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南市海青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向、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6276号
原告:**向,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金海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世纪大道东端1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光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先,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岩,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南市海青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黄岛区海青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齐世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先,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岩,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世殿,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黄岛区。
原告**向与被告***、青岛金海滨置业有限公司、胶南市海青建筑工程公司、郝世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被告青岛金海滨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胶南市海青建筑工程公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世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3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总包了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城市阳台的东方海景项目,被告将该项目中的围挡发包给原告,原告依约施工,截止到2016年7月28日共计结算40800元,被告郝世殿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其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43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青岛金海滨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东方海景项目非被告青岛金海滨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被告青岛金海滨置业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参加本案诉讼。
被告胶南市海青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胶南市海青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联,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被告***、郝世殿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向称***于2016年7月将黄岛区城市阳台东方海景项目中的围挡发包给**向施工,***欠**向劳务费40800元。**向多次向***催要欠款,在2017年8月份,**向与郝世殿签订声明一份,载明:本人**向于2016年7月在东方海景项目为总包方施工单位海青建筑公司进行围挡施工,截止至2016年7月28日,结算价款为40800元,已付款0元,本次拨付工程款10000元,尚欠工程款30800元。特此声明!施工方签字确认:**向,总包方签字确认:郝世殿。
**向与郝世殿认可郝世殿为***打工,以上声明是***让郝世殿签字确认。**向陈述不清楚青岛金海滨置业有限公司、胶南市海青建筑工程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青岛金海滨置业有限公司是东方海景项目的总承包人,青岛金海滨置业有限公司代付三次款36000元给**向。现**向主张四被告支付劳务费4300元。**向未向本院提交声明原件。庭审中**向称声明有原件,庭审后口头讲声明原件在青岛金海滨置业有限公司、胶南市海青建筑工程公司,本院向青岛金海滨置业有限公司、胶南市海青建筑工程公司调查,二公司均未有声明原件。
**向于2020年11月4日在本院起诉胶南市海建筑工程公司与郝世殿,要求支付劳务费4300元,于2021年6月5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向仅凭声明复印件主张欠付款项显系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向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3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马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