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双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赤城县雕鄂镇水碾堡村村民委员会、河北双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民终2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城县雕鄂镇水碾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雕鄂镇水碾堡村。

法定代表人:耿利兵,该村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福,男,该村村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双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郭营子铂锐山****楼**。

法定代表人:白广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城县雕鄂镇水碾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碾堡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双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0732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碾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耿利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福、李森林,被上诉人双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碾堡村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0732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给予改判,庭审中变更为:请求依法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赤城县人民政府为了提升人民群众安居环境,让雕鄂镇人民政府做上诉人工作,在上诉人所在地水碾堡村做《京礼高速沿线村庄人民环境整治工程》,上诉人为了配合县、乡政府工作于2019年9月16日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在签合同前的2019年6月初被上诉人就由雕鄂镇政府领导人会同村代表人让其进入施工地进行施工,施工后在2019年12月22日由张家口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质量评估报告,结果为合格工程,后在2020年1月5日由河北祥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京礼高速沿线村庄人居环境整治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造价为3896389.75元。上诉人认为,该工程是上级政府给钱的工程,也未经上诉人“四议两公开”和村民代表会,更未进行公开招标,施工前签订合同和进行预算认证,使得村民的集体利益严重受到损害,在上诉人未能完全给付施工方施工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起了诉讼,结果赤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除给付的120万元(上级补贴款)外,再给付2696389.75元工程款。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在县、乡政府的指控下进行的工程,也是上级补贴工程,工程款应该是上级发放,上诉人并无此项工程款,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是被动的,合同是施工后签订的,上诉人村委的主要领导未在合同上签字(村书记未签过承包合同),此项工程损害了村民集体利益,故请求中院撤销原判决。

双塔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上诉人的陈述,已经查明了案件事实。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了施工任务,上诉人提出的村委未在合同上签字,工程损害村民集体利益等上诉观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违背案件客观事实,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双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水碾堡村委会给付双塔公司工程款2696389.75元;2、诉讼费由水碾堡村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6日,水碾堡村委会(发包人)与双塔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京礼高速沿线村庄人居环境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监管单位是赤城县雕鄂镇人民政府。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为雕鄂镇水碾堡村建设京礼高速沿线村庄人居环境整治工程;2、建设期限从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2月31日;3、质量标准以工程建设主体通过县人居办验收,即认为本工程质量达标;4、最终工程结算价以第三方工程造价审计单位的工程终结审计价为准;5、工程由承包人负责施工,发包人指定施工位置,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工程由张家口建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实施监理。2019年12月22日,张家口建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京礼高速沿线村庄人居环境整治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工程自2019年9月19日开工至2019年12月20日竣工,历时93天完工,该工程等级达到合格标准。后双塔公司向水碾堡村委会提出验收申请,水碾堡村委会出具了自验报告,验收结论为:经共同验收工程项目均符合施工规范要求及验收标准,工程质量全部达到合格。水碾堡村委会向监管单位赤城县雕鄂镇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报告,赤城县雕鄂镇人民政府出具了乡镇自验报告,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赤城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纳上述验收合格,符合质量标准的意见。河北祥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水碾堡村委会委托,对该工程的造价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于2020年1月5日出具了工审字(2020)第HBXH-20200115号《京礼高速沿线村庄人居环境整治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工程最终造价为3896389.75元。后水碾堡村委会将政府奖补资金的1200000元给付了双塔公司,尚欠2696389.75元工程款一直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水碾堡村委会与双塔公司签订的《京礼高速沿线村庄人居环境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双塔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该工程也经验收为符合质量标准,水碾堡村委会理应按照评估的工程价款给付双塔公司工程款,故双塔公司要求水碾堡村委会给付剩余工程款2696389.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水碾堡村委会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赤城县雕鹗镇水碾堡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河北双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96389.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水碾堡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双塔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了《京礼高速沿线村庄人居环境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尾部发包人处由水碾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耿利兵签字并加盖赤城县雕鹗镇水碾堡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水碾堡村委会作为法人单位,其法定代表人耿利兵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时,其与双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即成立并生效,且施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双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工程也经验收为符合质量标准,水碾堡村委会已给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双塔公司要求水碾堡村委会给付尚欠工程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水碾堡村委会主张的施工合同上村书记未签字,工程损害了村民集体利益,不应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赤城县雕鹗镇水碾堡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5.56元,由上诉人赤城县雕鹗镇水碾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砚生

审 判 员 何燕芬

审 判 员 梁金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向东

书 记 员 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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