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汉威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四川汉威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603财保15号
申请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沙江西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250521B。
法定代表人:马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任霄,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爽,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汉威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洪湖西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674485242。
法定代表人:何中模。
申请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汉威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汉威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在德阳市工行某支行账号为23×××18的银行存款503088元。申请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已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汉威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在德阳市工行某支行账号为23×××18的银行存款503088元(保全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3035元,由申请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先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周章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华敏
书 记 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