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11执1315号
申请执行人:胶南市海青建筑工程公司。
被执行人:***,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住黄岛区。
胶南市海青建筑工程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鲁0211民初9632号民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款3316600元并负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院立案后,根据被执行人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依法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前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因下落不明未签收。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前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股权、车辆、保险理财、网络资金等各类财产情况作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其他供执行的财产,所有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均已冻结。
通过传统查控反馈,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鉴于本案未能将全部案款执行到位,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前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经会商,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西才
审判员 张培荣
审判员 左状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