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1民辖终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广海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龙港东路75-1号。
法定代表人:阳家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广海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3民初439号民事裁定,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上诉称:1.根据省建设厅注册登记相关信息,本案所涉及合同履约地点应该是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水二村151号;2.被上诉人湖北广海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己经变更注册地址为江陵县郝穴镇龙港东路75-1号,证明被上诉人以虚假信息获取上诉人相关证书;3.被上诉人在本案开庭时才提出管辖权异议且第三方中介的相关事实尚需要核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湖北广海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湖北广海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被上诉人湖北广海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北省××县,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