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双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双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城县雕鄂镇水碾堡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32民初782号

原告:河北双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郭营子铂锐山A-05区3#楼1704室。

法定代表人:白广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城县雕鄂镇水碾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雕鄂镇水碾堡村。

法定代表人:耿利兵,该村副主任。

原告河北双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塔公司)与被告赤城县雕鄂镇水碾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碾堡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被告水碾堡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耿利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96389.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京礼高速沿线村庄人居环境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张家口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2日出具了质量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该工程等级达到合格标准。河北祥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5日出具了京礼高速沿线村庄人居环境整治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造价为3896389.7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696389.75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水碾堡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的工程款是以政府奖补资金形式给付,上次政府奖补资金1200000元已经给付了原告,剩余的款项政府还没有拨下来。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除政府奖补外,由村委会开会决定如何给付原告。

双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京礼高速沿线村庄人居环境整治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商洽记录、京礼高速沿线村庄人居环境整治工程清单;3、验收申请及验收报告;4、张家口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京礼高速沿线村庄人居环境整治工程质量评估报告》;5、河北祥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京礼高速沿线村庄人居环境整治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

水碾堡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水碾堡村委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6日,水碾堡村委会(发包人)与双塔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京礼高速沿线村庄人居环境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监管单位是赤城县雕鄂镇人民政府。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为雕鄂镇水碾堡村建设京礼高速沿线村庄人居环境整治工程;2、建设期限从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2月31日;3、质量标准以工程建设主体通过县人居办验收,即认为本工程质量达标;4、最终工程结算价以第三方工程造价审计单位的工程终结审计价为准;5、工程由承包人负责施工,发包人指定施工位置,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工程由张家口建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实施监理。2019年12月22日,张家口建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京礼高速沿线村庄人居环境整治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工程自2019年9月19日开工至2019年12月20日竣工,历时93天完工,该工程等级达到合格标准。后双塔公司向水碾堡村委会提出验收申请,水碾堡村委会出具了自验报告,验收结论为:经共同验收工程项目均符合施工规范要求及验收标准,工程质量全部达到合格。水碾堡村委会向监管单位赤城县雕鄂镇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报告,赤城县雕鄂镇人民政府出具了乡镇自验报告,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赤城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纳上述验收合格,符合质量标准的意见。河北祥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水碾堡村委会委托,对该工程的造价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于2020年1月5日出具了工审字(2020)第HBXH-20200115号《京礼高速沿线村庄人居环境整治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工程最终造价为3896389.75元。后水碾堡村委会将政府奖补资金的1200000元给付了双塔公司,尚欠2696389.75元工程款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水碾堡村委会与双塔公司签订的《京礼高速沿线村庄人居环境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双塔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该工程也经验收为符合质量标准,水碾堡村委会理应按照评估的工程价款给付双塔公司工程款,故双塔公司要求水碾堡村委会给付剩余工程款269638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水碾堡村委会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城县雕鄂镇水碾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双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9638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5.56元,减半收取计7092.78元,由赤城县雕鄂镇水碾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