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3743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胶南市海青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胶南市海青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海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挂靠在海青公司名下,承揽青岛金海滨置业有限公司在卡地亚、东方海景的建筑工程,原告在工地给被告干劳务。2017年1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劳务费的证明一份,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付款304439元,尚欠99000元未付。
***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海青公司辩称,1、海青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属于***与***之间的纠纷;2、***向***出具的欠付劳务费证明,***已经明确工人工资已付清,剩余欠款是***欠付;3、***明知海青公司为代付,不是欠付方,其***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海青公司也不是发包单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受***雇佣在卡地亚工地、东方海景工地提供劳务。原告提交***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在我公司已干工程款截至到2017年1月份共计人民币403439元,***,2017年1月17日。
庭审中,海青公司提交了***签字捺印的***及询问笔录一份,***载明:本人***,自***处分包承揽蓝海湾卡地亚南区9#-10#楼工程、东方海景4#-5#楼及售楼处项目中的零工工程劳务,截止本***签署前,***拖欠本人班组工人在上述项目中的劳务费共135191元,因***拒不支付劳务费,在质监站的见证下,现本人确认已收到海青公司代***支付给本人班组工人上述项目劳务费94633.7元。落款处有***的签字,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认可签字是其所签,并称94633.7元也已收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欠付***劳务费的数额;2、海青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劳务费数额。
原告称工作时,***的父亲给原告漏报了工作量,于是***的父亲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5万元,该5万元不包含在***出具的403439元的证明中,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签字确认的***可知,原告在2020年1月19日自认***尚欠其劳务费135191元,原告已收到海青公司代***支付的劳务费94633.7元,故***尚欠原告劳务费40557.3元(135191元—94633.7元)。原告称本案主张的99000元中有***父亲写欠条的约5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对该费用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要求***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40557.3元。
二、关于海青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亦认可是***雇佣其工作,故本案劳务关系的主体应为原告与***,原告要求海青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055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计11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闫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