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南市海青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运、某某海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0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运,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系**运哥哥。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南京路44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南市海青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运、**海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被上诉人胶南市海青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青公司)、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13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海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或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运、**海的全部诉讼请求,即改判第一项为:海川公司、海青公司、***共同或连带向**运、**海支付劳务费或劳动报酬9400元,并支付以9400元为基数,自2002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海川公司、海青公司、***赔偿**运、**海误工费、交通费、电信电话费等经济损失3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均由海川公司、海青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虽然认定**运、**海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存欠款9400元的事实,对**运、**海要求***支付欠款9400元的要求予以支持。却未认定**运、**海提交的《建筑工程分部分项水包合同》真实有效,又以该合同为劳务合同且未加盖海川公司、海青公司印章为由,错误判决海川公司、海青公司不承担欠款和赔偿损失。一审判决还以《证明》没有约定利息及**运、**海与海川公司、海青公司、***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由错误地判决不予支持**运、**海主张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理应按照规定依法支持**运、**海关于利息的诉求。事实上,《建筑工程分部分项承包合同》既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部分,也是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上虽未加盖海川公司、海青公司的印章,但**运、**海从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出的涉案工程档案均证明海川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理应与分包人***共同或连带承担民事责任即偿付欠款、利息、损失的责任。海青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及***的挂靠单位理应与海川公司、***共同或连带承担偿付欠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二、一审判决仅仅支持了**运、**海的部分诉讼请求,二审理应依法纠错改判。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判决未总结和认定。**运、**海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海川公司、海青公司、***是否欠付劳务费及欠付金额;2、海川公司、海青公司、***是否共同或连带支付劳务费;3、海川公司、海青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欠款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4、海川公司、海青公司、***是否应该赔偿**运、**海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结合案件实际,**运、**海认为,既然**运、**海签订了《建设工程分部分项承包合同》,该合同作为劳务合同没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必然成立劳务关系。**运、**海根提供了劳务,海川公司、海青公司、***理应支付劳务费或劳动报酬及相应利息。况且,**运、**海已提交了结算单及信访、投诉单据、城市建设档案馆建设工程档案等证据,海川公司、海青公司、***虽不予全部认可,但无任何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不利(败诉)后果。海川公司作为施工总包单位理应对欠薪(拖欠劳务费)负主要责任,海青公司作为分包、挂靠单位,理应对该欠款承担共同或连带付款责任。***代表海川公司、海青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签字、签名结算等民事行为的责任理应由海川公司、海青公司承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理应变更、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主要发生在2001年至2021年之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正确判决本案,以支持**运、**海的合理正当诉讼请求。四、一审判决明显偏袒海川公司、海青公司、***,不倾听**运、**海的正当诉求,由此作出的错误、不当判决,理应得到纠正、改判。五、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就**运、**海的多次回避申请及复议申请不依法回避,还效率低下,独断专行,故二审理应纠正、改判。六、一审判决的审判人员明显出现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枉法裁判等行为,二审理应变更、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七、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一些主要证据如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保障监察局调查处理笔录、卷宗、投诉、信访事实、经过、工人证言等,**运、**海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一审未调查收集,故二审法院理应依法改判。八、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不依法对残疾人实行司法救助及免交诉讼费,在**运、**海提供《残疾人证》、《困难证明》及申请书后,依然收取诉讼费,二审理应纠错改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严重损害了**运、**海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运、**海合法权益及***正,基于案件事实本身,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变更或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运、**海合理正当的上诉请求。 海川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海青公司答辩称,1、案涉工程与海青公司无关,海青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运、**海称海青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分包、挂靠单位,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实际上,海青公司未参与过案涉工程的施工,未与案涉合同相关各方签订任何关于工程施工的书面材料,案涉工程与海青公司无关。**运、**海在一审中提交的《建筑工程分部分项承包合同》中甲方处为“***、青岛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运、**海主张***的签字系代表海青公司的职务行为,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经海青公司调查,***不是海青公司的员工、授权代表或其他任何能够代表海青公司签署合同的身份资格,其签字不能代表海青公司。该合同中也无任何海青公司**或授权代表签字,因此海青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2、即使案涉工程与海青公司有关,**运、**海也不应当向海青公司主张权利。**运、**海自认其与***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劳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劳务承包人(劳务班组)并非实际施工人,因此,**运、**海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海青公司主张权利,而应当依据与案涉合同甲方形成的劳务关系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运、**海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出具的证明系帮助**运、**海向责任方寻求救济,并非承诺承担责任。其他同一审答辩意见, **运、**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川公司、海青公司、***共同(或连带)支付给**运、**海拖欠的劳务费(或农民工工资)9400元整,并支付以9400元为基数,自2002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的利息;2、判令海川公司、海青公司、***共同赔偿**运、**海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即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由海川公司、海青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6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7#涂料组计人民币27700元,借款17000元,维修费1300元,余款9400元。欠款9400元整。**运、**海据此证明***欠款数额为94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是证明而非欠条,是***帮助**运、**海计算费用的资料,并未写明该款由***支付,因此不能证明***欠款9400元的事实。海青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运、**海为证明海青公司、海川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或连带责任,提交了《建筑工程分部分项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甲方是***和海川公司。海青公司、***均不予认可,称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运、**海提交海川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出具的《关于**运投诉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运、**海一直不停投诉、主张索款的事实,以及海川公司承认***和***为海川公司员工,海川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海青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运、**海提交由**运出具的《劳务分包施工证明》一份,证明**运和**海都是工地施工人员,**海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海青公司、***质证认为该《劳务分包施工证明》系**运、**海单方陈述,不予认可。 **运、**海提交海川公司及海青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海川公司是由青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而来,海青公司具备主体资格的事实。海青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运、**海提交自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及挖土方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装饰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中房福岭小区G-7号楼工程竣工报告、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等证据,证明**运、**海所施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是涉案工程的工长,海川公司、海青公司、***应当共同或连带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海青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海青公司无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无需承担责任。 一审庭审中,**运、**海称其主张利息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运、**海主***公司、海青公司、***共同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和赔偿损失的请求,即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海川公司、海青公司、***存在上述事实,现**运、**海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存在欠款9400元的事实,**运、**海要求***支付欠款9400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针对**运、**海主***公司、海青公司共同支付或连带支付欠款及利息和赔偿损失的请求,经查**运、**海提交的《建筑工程分部分项承包合同》即使真实有效,也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件,该合同应为劳务合同,且合同中并无海川公司、海青公司加盖印章,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结合**运、**海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海川公司、海青公司授权***代表海川公司或海青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欠款证明的事实,一审对**运、**海主***公司、海青公司与***共同支付或连带支付欠款及利息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针对**运、**海主张***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经查**运、**海提交的《证明》中没有载明利息约定,**运、**海与***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运、**海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运、**海主张***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称**运、**海提交的《证明》并非欠条,不应由***支付欠款的意见,经查该份证据虽名为《证明》但内容明确为欠款,***在落款处签字即视为对欠款事实的确认,结合***对《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的事实。一审认为,***对欠款事实予以否认,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对***所提不应支付欠款的意见不予采信。海青公司、***辩称**运、**海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证明》中并未明确付款期限,**运、**海所诉亦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符合诉讼时效的有关法律规定,海青公司与***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海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运、**海9400元;二、驳回**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运、**海负担12元,***负担38元。 二审中,**运、**海提交通话记录明细一份,证明:其投诉联系的过程。海川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最早时间为2020年8月,与**运、**海自认的到期时间2002年6月7日,时隔18年,已过诉讼时效。所谓的投诉也不能证明海川公司负有付款义务。海青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载明的客户名称、固话号码、查询单位、查询时间等均为手写,而非打印件,不能证明该份通话记录与**运、**海存在相应的关系。即使该份证据真实,仅能体现该号码呼叫过12345等号码,不能证明呼叫内容与案涉纠纷有关。***质证称,同海青公司意见,从该证据可知,**运、**海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即便***出具的证明载明是欠款内容,但该类欠款不应当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结合该份证据足以证明**运、**海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运、**海主张的劳务费的付款责任主体及利息的计算。**运、**海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施工,根据**运、**海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尚有9400元未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该9400元欠付劳务费的付款责任主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承担向**运、**海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海川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其虽主张将土建水卫暖气电照工程分包给了海青公司、而***是代表海青公司进行施工和结算,海青公司和***对此均不予认可,海川公司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海川公司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在涉案工程中的关系以及***如何参与到涉案工程的施工,海川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海川公司应当对该9400元欠付劳务费与***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运、**海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海青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其要求海青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支持。 关于**运、**海提出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运、**海本案主张的劳务费,是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产生,应当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于2002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实际是对**运、**海施工工程的结算,**运、**海要求自2002年6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应当予以支持。 **运、**海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电信电话费等经济损失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运、**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131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13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运、**海9400元及利息(以9400元为基数,自2002年6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运、**海负担12元,由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盛新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文淑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