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5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华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5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邰淑芹,女,196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西海岸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西海岸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西海岸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9日生,汉族,初中毕业,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3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和(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44。
法定代表人:高奕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彬,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金华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邰淑芹、***、***及原审被告***、青岛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伟业公司)、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5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华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15万元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依据***与**主、***的录音,认定金华星公司欠付**主劳务费15万元,明显依据不足。根据一审判决,***在录音中说“所以说,什么原则,接着你在我这还有15万?15万,我在他那里还有10来万。”**主称:“那就说还有15万,还有15万。”一审法院就此认定***作为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承认欠付**主15万。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述对话的语境,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录音中所显示的当时的对话,是因为**主、***向金华星公司通过各种违法方式包含恶意信访、违法跟踪等方式追要工程款,***提出,涉案工程金华星公司是承包给了**,而且在金华星公司与**主没有任何结算的情况下,无法向**主支付劳务费;但是,**主、***一直违法跟随***,***无奈之下进行了报警,到了派出所后,民警表示也只能要求双方协商处理,所以***只能应付说,**主你说在我这还有15万?我在开发商那里还有10来万的工程款没要回来,等要回来再给你处理。在双方进行上述对话时,可以看出,***对金华星公司与**主的劳务费数额是持有异议的,但是为了避免**主再违法跟随,只能先应付过去再说。因此,***根本没有代表金华星公司对欠付**主的劳务费进行过确认。实际上,金华星公司是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又分包给了**主,**主又找来他的老乡进行施工,金华星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也提交了**的劳务费收据,证明金华星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费支付给了**,是**没有向**主支付。**主在找不到**的情况下,就一直进行信访,金华星公司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为平息信访,在开发商和政府部门的要求下此前已经多次向**主支付劳务费,加上支付给**的劳务费,金华星公司早就已经超付了劳务费。
被上诉人邰淑芹、***、***共同答辩:一审判决中针对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出的质疑完全依据事实查清了案件的案情,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述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德泰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无误,判决行德泰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本案系金华星公司针对邰淑芹、***、***的上诉,而非针对德泰公司的上诉,德泰公司在二审中的诉讼地位是原审被告,也并非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不涉及德泰公司的责任和义务,与德泰公司无关,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法律关系或事实等有何争议,均与德泰公司无关,至于上诉人是否要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付款金额是多少等均与德泰公司无关,不影响德泰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德泰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及法律结果。二、退一步讲,上诉人所谓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也均是涉及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纠纷,是上诉人跟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争议,并不涉及德泰公司。无论最终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否要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付款金额是多少等均与德泰公司无关。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并未依法提起上诉,表明其认可德泰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及法律结果。
原审被告中天伟业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邰淑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金华星公司、***、德泰公司、中天伟业公司支付邰淑芹、***、***劳务费176985元及自诉讼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金华星公司、***、德泰公司、中天伟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邰淑芹系**主之妻,***系**主之长子,***系**主次子。**主于2021年1月9日因病去世,邰淑芹、***、***作为**主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申请作为原告参与诉讼。2、邰淑芹、***、***提交工程量明细表一份、金华星公司欠款统计表一份、黄岛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C区住宅楼工资欠款统计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三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提供劳务合计工程量18390.48平方米,合计欠劳务费632485元,扣除已付的银行转账和现金款项,仍欠176985元。金华星公司、***对于工程量明细表、欠款统计表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系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对银行流水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称之所以给支付费用,是因为**主在没有任何实际施工证据的情况下,一直不停的进行上访,金华星公司迫于政府和甲方的压力,不得不给其支付款项,以达到息访的目的。金华星公司与**主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德泰公司认为工程量明细表、欠款统计表均系单方制作,且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农行、中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天伟业公司认为,中天伟业公司与**主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以上证据皆为**主与金华星公司分包合同的内容,与中天伟业公司无关,中天伟业公司不知情、也无法核实。3、邰淑芹、***、***提交录音两份,称该录音系与金华星公司和***及金华星公司的会计***于2020年1月22和23日的录音,聊天记录三份,称系与金华星公司的会计***的聊天记录,还提交协调会会议纪要一份及回复内容四份、聊天记录一份、《***》一份,用以证明:因欠劳务费,邰淑芹、***、***多次向有关部门及领导反映欠劳务费事宜,有关部门及领导也多次进行开会并回复。金华星公司、***对于录音、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不认可,认为这些证据都是在不停上访、予以处理解决的过程中产生的,只是为了息访而进行应对,从未承认与**主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也没有对欠付劳务费的事实作出过确认。德泰公司质证认为,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属于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应提交原始载体,否则不具有证明效力。德泰公司并非该组证据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德泰公司认为2020年2月21日协调会会议纪要系复印件,且涉及不同案外自然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邰淑芹、***、***提交的情况反映两份仅为单方陈述,且内容并无完整,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回复两份属于电子数据,应提交原始载体,并说明证据来源,否则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针对与“**”的聊天记录,德泰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德泰公司无关。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德泰公司无关。中天伟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协调会会议纪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会议纪要是有关部门对涉案劳务费支付问题的协调会议记录,该证据不能证实中天伟业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与被告四负责人**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中天伟业公司没有所称“**”的工作人员。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实了诉求的劳务费应当由金华星公司支付,中天伟业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对于其他证据,皆与中天公司无关,中天伟业公司不知情、无法核实。4、金华星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收据一宗,用以证明,金华星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并没有分包给**主,金华星公司与**主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提交**主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主在没有任何实际施工证据的情况下,一直不停的进行上访,金华星公司迫于政府和甲方的压力,不得不给**主支付款项,以达到息访的目的。除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外,金华星公司还给**主支付款项55,000元。邰淑芹、***、***质证认为,**的工程款收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查证,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主签字的借条并不能证明该款已经支付,退一步讲即使该款已经支付,也不在邰淑芹、***、***诉请之内。***对金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德泰公司称并非金华星公司证据的当事人,真实性不认可,且与公司无关,反而能看出**主与金华星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德泰公司并非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关联性及证明事项不认可。中天伟业公司质证认为,金华星公司提交的借据系其与**主之间的经济往来,**主和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中天伟业公司对此不知情,也无法核实。通过金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主与金华星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中天公司无关。5、中天公司提交同意书一份,用以证明:**主同意将涉案工程未结清的劳务费付给金华星公司,再由金华星公司支付给**主。提交***一份,用以证明:就涉案工程,金华星公司及***保证付清全部人工费,并保证不再出现人工费上访问题。提交(2019)鲁02民终103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与本案案情相同的判例,**主与中天伟业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天伟业公司承担责任。邰淑芹、***、***对同意书、***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案系工程款纠纷,与本案无关。金华星公司、***表示对同意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并没有金华星公司、***确认,对金华星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效果。对***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需庭后落实,**后未提出反驳意见。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主与中天伟业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金华星公司不清楚,但是**主与金华星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德泰公司表示对同意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是中天伟业公司与**主及金华星公司之间的法律纠纷事宜,反而证明了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系金华星公司,与德泰公司无关,德泰公司就本案不承担付款责任。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使是真实的,也恰恰证明中天伟业公司与金华星公司、***之间具有法律关系。本案的付款责任系金华星公司。反而证明了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系金华星公司,与德泰公司无关。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德泰公司无关,本案德泰公司与邰淑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德泰公司并非本案付款主体,邰淑芹、***、***要求德泰公司支付本案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邰淑芹、***、***主张的劳务费金额是否成立;金华星公司、***、德泰公司、中天伟业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关于劳务费数额,邰淑芹、***、***主要依据是欠款统计表以及***及其会计曾经给**主转账的银行流水及聊天记录等证据,主张欠付劳务费176985元,但金华星公司、***、德泰公司、中天伟业公司均对邰淑芹、***、***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不予认可。经查,邰淑芹、***、***提交的欠款统计表系单方制作,其提交的工程量明细表虽有案外人***的签字,但邰淑芹、***、***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的实际身份情况,且即使工程量明细表属实,邰淑芹、***、***依据自行制作的欠款统计表主张欠付劳务费为176985元也依据不足。根据2020年1月22日,***与***、**主、***之间的录音,***在**主、***向其索要劳务费时称:“所以说,什么原则,接着你在我这还有15万?15万,我在他那里还有10来万。”**主称:“那就说还有15万,还有15万”,上述录音内容对欠款数额有明确界定,结合邰淑芹、***、***提交的录音资料的其他内容及转账记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金华星公司欠付**主15万元劳务费的事实。因**主已经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主张金华星公司支付上述劳务费,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邰淑芹、***、***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金华星公司、***、德泰公司、中天伟业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结合邰淑芹、***、***提交的**主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通话录音等证据,***及金华星公司会计***曾多次向**主通过转账等方式支付人工费,而金华星公司又系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单位,***当时系金华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合上述证据应认定**主与金华星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金华星公司应承担欠款的支付责任。***作为金华星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相关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邰淑芹、***、***要求***直接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德泰公司和中天伟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邰淑芹、***、***并无证据证明**主与该两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邰淑芹、***、***要求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金华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邰淑芹、***、***劳务费15万元及上述劳务费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邰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已减半收取),由邰淑芹、***、***负担220元,由金华星公司负担1700元,金华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邰淑芹、***、***。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其系从中天伟业公司处分包的部分劳务,又全部转包给案外人**,与**签订承包合同,**又找老乡施工(包括**主)后来**拿着工程款跑了,**主一直通过信访上访方式讨要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就有工人上访,**不承认欠工人钱,所以上诉人把钱付给**主,**主又把钱付给工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称其将自中天伟业公司处分包的部分劳务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案外人**,并称有与**的承包合同但一直未找到,该主张无证据证实。2、上诉人称**主是给**介绍工人的,但根据上诉人给**主多次付款的事实,明显与其所称的介绍人不符。3、在**主与***的录音中,***并未对**主向其索要劳务费的身份提出质疑,而是对数额进行谈论,与上诉人主张**主系介绍人的身份不符。4、经询问,上诉人称其**、**主未进行结算,劳务费直接结算给工人了,但无证据证实是否已结清了劳务费。现上诉人所称的案外人**无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而**主又已去世,上诉人应当就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结算及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对根据录音中谈到的内容认定欠付劳务费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华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上诉人青岛金华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