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民申13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7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冀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冀州市冀新东路广西茶行门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冀新东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6年5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中***提交的与***、***之间的电话录音及另案(2014)冀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案件查明的有关事实可以证实***与***为雇佣关系,***未能向本案原告***支付材料款系因***资金出现问题,因此案涉欠款与**升无关,原审认定***与***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案涉欠款由**升偿还是错误的,请求准予本案再审,撤销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从***原审中提交的电话录音来看,并不能推断出***与***系雇佣关系的结论。其次,从(2014)冀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案件原告***出具的支款条来看,记载有“以上13万元由***通过二建公司给付的,涉及***的部分由***追要,与***无关。”可见,另案中,***诉请的欠款中包含***应偿还的欠款,该欠款***偿还后可向***追要,因此,亦不能推断出***与***系雇佣关系的结论。原审中***亦未能提供报酬领取凭证、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之间为雇佣关系的证据。综上,原审判决对***主张其与***系雇佣关系不予支持,并依据***向***出具的收货凭证判决***偿还所欠材料款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