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冀民二初字第1310号
原告:**锁。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泽锋,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彦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喜,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锁与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被告***申请追加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泽锋、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锁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承包冀州市西王“五分小学”的部分建筑工程。同年9月份左右,原告开始向被告***供料。2012年9月17日原告为其供货完毕,合计价款为83610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价款37000元,剩余价款46610元未付。2012年9月24日,被告***为原告书写4661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及时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期间造成原告利息损失4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4661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诉求的款项没有偿还义务,其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工程的承包方为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负欠款应由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
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经济业务往来;2、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认识被告***,被告***无权代表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任何行为,被告***申请追加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没有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什么关系?原告诉求的46610元价款应由谁偿还?
围绕该焦点,原告陈述主张:原告不清楚二被告是什么关系,与原告直接发生业务关系的是被告***,是被告***与原告联系业务并进行结算,原告向谁供货就找谁要钱,原告不可能找开发商结算价款。2012年8月份,被告***承包了冀州市西王五分小学的部分建筑工程。同年9月份左右,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木方和模板,合款83610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付款37000元,尚欠4661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4661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及时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所以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6610元,并自2012年9月24日始至起诉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2012年9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被告***系代表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欠条显示总价款83610元,最下面写的欠66610元,最后又勾掉,改成46610元,欠条内容与诉状陈述不一致,且看起来***的签字与欠条内容不是同一笔体,该欠条也与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联性。
围绕该焦点,被告***陈述主张:冀州市五分小学工程系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史风桥作为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受史风桥委托担任该工地的管理人员,并按史风桥指示对外出具相应证明等手续凭证,原告所供货物均用于五分小学工程,因此被告***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其对原告所诉价款没有给付义务,应由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偿还。
围绕该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五分小学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二、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没见过,与原告没关联;证据二:原告为被告***出示证明的目的是证明被告***共收了原告多少货,被告***付了多少款,尚欠原告多少钱,是对账性质。
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五分小学工程属实,但与被告***未发生业务关系,被告***代表不了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围绕该焦点,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陈述主张:二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如果被告***是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时,会向原告表明其是代表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接收货物,但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当时仅代表个人,与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原告陈述被告***分三次向原告付款,如果被告***是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这种做法不符合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由公司进行票据结算和工程款结算的财务制度,公司不可能让被告***既接收货物又偿还货款。原告从不知道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史风桥,不符合职务行为的特点。因此,被告***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债务不承担偿还义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史风桥签订的联合组建施工协议一份。
原告对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不清楚这份协议,与原告无关。
被告***对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该协议可以证实被告***确系受史风桥的委托在五分小学工地担任过管理人员,并且史风桥作为项目部经理与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实属一体,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供2012年9月24日收货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2014年8月20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提供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联合组建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冀州市西王镇将军西王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冀州市西王镇五分幼儿园综合楼及配套工程。2012年5月10日,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史风桥签订联合组建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史风桥任冀州市西王镇五分幼儿园综合楼及配套项目经理。自2012年9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方及模板。2012年9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货凭证一份,确定尚欠木方、模板款46610元。因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价款46610元,并自2012年9月24日始至起诉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承包五分幼儿园工程的主体系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己系职务行为为由,申请追加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货凭证、原告为被告***出具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收到原告价值83610元木方及模板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价款37000元尚欠价款46610元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联合组建施工协议,被告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冀州市西王镇五分幼儿园综合楼及配套工程是事实,史风桥任该工程项目经理亦是事实,但因系被告***向原告联系业务并进行结算,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受史风桥委托担任该工程的管理人员,故被告***关于接收原告货物并为原告出具收货凭证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起诉的46610元价款负给付义务。根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价款”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自2012年9月24日始至起诉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悖法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锁价款46610元,并自2012年9月24日始至2014年9月2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凤计
审 判 员 李春密
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