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佰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佰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雾精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5民辖终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佰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枋湖东路705号之一6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雾精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孵化基地创业楼1号楼附属楼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厦门佰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雾精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雾精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2民初2133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佰欧公司上诉称,其为履行义务一方,合同履行地应为厦门市湖里区,其工商登记地也在该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雾精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纠纷由受害方当地法院处理。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纠纷的管辖法院曾作出书面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可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因本案合同签订后,雾精灵公司已依约发货,已履行合同义务。佰欧公司至今未能偿付货款,受害方应为雾精灵公司,故原审法院作为雾精灵公司住所地的辖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雾精灵公司作为接收货币(即接受还款)一方,其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龙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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