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4财保5号
申请人:湖北中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YA6E8D。
法定代表人:刘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舟,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娇娇,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卧牛山建筑节能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卧牛山保温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秣周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53252797T。
法定代表人:刘斌。
申请人湖北中流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卧牛山建筑节能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卧牛山保温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卧牛山建筑节能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卧牛山保温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140000元或其他等价值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出具保函(保单号:PZDM202042010000001053)并予以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中流建设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卧牛山建筑节能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卧牛山保温防水技术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14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湖北中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涂素芳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叶沙
书记员叶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