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利恒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利恒建设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4民初1823号

原告:贵州利恒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RCBK6A,住所: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

法定代表人:郭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65年4月7日出生,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琦,贵州越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贵州利恒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利恒建设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利恒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27日收到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睛劳人仲案字(2020)第3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一事,虽是发生在原告工地,但被告实质上并非原告直接聘用,也并未在日常的工地活动中接受原告管理,实际系项目组的包工头所聘工人,受该包工头的直接管理并从其领取工资,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为其购买了相关的保险是出于整个项目的安全考量,后因被告在工地受伤,原告更是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了医疗费,这并不意味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据此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认定明显错误。综上,原告对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睛劳人仲案字(2020)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不服,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是做木工,提供劳动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被告提供劳动时接受原告的管理、监督,原告工地上有新的工人进场,需登记身份证上传,并购买保险,可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和监督;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为被告投保的参保信息均能证实被告于2020年4月9日至4月18日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木工班主孔兵不是原告的员工,其负责木工项目,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属分包行为,孔兵无相应资质,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人施工,第三人又转包给周成立,原告有严重过错,第三人无用工主体资格,其用工行为可视为原告的用工行为。以上事实和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18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孔兵系原告利恒建设公司晴隆县人民医院改扩建项目的木工工程负责人。2020年4月9日,被告***经周成立介绍为孔兵负责的木工工程工作,从事木工计件,工资由孔兵发放,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日,利恒建设公司为***投保工伤保险。同年4月18日11时许,***在工作时从木架上摔下受伤,后住院治疗,未再到工地工作。2020年9月22日,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晴劳人仲字〔2020〕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利恒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9月28日,孔兵代利恒建设公司签收仲裁裁决书。现利恒建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仲裁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被告提交的证明、参保信息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利恒建设公司与孔兵均认可孔兵是利恒建设公司晴隆县人民医院改扩建工程木工工程负责人,被告***在原告利恒建设公司的工地上为其工作,受孔兵的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所得工资由原告的工程负责人孔兵发放。故原告利恒建设公司、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利恒建设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并受原告利恒建设公司的工程负责人的管理。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中,自被告***到原告利恒建设公司的工地上工作开始,原告即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综上所述,原告利恒建设公司与被告***自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贵州利恒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利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高云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彭凤梅

书记员罗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