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佰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佰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绿之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佰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枋湖东路705号之一620室。
法定代表人:吴俊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华,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岑劢,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绿之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黄庄社区黄庄289号。
法定代表人:付德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才、张***,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佰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绿之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1民初4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绿之峰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绿之峰公司将设备送至指定地点,还应负责安装,由于其安装工期延误,知道2018年11月30日才交付验收,但验收开始就严重漏水一直没有解决,无法通过验收;2、因漏水无法通过验收,为尽快解决问题双方协商由佰欧公司找第三方维修,防水费用由绿之峰公司承担,但并未约定之后出现的漏水问题绿之峰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佰欧公司也未作出过该承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佰欧公司拒付剩余货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绿之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绿之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佰欧公司立即返还货款33.96万元及滞纳金61128元,合计400728元(从2018年11月11日起以33.9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9年8月11日止,共9个月),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524元由佰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绿之峰公司与佰欧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一份《工矿加工购销合同》,就产品名称、型号、金额、供货时间、数量等事宜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及方式:“供方负责运输至厦门前埔污水处理厂项目现场,双方合同签订后,供方收到预付款后45天内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预付40%,发货前需方支付总值的25%货款,货到现场并验收合格并开具合同全款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30%(发货到需方指定的地点后,60天内需支付全款的30%货款),5%质保金贰年后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4.需方责任:需方如未能按合同支付余款,逾期一天,供方应该每天按未付货款总值的10%收取滞纳金;5.供方把货物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后,60天之内需方应及时组织验收,逾期未经验收或提前进入使用设备货物,视作通过验收。”2018年9月9日,绿之峰公司将货物送至厦门前埔污水处理厂项目现场,并进场安装。2018年11月30日,佰欧公司对安装完毕的设备进行试水,发现漏水问题,后双方就漏水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2019年1月31日,绿之峰公司与佰欧公司在《公司往来对账函》中明确:佰欧公司未付款合计33.96万元,其中包括发货款0.7万元,验收款30%为30.6万元,质保金5.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影响佰欧公司向绿之峰公司支付尾款。围绕争议焦点,绿之峰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约定,货到60天后视为已经通过验收,因此佰欧公司应如约支付尾款。佰欧公司辩称,设备从试水时就存在严重漏水等质量问题,经过反复修补后仍然无法解决,因此设备无法通过验收,故绿之峰公司未解决质量问题之前拒付剩余货款。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首先,佰欧公司发现设备漏水问题发生于验收之后。根据双方约定,绿之峰公司将货物送到佰欧公司指定地点后,60天之内佰欧公司应及时组织验收,逾期未经验收视作通过验收。2018年9月9日绿之峰公司送货到场,2018年11月10日应视作通过验收,2018年11月30日,佰欧公司对设备进行试水后发现漏水问题。故佰欧公司发现设备出现问题的时间发生于验收之后。其次,绿之峰公司与佰欧公司已对如何解决漏水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佰欧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已同意由佰欧公司找第三方维修,由绿之峰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并对之后出现的漏水问题不再承担责任。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亦可印证绿之峰公司已为此支付五万元防水费用。绿之峰公司与佰欧公司已就漏水问题形成解决方案,绿之峰公司亦支付了相应款项,佰欧公司要求绿之峰公司继续为漏水问题承担维修义务,没有相关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系追讨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绿之峰公司与佰欧公司签订的《工矿加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约定,绿之峰公司将货物送到佰欧公司指定地点后,60天之内佰欧公司应及时组织验收,逾期未经验收视作通过验收。2018年9月9日绿之峰公司送货到场,2018年11月10日应视作通过验收,因此按照合同约定,佰欧公司应在到货60天内向绿之峰公司支付尾款,佰欧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亦在对账单中对未付货款金额进行确认。故绿之峰公司要求佰欧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绿之峰公司所主张的货款金额中,包含51000元的质保金,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应于货到之日起两年后付清,故质保金未至付款期限,对此不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中约定“需方如未能按合同支付余款,逾期一天,供方应该每天按未付货款总值的10%收取滞纳金。”绿之峰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佰欧公司辩称设备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因佰欧公司在本案中未对此提起反诉,故佰欧公司可以另行主张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佰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绿之峰公司支付货款288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8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绿之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2018年11月30日设备安装完毕进行试水发现漏水问题后,双方协商由佰欧公司自行找第三方维修,由绿之峰公司支付维修费,后绿之峰公司支付维修费5万元。
本院认为,佰欧公司与绿之峰公司签订的讼争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绿之峰公司依约提供安装设备,佰欧公司在验收时发现漏水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最终双方达成意见由佰欧公司自行找第三方对漏水问题进行维修,所需维修费用由绿之峰公司承担,后绿之峰公司支付维修费5万元,可以认定双方对此问题已经进行处理解决。2019年1月31日,经双方对账,佰欧公司确认尚欠绿之峰公司货款33.96万元(含质保金5.1万元)未付,佰欧公司应按确认的数额支付绿之峰公司相应货款,佰欧公司未付款已构成违约,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佰欧公司以设备尚未验收、漏水问题尚未解决等为由拒付剩余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讼争合同已约定产品质保期及质保金,在质保期内设备如有质量问题双方可依约另行处理。
综上,佰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29元,由上诉人厦门佰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池
审判员 张 超
审判员 师 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科研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