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高奕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彬,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2020)鲁0211民初18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全部支付人工费,一审未查明此关键事实,且遗漏上诉人“责令被告***公司、被告***立即付清人工费”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责令赔偿,法院应支持。 二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 青岛中天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责令被告***公司、被告***立即付清人工费,并判令被告***公司、被告***支付名誉损失费10,0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2日中天伟业公司、***公司、***就***公司、***施工黄岛办事处城中村改造工程人工费问题经***公司施工劳务人员同意,并在总包单位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见证下,达成付款协议,由总包单位优先拨付人工费给中天伟业公司,再由中天伟业公司将所欠的劳务费一次性给付***公司,由***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付至施工劳务人员,***公司、***也出具了***,承诺将人工费付清并保证不再组织工人上访。协议签订后,中天伟业公司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公司、***拒不履行承诺内容,拒不将人工费付清,而且还组织工人上访,给原告的名誉造成极大损失,请求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2日,***公司向中天伟业公司出具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署名的***一份,载明“就***公司承建的黄岛区黄岛街道城中村改造工程1#、2#、3#、6#、7#、8#楼工程,青岛***建筑劳务公司郑重承诺如下:在青岛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1355000.00元(含劳务费)后二日内,我公司保证付清全部人工费并保证不再出现人工费上访问题。如之后再出现人工费上访问题,由***劳务公司全权负责处理,与建设单位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自然人高赐令无任何关系。如因此给建设单位、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青岛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任何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由***劳务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出具后,中天伟业公司将建设单位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出具的两张转账支票(分别为50000元、1305000元,该两份转账支票被背书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并载明:收到原件转账支票,经办人:***)。2020年10月10日黄岛街道办事处收到青岛西海岸新区信访局的函件,反映有网民在人民网《地方领导留言板》给省领导留言,留言称,该系临沂市建筑工人,2015年我们20多人跟青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青岛市黄岛区,岛内城中村改造项目做木工,该项目为黄岛区街道办事处政府工程,德泰建设承建,青岛***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我们干了1#2#6#8#,主体木工,还有176985元农民工血汗钱没拿到,19年年底向青岛***劳务总经理讨要,至今一直没有兑现。 法庭审理中,***公司另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华星劳务公司尾款支票5万元,人民币伍万元整。中天伟业高奕达,2018年2月12日。”中天伟业公司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因为***公司工人**不同意将劳务费交由被告发放,经原告及德泰公司协调,由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暂扣该5万元支票存放于德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天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名誉指社会对权利主体的综合评价,包括自然人之名誉和法人之名誉,而名誉权是权利主体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是权利主体的精神性人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相关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四个构成要件来认定。具体到本案,中天伟业公司主张其名誉受到损害,并要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就遭受的名誉损害之后果承担举证责任。中天伟业公司所提交的信访材料等证据不能证明主张的经济损失10000元成立,亦不足以证明中天伟业公司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因此,中天伟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青岛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在于:因欠付工人务费导致工人信访,给青岛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负面影响,青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名誉指社会对权利主体的综合评价,包括自然人之名誉和法人之名誉,而名誉权是权利主体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是权利主体的精神性人格权。如果名誉权受到侵害,受侵害的法人社会评价降低,经营会受到影响、产生损失。本案中,***公司与中天伟业公司对工程款结算事宜经协商达成处理方案,其中提到“如之后再出现人工费上访问题,由***劳务公司全权负责处理”、“如因此给建设单位、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青岛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任何负面影响以及经济损失,由***劳务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天伟业公司亦按照处理方案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2020年10月10日工人再次信访,***劳务公司应履行承诺对该事件作出妥善处理,工人因人工费结算问题向政府反映情况,属于正常地反映诉求,而且在信访诉求中亦没有侮辱性、诽谤性语言,未对中天伟业公司的名誉权造成损害,中天伟业公司以名誉权受到损害为由要求***公司及***承担侵权责任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中天伟业公司、***公司及***与信访人之间的人工费结算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青岛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青岛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