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翰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热客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翰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1民初1960号
原告:山东热客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升,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翰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凯,青州谭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热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热客商贸公司)与被告山东翰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翰星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客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升,被告翰星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客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关于风冷模块机部分的销售及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材料配合原告对已安装部分工程进行验收;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58615元、退还卧式风机盘管的差价款375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州市海天丽景超市(大润发)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配套设施,合同总价款为58万元,双方同时对工期、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等事项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安装,至今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翰星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销售及安装合同,并约定合同价款,后被告按合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要解除合同,被告对此也予以同意,并告知原告因原告对部分管道进行装修遮挡处理,验收可能会对部分装修的保温材料进行破坏。原告的付款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及事实施工情况进行支付,并未多付工程款,被告也一直按合同约定提供材料,不存在差价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热客商贸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图片、收款收据。被告翰星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日,原告热客商贸公司与被告翰星工程公司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中央空调,地点为青州市海天丽景超市**(大润发);安装设备包括:生产厂家为济南的卧式风机盘管67台,每台14**元,总价93800元;风冷模块机1台,价款284615元;控制器1台,价款1500元;冷冻水泵2台,价款15200元;膨胀水箱1台,价款2000元;橡胶软接头8个,价款1306元;Y型过滤器2个,价款462元;静音止回阀2个,价款496元;铜球阀120个,价款3360元;蝶阀12个,价款5220元;截止阀6个,价款216元;自动排气阀2个,价款50元;压力表2套,价款88元;温度计2套,价款30元;钢管1项,价款80000元;橡塑保温1个,价款20000元;出风口1项,价款3500元;其他辅材费9000元;安装人工费120000元。以上总计640843元,最终优惠价格为5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支付合同价格的30%计174000元;室内设备进场并安装完毕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计174000元;室外主机及水泵进场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计116000元;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并调试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计98600元;剩余3%计17400元作为保证金,待机组正常运行一个制冷季和采暖季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清。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为原告安装设备,至2019年3月份,上述合同中所述项目除风冷模块机外已全部安装完毕。在此期间,原告陆续支付354000元。对此,原告称风冷模块机不再要求被告予以安装,对涉及风冷模块机的部分,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销售及安装合同;对于安装完毕的项目,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材料以进行验收;另外,原告认为案涉合同报价580000元,减去风冷模块机的相应款项284615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款项为295385元,现原告实际支付被告354000元,对原告多支付的58615元,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同意解除案涉合同中涉及风冷模块机部分的部分,同意对已安装的项目提供相关材料以配合原告进行验收,但对原告要求返还的款项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所列项目的实际费用为640843元,合同全部履行后被告才给予其优惠价格580000元,但现在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中涉及风冷模块机的部分,故不应再按优惠价格580000元计算,而应按实际价格640843元计算。
另查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卧式风机盘管的生产厂家为济南的厂家,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安装的卧式风机盘管的生产厂家为“德州科瑞特”。对此,原告称盘管产地不同,不应再按合同约定的每台卧式风机盘管1400元的价格来计算,申请对于生产厂家为“德州科瑞特”的卧式风机盘管1台的价格进行评估。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潍坊普惠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生产厂家为“德州科瑞特”的卧式风机盘管的价格进行评估,经该事务所评估,生产厂家为德州科瑞特的卧式风机盘管每台价格为84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热客商贸公司与被告翰星工程公司订立的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同意解除案涉合同中涉及风冷模块机的部分,并同意提供相关材料配合原告对已安装设备进行验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多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量大给予优惠是卖方营销通常会采用的方法,通常购买量越大,优惠幅度越大。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中所列项目总价格为640843元,优惠价格为58万元,但现在双方就合同涉及的价值284615元的风冷模块机部分已经解除,本院认为不再适宜按优惠价格580000元计算,故仍应按合同总价640843元计算。以此计算,原告所付354000元款项并未超过原告应付款项,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卧式风机盘管差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卧式风机盘管的生产厂家应为济南的厂家,而被告在实际履行中使用了“德州科瑞特”产的卧式风机盘管,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德州科瑞特”的卧式风机盘管的每台价格为840元,低于合同约定的生产厂家为济南的卧式风机盘管的每台14**元。其中的差价,被告应予返还。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热客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翰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关于风冷模块机部分的销售及安装合同;
二、被告山东翰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热客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已安装项目的相关验收材料;
三、被告山东翰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热客商贸有限公司3752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热客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元(已减半),原告山东热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53元,被告山东翰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4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山东翰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分别预交相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凯