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佰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佰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绿之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211民初4604号之一
申请人:厦门佰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枋湖东路705号之一—620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厦门市绿之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黄庄社区黄庄28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市绿之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佰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闽0211民初4604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厦门佰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价值400728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现被告厦门佰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被查封的光大银行前埔支行(账号为:37×××18)账户中款项已达到保全金额为由,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厦门佰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光大银行前埔支行(账号为:37×××31)和建设银行湖滨支行(账号为:35×××61)两个账户的查封、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厦门佰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厦门佰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光大银行前埔支行(账号为:37×××31)和建设银行湖滨支行(账号为:35×××61)两个账户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王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