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润祥泰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鑫光正建筑节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润祥泰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11714号
原告:青岛鑫光正建筑节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开发区上海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97542092D。
法定代表人:杨伟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兆杰,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凤,女,汉族,1988年10月30日生,住山东省平度市,系青岛鑫光正建筑节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润祥泰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段家庄社区居委会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081414132W。
法定代表人:马爱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宏,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鑫光正建筑节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润祥泰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鑫光正建筑节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兆杰、王德凤、被告青岛润祥泰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祥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徐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光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143242.8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款213673.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逾期付款违约以213673.98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5%,从2021年9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已缴纳追加诉求的诉讼费1561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xgzjn2020120802),双方在合同当中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保温装饰一等产品,合同总额为627170.5元。合同约定,凡办理订货不得随便变更或取消,订货单一经确认即为法律生效;若因甲方原因延迟《批次订货单》的交货时间达到15天的,被告应在7日内结清该批货款并提走货物。现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仍余143242.8元货物未提走,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也未采取补救措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润祥泰公司辩称,经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库存的清点,明确原告方现存的成品的金额为122652.32元,2021.4.8日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对未生产的产品停止生产,所以被告现在只认可对现有库存产成品的支付。
原告鑫光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gzjn2020120802)一份,证明事项:原被告之前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保温装饰一体板、单板等材料,合同金额共计627170.5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产品订货事宜:被告应以书面形式原告下达订单,为保证产品的质量的稳定和颜色的统一被告向原告下达总用量订单,原告根据订单采购原料。凡办理订货不得随便变更或取消,订货单一经确认即为法律生效;若因被告原因延迟《批次订货单》的交货时间达到15天的,被告应在7日内结清该批货款并提走货物。
证据二、销货单及发货明细19份,证明事项:原告10公分保温装饰一体板发货数量为2253.1068平方,3公分保温装饰一体板发货数量为651.9192平方。按合同约定,10公分保温装饰一体板仍余1074.89平方未发货,10公分保温装饰一体板145元/平方,3公分保温装饰一体板仍余419.75平方未发货,3公分保温装饰一体板是127.5元/平方,合计金额为213673.98元。
证据三、与董凯华微信聊天记录3张,证明事项:汪飞、董博系被告指定收货人。
证据四、对账单及库存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明细4张,证明事项:原告生产未发货产成品金额为122652.32元,半成品金额为6253.98元,原材料金额为59421.94元,损失共计188328.24元。
证据五、战略采购合同2份,证明事项: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购买原材料。
证据六、现场库存照片,证明:该批货物保存良好,符合合同要求。
被告润祥泰公司对原告鑫光正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2021.4.8日双方已经明确表示对合同项下的产品停止生产。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产成品经双方清点无误,是产成品的数量是认可,原告主张的半成品和原材料被告无法看出是因为被告所下订单产生;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被告只明确现存的成品的库存状态,其他库存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
被告润祥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方工作人员董凯华与原告工作人员刘亚云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21.4.8日原被告双方明确表示暂停合同项下生产。
原告鑫光正公司对被告润祥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的生产都是根据被告的指示。再被告通知之前,这些产成品包括半成品在2021.4.8日前按照被告要求都已经生产完毕。
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的辩解,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xgzjn2020120802),双方在合同当中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保温装饰一等产品,合同总额为627170.5元。合同约定,凡办理订货不得随便变更或取消,订货单一经确认即为法律生效;若因甲方原因延迟《批次订货单》的交货时间达到15天的,被告应在7日内结清该批货款并提走货物。2021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明确表示暂停合同项下生产,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现场清点确认,原告生产未发货产成品金额为122652.32元,半成品金额为6253.98元,原材料金额为59421.94元,共计价值188328.24元。被告对原告已经生产尚未发货的产成品金额为122652.32元予以认可,表示愿意支付该货款,对于半成品及原材料被告不同意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产品供销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双方在合同当中约定被告润祥泰公司向原告鑫光正公司采购保温装饰一等产品,因此,经双方清点确认的价值人民币122652.32元产成品,被告润祥泰公司应当支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对此,被告润祥泰公司也无异议,在被告支付价款后提走上述产品,。对于双方清点的半成品金额为6253.98元,由于原告鑫光正公司是按照被告的尺寸、规格要求制作的,原告表示无法用于其他项目使用,对于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润祥泰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支付价款后提走上述半成品,已生产的产成品和半成品的交付的数量及规格名称以双方清点时确认的清单为准。对于原告鑫光正公司要求被告润祥泰公司支付原材料金额为59421.94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润祥泰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鑫光正建筑节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28906.3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28906.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保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9月2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6元,由被告青岛润祥泰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65元,由原告青岛鑫光正建筑节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61元。因原告已经缴纳,被告可以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徐胜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