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佰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绿之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厦门佰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1民初4604号
原告:厦门市绿之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黄庄社区黄庄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302999729N。
法定代表人:付德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才、李祖梅,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佰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枋湖东路705号之一6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05412128W。
法定代表人:吴俊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华,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岑劢,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市绿之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峰公司)与被告厦门佰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之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才和被告佰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华、黄岑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之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33.96万元及滞纳金61128元,合计400728元(从2018年11月11日起以33.9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9年8月11日止,共9个月),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524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加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前埔污水处理厂二期生物池除臭装置系统,工期45天,价款102万。合同特别约定,交货地点、方式:供方(原告)负责运输至厦门前埔污水处理厂项目现场,双方合同签定后,供方收到预付款后45天货到现场安装完毕;验收标准:按产品技术标准验收,货到需方工地一个月内提出异议;结算:预付40%,发货前需方支付总值的25%货款,货到现场并验收合格并开具合同全款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30%(发货到需方指定地点后,60天内需支付全款的30%货款)。5%质保金两年后付清;违约责任:需方如未能按合同支付余款,逾期一天,供方应该每天按未付货款总值的10%收取滞纳金,供方把货物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后,60天之内需方应及时组织验收,逾期未经验收或提前进入使用设备货物,视作通过验收。合同还约定了解决纠纷的方式:如供方违约,则交由需方法院诉讼,如需方违约则交由供方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支付预付款40.8万元,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进场安装,2018年10月24日被告支付货款24.8万元(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11月10日支付剩余的全部货款33.96万元。被告违约支付货款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滞纳金61128元(从2018年11月11日起以33.9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9年8月11日止,共9个月),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018年10月22日,2019年7月23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被告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加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佰欧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支付给原告剩余的30%货款,是因为原告所供应的生物除臭装置设备从开始就存在严重漏水等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未能予以解决,且不按合同约定响应到场维修,造成设备至今无法通过业主单位验收;二、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答辩人预付40%货款,发货前支付总值的25%货款,货到现场并验收合格并开具合同全款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30%,5%质保金贰年后付清。答辩人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总货款的65%,原告所供应安装的设备从设备安装进入闭水试验时就出现漏水现象,经多次反复修补,还是无法解决,设备无法通过验收;三、原告鉴于当时的设备质量问题,没有向答辩人开具出税票,也没有要求原告支付所剩余的30%货款,双方一直在解决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但从2019年6月开始,原告开始消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到后来干脆拒不响应答辩人要求到场履行维修的义务。现设备除漏水外还存在箱体变形等严重质量问题;四、根据合同第二条、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对设备的质保期2年,在质保期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原告需无条件免费维修或无条件更换,如无法及时响应维修、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由原告全部承担责任;对于主体内部支架及承重层在5年内若出现坍塌或严重变形,原告应无偿到现场维修。原告违约事实明显且违约在先;五、原告提供安装的生物除臭装置设备系答辩人所承包的厦门市前埔污水处理厂二期生物池生物除臭系统的一个重要的设备,因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设备无法通过业主单位验收。由于原告属于先履行义务一方,应当保证所供应安装的设备合格且应尽维修义务,但原告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作为后履行义务一方的答辩人在原告未解决设备质量问题前,当然有权拒绝原告要求支付尾款的要求;六、原告提供安装的生物除臭装置设备由于原告未能响应合同约定的到场维修义务,答辩人在通过微信、书面等方式函告原告、原告未予理睬的情况下。答辩人为减少损失,只得通过寻找第三方维修单位的方式进行维修,答辩人就原告的不作为所造成的损失将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进行赔偿。综合上述答辩人意见,原告在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情况下,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30%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有权在原告就设备的质量问题未解决之前拒付剩余的货款,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绿之峰公司与佰欧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一份《工矿加工购销合同》,就产品名称、型号、金额、供货时间、数量等事宜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及方式:“供方负责运输至厦门前埔污水处理厂项目现场,双方合同签订后,供方收到预付款后45天内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预付40%,发货前需方支付总值的25%货款,货到现场并验收合格并开具合同全款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30%(发货到需方指定的地点后,60天内需支付全款的30%货款),5%质保金贰年后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4.需方责任:需方如未能按合同支付余款,逾期一天,供方应该每天按未付货款总值的10%收取滞纳金;5.供方把货物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后,60天之内需方应及时组织验收,逾期未经验收或提前进入使用设备货物,视作通过验收。”2018年9月9日,绿之峰公司将货物送至厦门前埔污水处理厂项目现场,并进场安装。2018年11月30日,佰欧公司对安装完毕的设备进行试水,发现漏水问题,后双方就漏水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2019年1月31日,绿之峰公司与佰欧公司在《公司往来对账函》中明确:佰欧公司未付款合计33.96万元,其中包括发货款0.7万元,验收款30%为30.6万元,质保金5.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绿之峰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催款通知单、对账单、货物进场及系统使用情况与佰欧公司提供的《通知函》、微信聊天记录、《告知函》,以及绿之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才和佰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华、黄岑劢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影响佰欧公司向绿之峰公司支付尾款。围绕争议焦点,绿之峰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约定,货到60天后视为已经通过验收,因此被告应如约支付尾款。佰欧公司辩称,设备从试水时就存在严重漏水等质量问题,经过反复修补后仍然无法解决,因此设备无法通过验收,故原告未解决质量问题之前拒付剩余货款。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首先,佰欧公司发现设备漏水问题发生于验收之后。根据双方约定,绿之峰公司将货物送到佰欧公司指定地点后,60天之内佰欧公司应及时组织验收,逾期未经验收视作通过验收。2018年9月9日绿之峰公司送货到场,2018年11月10日应视作通过验收,2018年11月30日,佰欧公司对设备进行试水后发现漏水问题。故佰欧公司发现设备出现问题的时间发生于验收之后。其次,绿之峰公司与佰欧公司已对如何解决漏水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佰欧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已同意由佰欧公司找第三方维修,由绿之峰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并对之后出现的漏水问题不再承担责任。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亦可印证绿之峰公司已为此支付五万元防水费用。绿之峰公司与佰欧公司已就漏水问题形成解决方案,绿之峰公司亦支付了相应款项,佰欧公司要求绿之峰公司继续为漏水问题承担维修义务,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绿之峰公司与佰欧公司签订的《工矿加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约定,绿之峰公司将货物送到佰欧公司指定地点后,60天之内佰欧公司应及时组织验收,逾期未经验收视作通过验收。2018年9月9日绿之峰公司送货到场,2018年11月10日应视作通过验收,因此按照合同约定,佰欧公司应在到货60天内向绿之峰公司支付尾款,佰欧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亦在对账单中对未付货款金额进行确认。故绿之峰公司要求佰欧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绿之峰公司所主张的货款金额中,包含51000元的质保金,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应于货到之日起两年后付清,故质保金未至付款期限,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中约定“需方如未能按合同支付余款,逾期一天,供方应该每天按未付货款总值的10%收取滞纳金。”绿之峰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佰欧公司辩称设备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因佰欧公司在本案中未对此提起反诉,故佰欧公司可以另行主张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厦门佰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绿之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8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8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2、驳回厦门市绿之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11元,减半收取为3656元,由被告厦门佰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费2524元,保全费原告厦门市绿之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已支付,厦门佰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厦门市绿之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达旺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