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3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森,山东昌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爱,山东昌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娟娟,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新,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环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江支路51号702户705-708室。
法定代表人:薛兴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山,山东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山东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盛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大殷社区681号。
法定代表人:宋秀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伟,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环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司)、青岛盛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恒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6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承担30%以上的责任,环城公司、盛润恒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承包项目为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庭审已经查明***在没有防护的高处坠落受伤。建设工程是一项复杂的工程需要相应的人员、资金、技术等相关资质以便能够确保工程的质量及人员安全,建设工程不允许个人承包,本案中认为上诉人承揽的是人工无需资质是对建设工程施工的曲解,在施工工程中将没有经过安全培训、无技术人员进行工程建设,势必会造成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发生。盛润恒公司并未审查上诉人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将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属于违法分包。环城公司作为施工方对于实际施工人员没有进行安全培训、对于施工过程中安全措施没有检查,对于高空作业人员资质不予审查,致使安全事故发生。环城公司、盛润恒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二)***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没有高空作业资质,在没有防护措施环境下工作应意识到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在独立从事高空作业无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因自身原因从高处坠落,致使人身损害。存在自陷风险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人身损失数额过高。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3项为***后续治疗建议,现在并未发生,属于鉴定机构超资质鉴定,不应采纳,对于出院后护理及营养建议在鉴定时如存在应以实际发生情况为准。***没有稳定工作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居收入计算421天误工费明显偏高。***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送***住院治疗,并交付治疗费用,为伤者考虑,其积极承担责任行为应提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仅不符合侵权责任中过错承担原则,也不利于弘扬社会正义。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发生于2020年4月23日,适应旧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本案事故发生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应适用《建筑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查明事实,但原审判决并未适用,应予纠正。庭审中,环城公司提出《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已经取消了劳务资质,该方案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涉案事故发生时该试行方案已经失效。即使在方案有效期内,该方案之所以取消了劳务资质,改革了建筑用工制度,目的是推动建筑业劳务企业转型,全面取消劳务资质后,总包单位与包工头个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仍然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只认定上诉人***一人承担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改判。(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环城公司与青岛西海岸教育建设运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人的指定接收人是郭加胜,该合同显示郭加胜是环城公司的员工,原审判决未查明郭加胜的身份,仅依据被上诉人陈述就认定郭加胜的行为均系代表盛润恒公司,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环城公司与盛润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分包合同并未查明。二者提交的劳务合同明显是事后补签的,无法证明分包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三)原审判决对责任划分及赔偿数额计算正确。被上诉人用工过程中,即未进行岗前培训、安全教育,也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在安全防护措施不完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情况下组织施工,存在重大过错,且无证据证明伤者在事故发生中存在错误,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环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环城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后,***并未提起上诉,该判项已经生效。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中侵权之债的债务人并无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权。本案涉及的仅为劳务分包,并非建设工程的总包、转包或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培训”等主体为“生产经营单位”,具体应根据事故伤亡人员的工作隶属关系来确定。受害人***系上诉人的劳务人员,则应该由上诉人负责安全培训。对被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损失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盛润恒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不存在发回重审的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0000元(具体赔偿费用待鉴定后再追加);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4660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青岛西海岸教育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被告环城公司为万科青岛小镇小学工程施工单位,环城公司在承揽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让王为岭为其找人干活,报酬由***支付给王为岭,王为岭再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经王为岭介绍到该工程工地干活,在2020年4月23日早上干活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大学附属医学院西海岸院区治疗。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科青岛小镇工程建设方(发包人)为青岛西海岸教育建设运营有限公司,施工方(承包人)为环城公司。2020年4月23日,***在万科青岛××镇××室工程施工过程中,从高处摔落致伤,即被送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黄岛院区进行治疗,诊断为脊柱损伤,L1椎体爆裂骨折累及左侧椎板、双侧横突骨折病L1椎体上缘水平椎管狭窄,右髋关节损伤,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后***住院治疗22天,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支付完毕。***为证明其主张,对此提交1.录音光盘(原告之子与***)及文字整理资料,拟证明其系由***雇佣干活,因现场没有防护和外架导致其从高处坠落后受伤,***将住院资料拿走用于环城公司走团体险,其中***在2020年4月26日通话中称“我叫嫩爸爸干了两个小时的活,两个小时的活给我缀上七八万”;2.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另花费医疗费188元;3.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1277元;4.户口簿,拟证明被扶养人王诺(2009年9月18日)系原告之女。***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在整理文字资料时有所疏漏,其在通话中两次明确其不认识***,也不是其找的***来干活,而是王为岭找的***来干活,且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的实际花费。环城公司对以上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与其无关,对第2-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部分交通费票据的形成期间不在***诊疗期间。盛润恒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环城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对此提交1.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拟证明其与王为岭在涉案工程中形成承揽关系,其按照日结的方式支付承包费用,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承包费1340元、2700元、675元。2.银行交易流水,拟证明郭加胜系环城公司在项目上的业务代表,在***受伤后,郭加胜之妻殷玲曾向***账户内支付10万元用于给***进行治疗。***对以上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需要提交原始载体进行比对,该微信转账也不能证明双方系承揽关系,且王为岭身份存疑,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银行流水显示的转账费用与治疗费用相当,且据***与***交涉得知该费用是由环城公司支付。环城公司对以上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与其无关,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转账并非是由其公司公户或公司高管账户中支付,而郭加胜及殷玲均是盛润恒公司的工作人员及代表。盛润恒公司对以上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与其无关,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殷玲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环城公司抗辩其已将涉案工程在内的多处万科青岛小镇小学项目工程分包给盛润恒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工程款60万元,其中支票存根收款人处的郭加胜足以证明郭加胜为盛润恒公司工作人员,对此提交《万科青岛××镇××室工程包清工合同》《万科青岛小镇小学项目零星修补工程包清工合同》及支票存根予以证明。***对以上证据中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从***处得知涉案工程承包价值大约9万元,均用于***住院花费,门卫室工程的合同价款仅有2万元,零星修补工程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5月7日,而事故发生是在2020年4月23日,且以上合同即使真实,环城公司未审查盛润恒公司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亦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对支票存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没有财务凭证,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且日期为2021年2月10日,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用于涉案合同。***的质证意见同***。盛润恒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认为现劳务承包不需要相应资质。盛润恒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对此提交1.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其公司工作人员殷玲于2020年1月23日向***转账人工费2万元,于2020年10月1日向***转账木工款2万元。2.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其公司工作人员殷玲于2020年4月24日向***转账1万元,于2020年4月26日向***转账8万元、1万元,以上款项备注为万科小学项目医疗费,且虽备注为医疗费,但实际是其预先向***支付的工程款,先用于给***进行治疗。***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转账回单的备注为单方备注,且转账回单也不能证明殷玲是盛润恒公司的员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2020年4月份的10万元并非工程款,而是盛润恒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且盛润恒公司与环城公司也仅是互称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任何实质性证据。环城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殷玲作为盛润恒公司项目代表郭加胜的配偶,其付款行为代表公司,否则盛润恒公司也不会持有该回单,至于其与盛润恒公司存在的合同关系,不应受到合同外第三方的无端猜测。经***申请,一审法院抽取了山东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后该所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山天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的脊柱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髋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5000元-20000元;3.***的住院期间建议为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为1人护理,护理期建议为120-180天;营养期建议为120-180天。***对此花费鉴定费用2860元。***对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结果均予以认可。***对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鉴定结果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环城公司对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鉴定意见第2、3项属于鉴定机构超资质鉴定,不应采纳,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盛润恒公司对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鉴定意见第2、3项属于鉴定机构超资质鉴定,不应采纳,且因为疫情原因,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仅能1人,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明确其诉求第1项中466076元的构成为1.医疗费1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3.护理费20220元(100元/天×22天×2人+100元/天×158天×1人);4.误工费94305元(81671元/年÷365天×421天);5.伤残赔偿金245982元(55905元/年×20年×22%);6.被扶养人生活费55341元(35936元/年×7年×22%);7.交通费2000元;8.营养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9.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11.鉴定费2680元。***对以上第1、2、11项认可,认为第3、4、7、8、9、10项主张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处理,认为第5、6项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且第6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除以2计算。环城公司对以上1、2、5、11项认可,认为3项应当按照100元/天×22天×1人计算,且现行法律没有关于护理费的有关规定,认为第4项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55905元计算,误工期应当依法调整,认为第6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除以2计算,认为第7、9项主张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处理,认为第8项无法律依据;认为第10项应当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盛润恒公司同环城公司的意见,另认为第4项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结合***诉求及被告抗辩,一审法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比例?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何种损失及数额?根据依法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判定:一、***应承担100%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在录音中明确表示***是在为其干活期间受伤,亦是由其支付***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花费9万余元,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提供劳务的对象为***。另,***作为接受劳务者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提供劳务中存在过错,故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另,***主张其余被告应连带承担本案法律后果,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应赔偿***各项损失395202.9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一审法院依***之申请委托山东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对此作出鉴定意见。虽被告对其中部分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因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法将鉴定意见作为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对于医疗费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2680元。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245982元、护理费20220元、营养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司法鉴定机构已作出相应司法鉴定意见,结合本案案情及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伤残赔偿金245982元(55905元/年×20年×22%)、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1人)、营养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后续治疗费18000元。对于误工费94305元(81671元/年÷365天×421天)。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固定工作及收入,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误工费64482.21元(55905元/年÷365天×421天)。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55341元。因司法鉴定机构已作出相应司法鉴定意见,结合本案案情及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法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7670.72元(35936元/年×7年×22%÷2人)。对于交通费2000元。虽***提交部分票据用以证明其损失,但其提交的部分票据中存在与住院治疗期间不对应的情况,结合本案案情及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交通费1000元。对于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因涉案事故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并有两处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综上,***应赔偿***各项损失395202.93元(188元+2200元+2680元+245982元+15000元+15000元+18000元+64482.21元+27670.72元+1000元+3000元)。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5202.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高处掉落摔伤,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为雇员提供充足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明知自己没有高空作业资质仍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上诉人***对本次事故承担80%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自担20%的过错责任为宜。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环城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盛润恒公司,盛润恒公司将劳务转包给上诉人***。涉案门卫室工程高度3.6米,而上诉人***未采取详尽安全防护措施致使被上诉人从高处坠落。盛润恒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连带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即,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盛润恒公司连带承担316262.34(395202.93×80%)元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鉴定意见问题。一审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认为鉴定结果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过长,后续治疗建议属于鉴定机构超资质鉴定,但鉴定机构系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法院委托。不存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和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6955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6262.34元;
三、青岛盛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一审案件受理费8291元,保全费2850元,合计11141元(***已预交),被上诉人***负担3585元,上诉人***、被上诉人青岛盛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5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被上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8291元(***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140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上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青岛盛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玉霞
审 判 员 范黎强
审 判 员 衣 洁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 记 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