公司公章,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郭加胜为环城公司工作人员并对外代表环城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盛润恒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原审认定其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环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另,原审综合考虑涉案人身损害发生的过程,认定***承担8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对***提出的其应承担70%以下责任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已垫付***各项医疗费用95468.72元。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因涉案事故实际遭受损失为490671.65(395202.93+95468.72)元。原审判决在认定***承担80%责任的前提下,未按比例扣除***已垫付费用,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应赔偿***各项损失297068.6(490671.65×80%-95468.72)元。
此外,***申请追加郭加胜及青岛环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海岸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因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发生改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鲁02民终13221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69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69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7068.6元”;
三、青岛盛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91元,保全费2850元,合计11141元(***已预交),由***负担4040元,***、青岛盛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01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8291元(***已预交),***、青岛盛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85元,由***负担300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志
审 判 员 张 锐
审 判 员 刘述明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董文文
书 记 员 张鲁滨
书 记 员 司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