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5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清,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南市海青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齐世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先,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琪,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方商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张宗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先,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琪,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亮,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连亮、被上诉人胶南市海青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青建筑公司)、被上诉人青岛东方商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商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21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决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连亮、海青建筑公司和东方商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连亮欠***劳务费(刮腻子款)271000元,由欠条一份为证,且一审中王连亮也一直明确认可欠款属实,并由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佐证,欠条是对劳务欠款的结算,表示债权债务已经成立,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二、根据***提供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王召卫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授权委托书,王本籍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以及海青建筑公司提交的相关施工合同,并结合***以及王连亮的陈述,可以确认王连亮挂靠海青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施工,或者认定为王连亮系履行海青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二者之间应当连带清偿本案之债。三、根据***提供的转账支票银行档案材料,以及本案证据,可以认定东方商旅公司与本案有关联,其偿付本案工程款的行为,即是对本案债务同意承担与清偿的事实行为,也可以视为债务的同意加入,故本案亦应判由东方商旅公司与王连亮、海青建筑公司连带清偿本案之债。
海青建筑公司辩称,一、海青建筑公司与***无任何关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非海青建筑公司的员工,在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海青建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其次,海青建筑公司与***未签订任何协议,一审中***提交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没有海青建筑公司的公章或法人签字,系王连亮与***签订。且***提供的证据六中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时间不同,不能证明王连亮取得了海青建筑公司的合法授权,该合同与海青建筑公司以及东方商旅公司无关,海青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海青建筑公司未承包涉案工程的刮腻子工程。东方商旅公司在一审中提交欧韵绿洲施工合同及结算材料,该证据已充分证明海青建筑公司承包范围不包括刮腻子,海青建筑公司既没有承包涉案项目的刮腻子工程,更无法向***发包相关刮腻子工程。此外涉案项目的刮腻子劳务费已由案外人即该项目的发包人青岛海景置业有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青岛荣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青岛金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支付完毕。***称向该项目提供刮腻子的劳务系虚假陈述和提供虚假证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供了相应的刮腻子劳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东方商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东方商旅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参与本案诉讼。***诉称,提供刮腻子劳务的欧韵绿洲、卡地亚小区两项目均非东方商旅公司开发建设。一审中,东方商旅公司已提交欧韵绿洲项目的施工合同及结算材料,该项目的发包人及承包人均与东方商旅公司无关,东方商旅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参与本案诉讼。二、东方商旅公司与***无任何关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东方商旅公司未与***签订任何协议,且***并非东方商旅公司的员工,在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东方商旅公司不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次,东方商旅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的四万余元,系因东方商旅公司与王连亮之前存在合作,在王连亮挪用工程款引发农民工群体上访事件中,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包括质检办、清欠办等的调解处理,在与***无任何关系的情况下支付的费用,且支付方式为转账支票,背书转让票据的无因性,不能证明东方商旅公司与***存在刮腻子施工及欠付劳务费的事实,且涉案项目的建设方及发包方均不是东方商旅公司,涉案项目与东方商旅公司无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供了相应的刮腻子劳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王连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连亮、海青建筑公司和东方商旅公司共同连带偿付劳务费271000元;2.判令王连亮、海青建筑公司和东方商旅公司共同连带支付自2019年3月22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4911.88元(本金27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一、二项诉讼请求金额共计275911.88元);3.判令王连亮、海青建筑公司和东方商旅公司共同连带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金271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由王连亮、海青建筑公司和东方商旅公司承担本案之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6日,***与王连亮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一份,载明发包方(甲方):海青建筑公司卡地亚9、10#楼项目部,承包方(乙方):***。约定***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卡地亚9、10#楼内墙腻子工程。开工日期:空白,竣工日期:根据海青建筑公司大合同要求不得拖延。工程造价:实测实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和期限:根据王连亮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用海景绿洲4号楼1单元1601户房屋一套顶全部工程款,其中含原双凤山、欧韵绿洲原欠15万元工程款。此顶账房款为:96.71平方米x5450元/平方米,合计527069元,根据工程量找差价。第十九条补充条款约定:2016年9月14日因海青建筑公司原因收回顶账房计款527069.50元,大写伍拾贰万柒仟零陆拾玖元伍角整并承诺该内墙腻子分项根据工程进度分节点拨付。根据工程造价除保修费外及原欠款壹拾伍万元至2016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说明:原欠15万元于9月30日前尽最大努力付清以保证该分项工期内顺利进行并保证质量按时交工。发包方:海青建筑公司(王连亮书写公司名称,但未加盖公司公章),王连亮以海青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
***提供王连亮出具的一份欠条,内容如下:欠条今欠***刮腻子款(卡地亚欧韵绿洲工地)大写:贰拾柒万壹仟元整,271000元。王连亮2019.3.22。***提供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5日、票号为3140××××6520的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载明收款人:胶南市海青建筑工程公司,付款行名称:青岛农商银行胶南支行,用途:工程款,金额41840元,被背书人:***。
2013年7月12日,海景置业公司分别与青岛荣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青岛金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景·欧韵绿洲)》,约定将欧韵绿洲1-4楼、5-12楼内墙抹灰、外墙抹灰、粉刷、镶贴面料发包给荣宏建筑公司和金原建筑公司。2016年7月7日、7月6日,海景置业公司分别与荣宏建筑公司、金原建筑公司结算完毕。
2014年6月19日,海景置业公司与海青建筑公司签订一份《欧韵绿洲项目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欧韵绿洲小区室外景观工程发包给海青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具体包括土方工程、景观工程及其它工程,不包括刮腻子施工。海青建筑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王连亮以海青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2016年2月该工程结算,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最终工程款为2303381.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为东方商旅公司开发的欧韵绿洲、卡地亚小区两处工地提供刮腻子施工,除了王连亮与***所签《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外,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他证据。东方商旅公司提供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景·欧韵绿洲)》、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证明***所主张涉案欧韵绿洲刮腻子工程系案外人青岛海景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青岛荣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青岛金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已与该两公司分别结算支付完毕,与***无关;《欧韵绿洲项目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证明韵绿洲小区的室外铺装项目虽然发包给海青建筑公司,但不包括刮腻子施工。***主张劳务费,其提供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约定对劳务费“实测实量,按实结算”,***未提供结算相关证据;第一次庭审中,王连亮到庭参加诉讼并对***提交的欠条无异议,认可系其为***书写出具,落款处“王连亮”的名字亦系其本人所签,但***在庭审中未能说明刮腻子施工的开始时间、施工完毕时间及涉案刮腻子工程是否验收以及验收结果并提供相应证据。故,***主张刮腻子劳务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主张东方商旅公司开具转账支票,背书转让给海青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转账支票系票据,票据的无因性不能证明***进行了刮腻子施工、王连亮等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对主张诉求劳务费所依据的合同基础事实证据不足,对于***提供的其他证据无需赘述。本案先后两次开庭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王连亮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
综上,***主张劳务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78元,减半收取计5439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东方商旅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供《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景?欧韵绿洲)》、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以证明:欧韵绿洲小区刮腻子劳务工程发包方是青岛海景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海景置业公司),承包方是青岛荣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荣宏建筑公司)和青岛金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原建筑公司),且已经与两公司分别结算支付完毕,均与***无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2013年7月12日,海景置业公司分别与荣宏建筑公司和金原建筑公司签订一份《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景?欧韵绿洲)》,约定将欧韵绿洲1-4楼、5-12楼内墙抹灰、外墙抹灰、粉刷、镶贴面料发包给荣宏建筑公司和金原建筑公司。2016年7月7日、7月6日,海景置业公司分别与荣宏建筑公司、金原建筑公司结算完毕。”本院认为,东方商旅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东方商旅公司单方提供,无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相佐证,且均涉及案外人权益,在案外人未参与本案诉讼且未以其他方式对上述证据和上述事实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不宜在本案中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期间,王连亮对***提交的欠条无异议,认可系王连亮为***书写出具,落款处“王连亮”的名字系王连亮本人所签,因此,可以认定王连亮欠***款项271000元。至于欠款发生的具体原因,并不影响王连亮自愿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认定,故,***要求王连亮偿还欠款27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王连亮并未在欠条中写明欠款的具体偿还时间,***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就欠款的偿还时间与王连亮达成过一致意见或者在本案诉讼之前向王连亮主张过涉案权利,***要求王连亮自2019年3月22日起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仅支持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1年1月19日起的利息。故,王连亮应以27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支付利息。
***上诉主张王连亮系代表海青建筑公司在履行职务行为,但***提供的王连亮签字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中并未有海青建筑公司盖章或者有效签字确认,无法证明王连亮与***签订合同系代表海青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王连亮出具的欠条与海青建筑公司毫无关联性,其上虽载明了“刮腻子款(卡地亚欧韵绿洲工地)”的内容,但该内容仅系王连亮个人书写,***未能说明刮腻子施工的开始时间、施工完毕时间及涉案刮腻子工程是否验收、验收结果、工程量结算等事实并提供相应证据,仅凭王连亮个人书写的内容不能证明欠条所欠款项与海青建筑公司存在关联性,更不能证明王连亮出具欠条系代表海青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同理,***提供的判决书、调解书等证据,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王连亮与海青建筑公司存有关系,但该法律效力并不能当然及于***,***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与王连亮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并不能证明***与海青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更不能证明王连亮与***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基于王连亮代表海青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要求海青建筑公司承担支付欠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主张东方商旅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依据不足,其以转账支票为依据上诉主张东方商旅公司系债务的同意加入,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东方商旅公司承担支付欠款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
二、王连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付款项271000元;
三、王连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78元,减半收取计5439元,由王连亮负担,因***已预交,王连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54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39元,由王连亮负担,***已预交5439元,本院退回5439元,王连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439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明明
审 判 员 马 喆
审 判 员 甘玉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 记 员 王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