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603民初623号
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沙江西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250521B。
法定代表人:马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任霄,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爽,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汉威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洪湖西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674485242。
法定代表人:何中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林,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与四川汉威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19)川0603财保15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四川汉威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503088元;该买卖合同纠纷经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依法已生效。四川汉威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4日以本案已驳回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由,申请本院依法解除对其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被本院生效判决驳回,属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的情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四川汉威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在某支行账号为×××银行存款503088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周章琳
人民陪审员 钟 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李京蔚
书 记 员 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