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新睿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5655号
原告:甘肃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北面滩甘肃省商会大厦北塔楼2004室。
法定代表人:黄建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华,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行政总监,住址甘肃省榆中县。
被告:兰州新睿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红星巷89号。
法定代表人:杨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女,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兰州新睿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甘肃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新睿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5月19日、2021年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华、李**、被告兰州新睿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甘肃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荣、被告兰州新睿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电梯维保服务费用1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717.7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服务费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甘肃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新睿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日签订电梯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合同约定保养期为一年,即保养期限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结束。双方约定提供电梯维保服务的总服务费用为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被告按半年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维保费,每期服务开始的第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每期支付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即第一期费用支付最后期限为2017年7月7日;第二期费用支付最后期限为2018年1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安排人员对被告的电梯进行维保,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今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10000元。被告恶意拖欠电梯维保费用长期不予支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1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717.77元。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电梯维保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1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717.77元。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兰州新睿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2016年至2018年的电梯维保费我们已经给原告全部结清了,是因为我们地下库房进水把相关付款凭证给泡了,原告才起诉我们要电梯维保费,不存在拖欠未付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3日,原告甘肃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新睿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原告为被告位于兰州市××巷××号的2部扶梯设备提供维保服务签订了《电梯及自动扶梯保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养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918年6月29日结束;合同总金额为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半年支付的方式期末支付维保费,在每期开始的第5个工作日内支付,每期支付金额为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且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原被告在2015年、2016年分别签订了《电梯及自动扶梯保养合同》,合同期均分别为一年,电梯维保费的支付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与原被告2017年签订的《电梯及自动扶梯保养合同》一致;被告对2015年及2016年的电梯维保费用均已履行。2019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电梯维保费10000元,但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就原告为被告位于兰州市××巷××号的2部扶梯设备提供维保服务签订《电梯及自动扶梯保养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限、维保费的支付方式及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以按月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原告的电梯维保费10000元整,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予以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新睿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甘肃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10000元。
案件受理费元68元,由被告兰州新睿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兰州新睿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甘肃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元68元)。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王晓英
人民陪审员  梁桂英
人民陪审员  刘振源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