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南市张家楼建筑公司

胶南市某某建筑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20453号 原告:胶南市***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街道办事处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社区)1号楼2**1603户。 原告胶南市***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公司垫付的工程款19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公司的经济损失;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挂靠***公司,承揽了案外人青岛星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四季四期基础开挖、熟土存放、岩石爆破、回填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竣工后与案外人星火公司进行了结算并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因**、***没有付清分包方一案外人青岛**工程爆破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工程款,导致***公司被**公司起诉,***公司向该公司支付了190000元工程款,该工程款应由**、***承担,**、***应偿还***公司为其垫付的工程款并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 **辩称,**与原告不存在挂靠关系,另外,原告诉状所称的进行了结算也不属实,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原告和案外人**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其自愿支付给爆破公司,所以原告基于上述理由向**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应追加**参与诉讼,因为根据事实看,是**和原告进行的协商,**与本案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且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 ***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不欠原告的钱,***也没有挂靠原告的公司,没有给原告干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 1.***公司提交(2022)鲁0211民初13282号案件证据交换笔录1份,证明:(1)该笔录第4页14行“被2代(**):是**、**、***三人挂靠被告一(本案原告)与青岛星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笔录第5页8-10行“?原告,给你们加盖被告一单位公章的经办人和出具委托付函的经办人是谁?原代:全都是**经办……?原告,你12万元的转账支票是谁给你的?原代:由被告二给的。”笔录6页20行-7页1行“?被告一,你们有没有直接向原告付款?被1代:没有。?被告二,你向原告支付的银行支票从哪里来的?被2:是青岛星火置业有限公司给我的,我又给了原告”。以上笔录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是借用原告资质承揽了案外人星火公司**四季四期基础开挖、熟土存放、岩石爆破、回填等项目施工,被告**具体实施了与**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沟通及付款等事宜。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其证明内容涉及到案外人**,应追加**参与诉讼。另外,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2.***公司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书1份,证明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揽了星火公司开发的**四季四期基础开挖、熟土存放、岩石爆破、回填等项目施工。星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由被告**办理手续并收款。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和原告是委托关系,并非是挂靠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3.***公司提交案外人**公司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1份,证明结合证据1证明两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揽**四季项目基础等工程后将其中的石方打孔爆破分包给案外人**公司,两被告应承担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起诉状也明确载明了被告是原告的受托人,代原告开展业务,是职务行为,并非是挂靠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4.***公司提交(2022)鲁0211民初13282号案件调解笔录1份、民事调解书1份、**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以上述3份证据证明:(1)原告在(2022)鲁0211民初13282号庭审中申请追加**、***为第三人,黄岛区人民法院以“因系你们内部挂靠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受理,可另行主张”为由驳回原告申请。原告与两被告内部挂靠的纠纷需另行起诉;(2)原告与**公司达成调解后原告代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9万元,该款应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垫付的19万元。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原告自愿承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在该案中**公司主张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通过调解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是受到原告的委托,该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向被告主张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支付工程款19万元无发票,无银行转账,被告认为该收据不能证明19万元已经实际支付。 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6.***公司提交发票4份,来源于胶南市***建筑公司,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两被告挂靠原告施工,原告为**开具发票四份,金额共计11844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的签名**记不清了,且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明事项,即使签名为真,也仅能证明**是经办人,而不能认定该发票是为**开具。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7.***公司提交收款收据20份,证明本工程所涉工程款除顶账房由***分配到外,其余款项均由**收取。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对该20份收据有**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讲除顶账房外均由**收取,更不能证明原、被告是挂靠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8.**提交《工程款抵顶购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同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不到庭无法查明事实,**是具体经办人。该份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2013年4月份承揽**四季四期基础开挖工程,借用***公司资质办理一切手续。即甲方:星火公司,乙方:***公司,实际具体施工人员为:**、**、***,……,甲方青岛星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款抵顶购房协议书等全部内容均有以上三人履行,与胶南市***建筑公司无关。***公司质证意见:该份协议书原告见到过复印件,没有见过原件,如果是真实的,上面写明白了是借用原告资质,且在下方写明白了各项事项均由三人履行,与原告无关,证明了双方是挂靠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另庭审中被告**、***均**其二人与案外人**三人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有合伙关系;2.假如**、***存有合伙关系,其是否与***公司存有挂靠关系,涉案款项是否二被告挂靠***公司所产生的合伙债务。 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存有合伙关系的问题,庭审中**、***均认可其二人与案外人**三人系合伙关系,对此亦有(2022)鲁0211民初13282号案件证据交换笔录中**的**及**提交的《工程款抵顶购房协议书》复印件载明内容相佐证,故被告**、***存有合伙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其次**、***合伙期间是否与***公司存有挂靠关系,涉案款项是否因二被告挂靠***公司所产生的合伙债务。根据原告提交的(2022)鲁0211民初13282号案件证据交换笔录、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案外人**公司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2022)鲁0211民初13282号案件调解笔录、发票、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抵顶购房协议书》等证据载明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等系挂靠***公司与案外人星火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涉案原告主张的款项亦系被告**、***挂靠***公司所产生的合伙债务。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及案外人**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足以证实原告作为被挂靠者已替挂靠者被告**、***等偿付其应当承担的款项,取得了向挂靠者追偿的权利,有权向**、***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垫付的工程款190000元及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济损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庭审中辩解与案外人**系合伙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原告并未将**列为被告且庭审中其亦不同意追加**为本案被告,假如被告**、*****属实,其二人承担给付责任后可通过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胶南市***建筑公司垫付工程款19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胶南市***建筑公司垫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