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13民初439号
原告:**,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湖北广海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龙港东路**。
法定代表人:阳家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广海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异议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为湖北广海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龙港东路**应由江陵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广海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变更注册地址为江陵县郝穴镇龙港东路75-1号,被告住所地在江陵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不具备管辖权,应由江陵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广海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陵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山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