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2民初7517号
原告:甘肃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北面滩甘肃省商会大厦北塔楼2004室。
法定代表人:黄建荣,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中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原告甘肃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甘肃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基于自愿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原告甘肃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世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乔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