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2277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仁,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晓,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蓝海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世纪大道东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光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南市海青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齐世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先,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岩,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龙润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崇明岛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士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蓝海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湾公司)、被告胶南市海青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青公司)、被告青岛龙润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仁,被告蓝海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被告海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先、刘伟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润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08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海青公司将承包被告蓝海湾公司蓝海湾卡地亚D地块15#、17#、19#、20#楼内墙抹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施工费每平方米12.50元/㎡。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工程结束后,经被告龙润达公司结算,共计工程款为:887080元,被告蓝海湾公司和被告海青公司通过被告龙润达公司共计付给原告工程款780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10708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其索款,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蓝海湾公司辩称,蓝海湾公司将蓝海湾卡地亚南区部分施工工程发包给海青公司,蓝海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应支付的全部工程款。蓝海湾公司未与***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向蓝海湾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务,蓝海湾公司没有义务支付***任何款项。***是否在相关工程中提供过劳务请法庭依法核实。即便***在起诉状中表述的是事实,按照该表述其是为龙润达公司提供劳务,与龙润达公司进行结算,根据2020年《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7:施工班组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施工班组之间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施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8: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主张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均承担付款责任,如何处理?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为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数额,人民法院可以追加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的规定,***与龙润达公司应当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蓝海湾公司、海青公司主张权利。即便***属于实际施工人其也只能要求与其有直接劳务合同关系的龙润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能向蓝海湾公司、海青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起诉蓝海湾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的诉讼请求。
海青公司辩称,一、海青公司将承包的蓝海湾公司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龙润达公司,且海青公司已向龙润达公司付清全部款项。2015年8月5日,海青公司与龙润达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将承包蓝海湾公司的涉案工程分包给龙润达公司,与***并无关联,而***所称是由海青公司将内墙抹灰工程发包给***施工并不属实。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龙润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建筑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施工;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市政道路工程施工;桥梁工程施工;建筑机具租赁;经营其它无需行政审批即可经营的一般经营项目。因此,海青公司与龙润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2018年2月8日,龙润达公司的李龙龙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由海青公司授权本人(见授权委托书)施工的蓝海湾卡地亚祥园15#楼、17#楼、19#楼、20#楼工程,截止2018年1月12日,本人已将外欠人工费明细全部上报,并核对完毕(详见附件),本人承诺附件中欠款金额均真实无误,无虚报、漏报事项,若经查实存在虚报、漏报现象,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及给海青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本人要求所欠全部人员书面做出不上访、不围堵蓝海湾公司的承诺,并上报海青备案。本工程已结算完毕,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拨付至结算价款的95%,本次工程款拨付后,本人对所有债权、债务承担全部责任,与海青无关。海青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应付工程款,本人承诺:如本人负责施工的上述工程的相关人员发生上访、索要人工费、机械费、租赁费、材料费等情况,均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与海青公司无关。”2019年1月22日,龙润达公司的李龙龙出具《承诺书》:“由海青公司授权本人(见授权委托书)施工的蓝海湾卡地亚祥园15#楼、17#楼、19#楼、20#楼工程,本工程已结算完毕,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拨付至结算价款的95%,本次拨付质保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本人承诺对在该项目上的所有债权、债务、纠纷等问题承担全部责任,与海青公司无关。海青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应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本人承诺:如本人负责施工的上述工程若出现相关人员到海青公司或政府相关部门上访、索要人工费、机械费、租赁费、材料费等情况,均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与海青公司无关,因此给海青公司带来的名誉及经济等一切损失均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二、海青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与海青公司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应属于***与龙润达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海青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海青公司并不知晓***的存在,且未与***签订任何协议,***非海青公司的员工,在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海青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海青公司与龙润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第2页十三项【乙方负责】第4条约定:(乙方龙润达公司)做好工人工资的发放工作,保证每笔工程款必须优先支付工人工资。第6条约定:乙方所承包工程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三、***并非实际施工人,海青公司也并非发包人,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从事建筑业务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18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2015年3月16日发布)第2条第12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5条均规定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班组)等劳务分包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要旨: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农民工(班组)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自称其为实际施工人,假设即便如此,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海青公司为施工承包人,也不欠付款项,不应承担责任。
龙润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所载,龙润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李龙龙,2016年9月7日变更为徐士福,李龙龙为龙润达公司唯一股东,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建筑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施工;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市政道路工程施工;桥梁工程施工;建筑机具租赁;经营其它无需行政审批即可经营的一般经营项目。
蓝海湾公司作为发包人,海青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蓝海湾公司将其开发的蓝海湾卡地亚南区15#、17#、19#、20#楼部分工程发包给海青公司。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31717136.15元,蓝海湾公司已支付给海青公司工程款21332204.97元。工程完工后,因海青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蓝海湾公司三次维修,费用分别为106180元、14742.79元、88615元,合计扣款209537.79元,该款项海青公司认可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018年9月19日,海青公司向蓝海湾公司借款330万元。
2015年8月5日,海青公司将承包的蓝海湾卡地亚南区15#、17#、19#、20#楼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龙润达公司施工。2019年1月22日,龙润达公司的股东李龙龙为海青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海青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三龙润达公司全部应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且其承诺:如本人负责施工的上述工程若出现相关人员到海青公司或政府相关部门上访、索要人工费、机械费、租赁费、材料费等情况,均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与海青公司无关,因此给海青公司带来的名誉及经济等一切损失均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庭审中,***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的《内墙抹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甲方(发包方)为胶南海青工程公司,乙方(承包方)为***,主要内容为:工程为海湾卡地亚D地块15#、17#、19#、20#楼,承包内墙抹灰人工费。承包价格12.5元/平方。工程完工后付工程费7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合同落款甲方由李龙龙签字,乙方由***签字。该合同没有海青公司、蓝海湾公司的盖章确认。
时间为2016年6月11日的内墙抹灰工程量一份,主要内容为:15#楼15544.4平方,17#楼15515.1平方,19#楼2452平方保温,20699.5平方非保温,20#楼2694平方保温,13032.2平方非保温,总计887080元。落款为海清建筑工程公司卡地亚项目部,由柳邦强、石杨杨签字。该文件没有海青公司、蓝海湾公司的盖章确认。
工程量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胶南卡地亚15#、17#、19#、20#楼内墙抹灰班组工程量结算:截止2017年1月23日贵班组累计完成产值887080元,已付工程款780000元,截止2017年1月24日剩余工程款金额107080元。显示由龙润达公司,公司负责人李龙龙签字。该文件没有海青公司、蓝海湾公司的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供的《内墙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不是海青公司,也未加盖海青公司公章,且签署李龙龙的名字,而李龙龙系被告龙润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因而,不能认定***与海青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及海青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与龙润达公司之间存在内墙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因此***要求龙润达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0708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蓝海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海青公司后,海青公司将工程合法分包给龙润达公司,龙润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李龙龙出具承诺书表示海青公司已付清工程款。***要求蓝海湾公司、海青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龙润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论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龙润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70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被告青岛龙润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丰琦
人民陪审员 杨尧琦
人民陪审员 王玉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孙方功
书 记 员 张焕众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2277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仁,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晓,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蓝海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世纪大道东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光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南市海青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齐世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先,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岩,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龙润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崇明岛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士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蓝海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湾公司)、被告胶南市海青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青公司)、被告青岛龙润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仁,被告蓝海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被告海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先、刘伟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润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08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海青公司将承包被告蓝海湾公司蓝海湾卡地亚D地块15#、17#、19#、20#楼内墙抹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施工费每平方米12.50元/㎡。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工程结束后,经被告龙润达公司结算,共计工程款为:887080元,被告蓝海湾公司和被告海青公司通过被告龙润达公司共计付给原告工程款780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10708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其索款,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蓝海湾公司辩称,蓝海湾公司将蓝海湾卡地亚南区部分施工工程发包给海青公司,蓝海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应支付的全部工程款。蓝海湾公司未与***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向蓝海湾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务,蓝海湾公司没有义务支付***任何款项。***是否在相关工程中提供过劳务请法庭依法核实。即便***在起诉状中表述的是事实,按照该表述其是为龙润达公司提供劳务,与龙润达公司进行结算,根据2020年《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7:施工班组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施工班组之间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施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8: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主张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均承担付款责任,如何处理?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为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数额,人民法院可以追加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的规定,***与龙润达公司应当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蓝海湾公司、海青公司主张权利。即便***属于实际施工人其也只能要求与其有直接劳务合同关系的龙润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能向蓝海湾公司、海青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起诉蓝海湾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的诉讼请求。
海青公司辩称,一、海青公司将承包的蓝海湾公司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龙润达公司,且海青公司已向龙润达公司付清全部款项。2015年8月5日,海青公司与龙润达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将承包蓝海湾公司的涉案工程分包给龙润达公司,与***并无关联,而***所称是由海青公司将内墙抹灰工程发包给***施工并不属实。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龙润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建筑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施工;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市政道路工程施工;桥梁工程施工;建筑机具租赁;经营其它无需行政审批即可经营的一般经营项目。因此,海青公司与龙润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2018年2月8日,龙润达公司的李龙龙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由海青公司授权本人(见授权委托书)施工的蓝海湾卡地亚祥园15#楼、17#楼、19#楼、20#楼工程,截止2018年1月12日,本人已将外欠人工费明细全部上报,并核对完毕(详见附件),本人承诺附件中欠款金额均真实无误,无虚报、漏报事项,若经查实存在虚报、漏报现象,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及给海青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本人要求所欠全部人员书面做出不上访、不围堵蓝海湾公司的承诺,并上报海青备案。本工程已结算完毕,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拨付至结算价款的95%,本次工程款拨付后,本人对所有债权、债务承担全部责任,与海青无关。海青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应付工程款,本人承诺:如本人负责施工的上述工程的相关人员发生上访、索要人工费、机械费、租赁费、材料费等情况,均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与海青公司无关。”2019年1月22日,龙润达公司的李龙龙出具《承诺书》:“由海青公司授权本人(见授权委托书)施工的蓝海湾卡地亚祥园15#楼、17#楼、19#楼、20#楼工程,本工程已结算完毕,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拨付至结算价款的95%,本次拨付质保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本人承诺对在该项目上的所有债权、债务、纠纷等问题承担全部责任,与海青公司无关。海青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应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本人承诺:如本人负责施工的上述工程若出现相关人员到海青公司或政府相关部门上访、索要人工费、机械费、租赁费、材料费等情况,均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与海青公司无关,因此给海青公司带来的名誉及经济等一切损失均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二、海青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与海青公司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应属于***与龙润达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海青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海青公司并不知晓***的存在,且未与***签订任何协议,***非海青公司的员工,在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海青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海青公司与龙润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第2页十三项【乙方负责】第4条约定:(乙方龙润达公司)做好工人工资的发放工作,保证每笔工程款必须优先支付工人工资。第6条约定:乙方所承包工程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三、***并非实际施工人,海青公司也并非发包人,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从事建筑业务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18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2015年3月16日发布)第2条第12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5条均规定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班组)等劳务分包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要旨: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农民工(班组)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自称其为实际施工人,假设即便如此,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海青公司为施工承包人,也不欠付款项,不应承担责任。
龙润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所载,龙润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李龙龙,2016年9月7日变更为徐士福,李龙龙为龙润达公司唯一股东,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建筑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施工;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市政道路工程施工;桥梁工程施工;建筑机具租赁;经营其它无需行政审批即可经营的一般经营项目。
蓝海湾公司作为发包人,海青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蓝海湾公司将其开发的蓝海湾卡地亚南区15#、17#、19#、20#楼部分工程发包给海青公司。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31717136.15元,蓝海湾公司已支付给海青公司工程款21332204.97元。工程完工后,因海青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蓝海湾公司三次维修,费用分别为106180元、14742.79元、88615元,合计扣款209537.79元,该款项海青公司认可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018年9月19日,海青公司向蓝海湾公司借款330万元。
2015年8月5日,海青公司将承包的蓝海湾卡地亚南区15#、17#、19#、20#楼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龙润达公司施工。2019年1月22日,龙润达公司的股东李龙龙为海青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海青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三龙润达公司全部应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且其承诺:如本人负责施工的上述工程若出现相关人员到海青公司或政府相关部门上访、索要人工费、机械费、租赁费、材料费等情况,均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与海青公司无关,因此给海青公司带来的名誉及经济等一切损失均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庭审中,***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的《内墙抹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甲方(发包方)为胶南海青工程公司,乙方(承包方)为***,主要内容为:工程为海湾卡地亚D地块15#、17#、19#、20#楼,承包内墙抹灰人工费。承包价格12.5元/平方。工程完工后付工程费7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合同落款甲方由李龙龙签字,乙方由***签字。该合同没有海青公司、蓝海湾公司的盖章确认。
时间为2016年6月11日的内墙抹灰工程量一份,主要内容为:15#楼15544.4平方,17#楼15515.1平方,19#楼2452平方保温,20699.5平方非保温,20#楼2694平方保温,13032.2平方非保温,总计887080元。落款为海清建筑工程公司卡地亚项目部,由柳邦强、石杨杨签字。该文件没有海青公司、蓝海湾公司的盖章确认。
工程量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胶南卡地亚15#、17#、19#、20#楼内墙抹灰班组工程量结算:截止2017年1月23日贵班组累计完成产值887080元,已付工程款780000元,截止2017年1月24日剩余工程款金额107080元。显示由龙润达公司,公司负责人李龙龙签字。该文件没有海青公司、蓝海湾公司的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供的《内墙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不是海青公司,也未加盖海青公司公章,且签署李龙龙的名字,而李龙龙系被告龙润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因而,不能认定***与海青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及海青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与龙润达公司之间存在内墙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因此***要求龙润达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0708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蓝海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海青公司后,海青公司将工程合法分包给龙润达公司,龙润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李龙龙出具承诺书表示海青公司已付清工程款。***要求蓝海湾公司、海青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龙润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论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龙润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70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被告青岛龙润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丰琦
人民陪审员 杨尧琦
人民陪审员 王玉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孙方功
书 记 员 张焕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