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水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7154号 原告:甘肃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北面滩甘肃省商会大厦北塔楼200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岷山厂东侧正大花苑5-37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甘肃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公司)诉被告天水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利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货款12.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4887.5元(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按照应付款金额125000元×0.0003×1291天=48412.5元计算),并自2021年3月28日起继续按照应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署了《电梯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正大世纪华都项目提供5部客梯,总价款137.5万元。货款结算期限和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27.5万元;2、发货前45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款的60%,即82.5万元;3、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15%,即20.625万元;4、剩余5%,即6.875万元,安装结束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定金或货款,需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提供客梯并进行安装,于2017年9月5日向被告进行了竣工移交。但被告尚欠货款12.5万元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拖欠货款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鑫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电梯销售合同》;2、《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3、《电梯竣工资料客户移交记录单》等证据。原告鑫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正大公司未到庭应,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鑫利公司与正大公司签订《电(扶)梯销售合同书》主要约定:鑫利公司向正大公司销售5台电梯,电梯总价款为1375000元,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275000元,发货后45日内支付825000元,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200625元,安装结束后一周内支付剩余款项68750元;双方还约定了安装、验收、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该合同还附有电梯技术协议、具备基本功能、电梯主要零部件配置等附件。 2017年8月18日,天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五份《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电梯编号142779、142780、142781、142782、142783五部电梯的安装地点分别为正大花都(秦州区羲皇大道师院南车站)2#楼5**、2#楼4**、2#楼3**、2#楼2**、2#楼1**;上述五部电梯经检验均为合格。同年9月5日,双方就电梯的竣工资料进行了交接。现鑫利公司主张正大公司应付电梯款12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是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鑫利公司举证的合同、监督检验报告、交接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案涉电梯买卖合同约定的电梯交付、安装、交接等义务,正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电梯货款。正大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鑫利公司关于要求正大公司支付剩余电梯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正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鑫利公司按照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显著背离损失。本院结合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对逾期付款利息参照一年期贷市场报价利率3.85%予以确定,即1250003.85%÷365天1291天(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17021.70元,2021年3月2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12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的付款利息17021.70元,2021年3月2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甘肃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8元,原告甘肃鑫利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8元,被告天水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前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