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14520号
原告:胶南市信阳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王宝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青岛西海岸泊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兴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王传淑,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忠,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胶南市信阳建筑公司与被告青岛兴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胶南市信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被告青岛兴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胶南市信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6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预制桩加工制作合同,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货款70万元,后经结算货款共计643920元,被告多收5608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青岛兴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在原告出具收据后还款,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1日,胶南市信阳建筑公司(甲方)与青岛兴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预制桩加工制作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预制桩,合同总价款为642240元,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胶南市信阳建筑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2019年6月6日向青岛兴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共计70万元,后双方对账并签订《工程量确认签证单》,确认货款为643920元。胶南市信阳建筑公司向青岛兴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索要多付货款,青岛兴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退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青岛兴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胶南市信阳建筑公司供应货物总金额为643920元,胶南市信阳建筑公司向青岛兴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现胶南市信阳建筑公司向青岛兴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退还多付货款56080元(70万元-64392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兴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胶南市信阳建筑公司货款560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元,由青岛兴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颖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任文婷
书记员王亚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