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6民初9105号
原告:厦门佰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枋湖东路**之**。
法定代表人:吴俊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华,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灿煌,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永泉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陇海路龙泉花园******v>
法定代表人:杨桃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卫,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兆龙。
原告厦门佰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欧公司)与被告郑州永泉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永泉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裁定驳回永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永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闽02民辖终157号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本院裁定。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华,被告永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卫、贺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永泉公司退还货款133000元;2.永泉公司赔偿佰欧公司清理危废活性炭的费用74000元;3.本案的保全费1555元由永泉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佰欧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永泉公司是一家经销水处理材料、滤料、填料、化工产品的公司。佰欧公司因中标的厦门市环境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西部(海沧)垃圾焚烧发电厂二期工程-通风防除臭装置设备的项目需要,于2017年12月21日与永泉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永泉公司向佰欧公司提供4-5mm,碘值为900的柱状活性炭29方,合同金额为110200元等内容。佰欧公司在收到活性炭后即封装到除臭装置中。2018年5月13日,活性炭除臭装置启用后发现除臭效果较差,佰欧公司以为活性炭量不足,因此再次向永泉公司购买4-5mm,碘值900的柱状活性炭6方,合同金额22800元。佰欧公司将新购买的活性炭装入设备后,除臭效果并没有改善。后经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现场未拆封的活性炭及正在使用的活性炭进行抽样检测,发现永泉公司供应的活性炭严重不符合合同的质量要求,品质碘吸附值均在100mg/g左右。永泉公司作为专业水处理材料公司,在明知产品不达标的情况下向佰欧公司交付质量严重不符的活性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双方经协商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故佰欧公司依法起诉。
永泉公司辩称,其向佰欧公司供应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早已终止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佰欧公司因中标厦门市环境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西部(海沧)垃圾焚烧发电厂二期工程-通风防除臭装置设备采购及技术服务需要,于2017年12月21日与永泉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佰欧公司向永泉公司购买29方柱状活性炭(规格4-5mm,碘值为900),合同金额为110200元;产品质保期一年,从需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质保期内因供方材料质量及施工质量问题由供方无偿维修及更换;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附件上的参数验收,货到需方工地一个月内提出异议,供方保证所提供的货物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产品、并完全符合强制性的国家技术质量规范和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要求;供方产品出厂前均经严格的检验和测试,保证质量完全合格,如果质量不符,需方有权退货,等等。合同附件为《活性炭规格技术参数表》,载明了活性炭具体检验项目和检验标准,其中碘吸附值要求≧900mg/g。合同签订后,永泉公司向佰欧公司供应了相应数量的活性炭,佰欧公司支付了货款110200元。佰欧公司在收到活性炭后即封装到案涉工程的除臭装置中。2018年5月21日,因活性炭除臭装置启用后发现除臭效果较差,佰欧公司以为活性炭量不足,遂再次向永泉公司购买了4-5mm,碘值900的柱状活性炭6方,合同金额22800元。佰欧公司将新购买的活性炭装入设备后,发现除臭效果并没有改善,遂于2018年6月25日对现场已使用及剩余未拆封的活性炭进行取样,并委托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佰欧公司送检的活性炭碘吸附值为100mg/g左右。
2.佰欧公司工作人员“吴经理”为此于2018年7月5日通过微信向永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桃丽发送《通知函》,告知因永泉公司供应的货物品质明显低于合同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1.退回合同金额共计132900元;2.退回货物且由永泉公司承担所有的装填人工费及来回运费。永泉公司杨桃丽在微信中回复,“碘值是厂里内部测的,也不是第三方,900碘值是我按贵司给的指标,我大意了……”,第一批货物已经使用过故不同意退货退款,第二批6方活性炭可以商量。佰欧公司表示业主那边还有封存样品,永泉公司如果有异议可以现场取样检测。庭审中,永泉公司明确不对活性炭的质量申请鉴定,理由为其无法确定检测样品是否为其供应的货物。
诉讼中,本院准予佰欧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佰欧公司为此已交纳保全申请费1555元。
本院认为,佰欧公司与永泉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永泉公司是否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柱状活性炭。永泉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需方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品种、型号、规格进行验货,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时,需方应在验收完一个月内提出书面异议,但佰欧公司并未在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应视为质量验收合格。本院认为,佰欧公司购买讼争活性炭系用于厦门海沧西部垃圾焚烧发电厂除臭吸附塔装置,由于活性炭的碘吸附值检测需要由专门的机构进行,而根据永泉公司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以及检测报告(载明碘吸附值检测结果为900mg/g),佰欧公司有理由相信永泉公司交付了质量合格的产品。佰欧公司主张其因使用过程中发现除臭效果较差、以为活性炭不足而再次补充购买,将新购的活性炭装入设备后除臭效果没有改善,遂委托第三方对活性炭的质量进行检测,方才发现该活性炭碘吸附值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该项主张与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交易过程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合同关于产品保质期一年的约定,合同约定的一个月异议期应认定系对货物数量和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不应认定系对活性炭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故本院对永泉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永泉公司应提供碘吸附值900mg/g以上的活性炭,但永泉公司提供的活性炭经佰欧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碘吸附值仅为100mg/g左右,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庭审中永泉公司亦拒绝对活性炭的碘吸附值重新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在发现质量问题后,佰欧公司曾向永泉公司要求退货并重新发送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货物,但永泉公司均予以拒绝。因永泉公司不当履行合同行为导致佰欧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佰欧公司现主张永泉公司退还货款133000元,应视为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若有剩余未使用的活性炭,可由永泉公司自行运回处理。佰欧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555元,系其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其主张由永泉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永泉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厦门佰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3000元;
二、郑州永泉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厦门佰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155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郑州永泉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邱正行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第十九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