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鑫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2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奕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石,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鑫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克国,经理。
一审被告:郭广江。
一审被告: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永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鑫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公司)、一审被告郭广江、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2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鲁02民申48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天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石、被申请人鑫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克国、一审被告郭广江、一审被告胶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天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6)鲁02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和(2015)黄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驳回鑫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鑫都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郭广江和鑫都公司签订,郭广江自认挂靠胶城公司,是胶城公司的项目经理,向胶城集团宏晟公司按工程价款6%交管理费。鑫都公司自认没和中天公司打过交道,也没有从中天公司拿钱。中天公司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和盖章,合同对中天公司未成立未生效。
鑫都公司辩称,其与中天公司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事实和理由:1、2006年10月进入涉案工地施工,2007年6月11日与中天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郭广江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涉案工程在城建局备案,施工单位为中天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为鑫都公司;3中天公司提交的承诺函、协议书、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将工程转包给了胶城公司;4、中天公司转包给胶城集团宏晟公司因该公司未注册,该事实不成立,鑫都公司低价将自有房产出售用以偿还了所欠劳务费。
郭光江述称:维持原审判决。
胶城公司述称:涉案工程与其没有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涉及青岛美伦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天公司、胶城公司、匡乃钦、胶城集团宏晟公司、郭广江之间的关系确定,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鲁02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98元,退还青岛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鲁 宇
代理审判员  蒲娜娜
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新海
书 记 员  胡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