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91民初11575号之二
原告:四川准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1栋11楼1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平,男,汉族,1978年11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系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图章,男,194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女,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张某1,男,200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法定代理人:周光花,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系申请人张某1母亲。
被告:张某2(曾用名:张某3),男,201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法定代理人:周光花,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系申请人张某2母亲。
被告:*雅蓉,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施逸,女,200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准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图章、***、张某1、张某2、*雅蓉、*施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原告四川准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要求撤回对被告*图章、***、张某1、张某2、*雅蓉、*施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四川准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图章、***、张某1、张某2、*雅蓉、*施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准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图章、***、张某1、张某2、*雅蓉、*施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四川准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吴翔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