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603财保15号之一
申请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沙江西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250521B。
法定代表人:马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任霄,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爽,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汉威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洪湖西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674485242。
法定代表人:何中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林,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与四川汉威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9)川0603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经申请人申请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03088元,期限一年,现申请人申请对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继续冻结,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提供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汉威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在某支行账号为×××的银行存款503088元(保全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周章琳
人民陪审员 钟 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汤 尧
书 记 员 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